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401,2024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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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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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鴻所犯附表一編號1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編號3竊盜罪部分,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20條之竊盜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所明定。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洪嘉鴻(下稱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惟被告本案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三、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01號判決撤銷附表一編號3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不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其餘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被告雖因不服本院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2共同犯傷害罪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編號3竊盜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上述說明,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被告猶對上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3及4各所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本院將依法送上訴,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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