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559,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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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于仗
邱永棣(原名邱乾平)
楊士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蕭啓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受陳演倉之託,處理陳演倉與謝順利之債務糾紛,而與謝順利之母郭麗環生嫌隙,嗣乙○○認其住處遭人砸毀門窗之事係謝順利所為,遂心生不滿,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海彥亭餐廳內,與友人洪才豈談及此事後,遂與甲○○(原名邱乾平)、丙○○、邱子鈞(原名邱柏誌)、洪樵逸、朱啓豪、邱垂謀、洪榮忠、林采潔、陳演倉、洪才豈、黃弘年、少年謝○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少年紀○揚(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等人(下合稱乙○○方人馬,邱子鈞、洪樵逸、朱啓豪、邱垂謀、洪榮忠、林采潔、陳演倉、洪才豈、黃弘年涉犯妨害秩序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謝○翰、紀○揚部分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法庭審理),於同日凌晨2時許,分乘車號0000-00號、BAV-6818號、AKG-1252號、9917-G2號、BEC-8858號、RCX-2575號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二林鎮郭麗環、謝順利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附近巷道。

乙○○、甲○○、丙○○均明知本案房屋之騎樓、屋前巷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四周緊鄰住戶,於深夜時分在該處聚集多數人持棍棒對人或物施暴,客觀上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乙○○、甲○○、丙○○與紀○揚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待於同日凌晨2時許謝順利自停放在本案房屋前巷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下車,乙○○方人馬即一擁而上,先與謝順利發生口角,待郭麗環聞聲開門查看,乙○○方人馬遂與謝順利發生拉扯後侵入本案房屋內,由包括乙○○、丙○○及紀○揚在內等人分持棍棒破壞郭麗環所有之電視、大門落地窗,乙○○更徒手毆打郭麗環及謝順利,致郭麗環受有頭部外傷併舌頭擦傷及下巴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謝順利則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至乙○○、丙○○、紀○揚等人走出本案房屋時,復與包括甲○○在內等人分持棍棒砸毀停放在本案房屋騎樓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2輛、洗衣機1台,及停放在屋前巷道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玻璃及板金等物(所涉侵入住宅、傷害及毀損部分,經郭麗環、謝順利撤回告訴而由原審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未據上訴),而在前述乙○○等人施強暴過程中,朱啟豪、洪樵逸與邱子鈞、邱垂謀、洪榮忠、林采潔、洪才豈、陳演蒼、黃弘年、謝○翰則在旁助勢。

嗣經郭麗環報警處理,並調閱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麗環、謝順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乙○○、甲○○、丙○○,除乙○○否認當日有持棍棒外,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本案所為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妨害秩序罪雖然是採抽象危險犯的立法模式,但原本不罰之共同毀損未遂或者共同傷害未遂,如何不至於矛盾的透過本罪科以較既遂罪更重之刑度,最高法院有意識到此問題而採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亦即應進一步檢視行為人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即之人或物」之適格性,始足當之,則本案聚眾團體固定,無處於隨時增加之狀態,且案發時間為凌晨2時許之閑靜住宅區,周邊並無任何路人,附近住戶為警查訪時均表示在睡覺、不知道本案房屋發生之聚眾事件,況騷亂時間僅2分多鐘,極為短暫,其餘本案大多數涉案人都只是在旁壯聲勢避免場面失控,甚至還有人幫忙勸架,並無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等情緒,更未見有何路人閃避或逃離之舉動,本案事實與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除乙○○持棍棒部分外之事實,其餘均經乙○○、甲○○、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啓豪、洪樵逸、邱子鈞、邱垂謀、洪榮忠、林采潔、洪才豈、陳演倉、黃弘年、同案少年謝○翰、紀○揚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供述(見他字卷第49至54頁、少連偵字卷一第85至90、121至132、167至176、219至224、247至252、283至289、313至322、345至353、377至386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25至135、165至176頁、少連偵字卷三第21至24頁、原審卷第293至319、333至341、347至371頁)、被害人郭麗環、謝順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見少連偵字卷二第5至13、49至51頁、少連偵字卷三第6至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麗環、謝順利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號0000-00號、BAV-6818號、AKG-1252號、9917-G2號、BEC-8858號、RCX-2575號車輛之車行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及本案房屋附近之監視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含指認)、車號000-0000號、9917-G2號車輛、朱啓豪、邱子鈞、黃弘年、丙○○之照片、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汽車出租單、郭麗環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陳報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現場平面圖、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37、115至128、131至163頁、少連偵字卷一第33至43、63至73、91至100、105至111、133至143、177至187、201至205、225至235、253至263、291至301、323至333、355至365、387至397、403至409、429至439、457至459頁、少連偵字卷二第15、21至23、37至47、57、61至71、77至87、137至147、177至187、209、219、221至227、229至252頁、原審卷第245至248頁、本院卷第83至121頁),並經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及本案房屋附近之監視器檔案屬實(見原審卷第302至312、337至338、428至43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當日我沒有持棍棒或鋤頭等武器,警詢時會說我有拿棍棒,是因為當時我有喝酒云云(見本院卷第141、237頁)。

惟甲○○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乙○○手持木棍毀損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9頁),邱子鈞亦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乙○○手持木棍敲車子等語(見他字卷第81頁),洪才豈則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乙○○拿一支長長的木棍敲擊對方的大門、白色休旅車等語(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此與乙○○於110年11月22日第1、2次警詢時供稱:我有持木頭製鋤頭柄毀損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第48頁)、於110年12月6日警詢時供稱:行車紀錄器畫面中朱啓豪手中的棍棒是從我這邊拿走的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29頁)相符,足見乙○○於當日不是徒手,而是持棍棒砸毀前開物品甚明。

至於起訴意旨雖認甲○○亦有進入本案房屋,然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此情(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9頁、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復查無積極證據堪認甲○○有何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誤會,特予敘明。

㈢刑法上危險犯乃相對於實害犯,祗須行為使行為客體或法益陷於危險狀態,不待實害之發生,即構成犯罪,依照危險犯之危險狀態,固可區分為具體危險犯及抽象危險犯,前者乃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例如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中法文規定「致生公共危險」,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行為有無招致犯罪構成要件所定危險狀態,後者則是立法者根據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累積,將普遍認為對法益具有典型危險之行為,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再實質判斷危險是否存在,例如刑法第173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或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有人所在建築物罪,即屬之。

然而,具體危險犯有危險結果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之情形,致使其構成要件無法達成立法者原先所預期之功能,至於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由立法者擬制,行為人即使舉證證明其行為完全不具危險性,仍應受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之列,不免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為彌補具體及抽象危險犯之缺失,晚近學說與立法方式因而發展出「適性犯」(或稱「適格犯」、「潛在危險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亦即為避免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可能羅織犯罪過廣,及具體危險犯之危險結果難以證明之窘境,因而有「適性犯」犯罪類型之產生。

而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是否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在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係基於與行為人相當之理性第三人之標準為斷,以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已具備法條所描述之危險特徵,或有無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導致實害結果之發生,即非所問。

是「適性犯」之評價著重在行為屬性,縱使客觀上尚未產生具體之危險狀態,但只要行為人之行為本身具有法條中所要求的特定危險性質,即屬該當,此與具體危險犯必須客觀上已致生危險結果,始得論以既遂,明顯有別,亦與抽象危險犯,不論是否具備危險可能性,只要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時,即論以既遂有異。

通常在犯罪構成要件規定「足以…」者,如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自然發育罪之構成要件,將行為之侵害特性規定為「足以妨害其(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藉此限縮概括條款(他法)之涵蓋範圍,即為立法明文之適性犯。

倘犯罪構成要件未予明白規定,但立法擬制之危險概念,將使對法益侵害極其輕微之行為,亦予以處罰,而有違反罪責原則之虞時,即應將該罪視為實質適性犯,在解釋上應透過「足以生危險於保護法益」之不成文構成要件要素予以審查,亦即行為仍須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可能性,但不須致生對保護法益具體危險之程度,藉以判斷個案犯罪成立與否,庶免悖離憲法罪責原則之誡命。

又鑒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的人群聚集,易使個人在人群掩飾下產生妄為或罪惡感,立法者因而制定具有聚眾犯與危險犯性質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刑法第150條)及聚集不解散罪(同法第149條)等規範,用以保護公眾安全。

而為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該等規範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聚集施強暴脅迫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為其要件,且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並於同條新增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及第2款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等規定,為其加重構成要件,以避免公眾安全遭受更為嚴重之侵害(其中第2款加重聚集施強暴脅迫罪為具體危險犯)。

考諸此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載敘: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旨,參以本罪係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之體例,可見該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維持社會安寧秩序,所保護之法益側重保障公眾安全之社會法益,有別於個人法益之保護。

又稽諸該條修法理由雖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等旨,依此立法說明,行為人施用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對象,當包括對特定個人或不特定公眾為之,且擬制為有該行為即會發生立法者所預設之危險,然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

是以該罪雖非立法明文之適性犯,惟為避免違反罪責原則,仍應將對特定人施強暴脅迫之本罪視為實質適性犯,亦即,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成立本罪;

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此:⑴乙○○方人馬當日雖目標為居住在本案房屋之謝順利及郭麗環二人,然其等抵達本案房屋附近、待謝順利下車後,隨即一擁而上、大聲喧鬧鼓譟,復與謝順利拉扯,即徒手或持棍棒衝入本案房屋內發出敲擊物品之聲音,繼而又在本案房屋外持棍棒敲打大門、放置在騎樓之物品及停放在巷道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敲擊物品甚至物品破裂聲音仍清晰可聞,時間歷時約2分鐘,此經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308至310頁)。

⑵又本案案發時間為當日凌晨2時許之一般人休息睡覺之時間,復觀乙○○方人馬高達十餘人,且其中多人持有棍棒,可見乙○○方人馬來者不善、尋釁滋事之意昭然若揭;

再者,本案房屋附近為連棟之住宅,巷道停有多部車輛,各戶騎樓處幾乎都堆有物品,此有本案房屋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21頁),是本案房屋附近有相當之人口居住且出入甚明,而乙○○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在現場我要拿他砸我家的影片給他看,要他給我一個交代,但他堅決不承認,然後他還腦羞成怒揮拳要揍我,然後接下來就一團混亂、場面失控」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30頁)、甲○○於警詢時供稱:「、、、到達案發現場時,對方對我們講話也很不友善,乙○○就很生氣開始毀損,我在旁邊也看不下去才跟著毁損」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57頁)、丙○○與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乙○○對一名女生賞巴掌,當時我看乙○○賞巴掌後,我們一群人就衝進去屋内開始毁損」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一第426頁),對照前揭勘驗當時喧鬧及物品破壞之情狀及造成之聲響,依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客觀判斷,足認乙○○方人馬或持棍棒在本案房屋騎樓及巷道砸毀物品、或在旁助勢,其等聚眾實施強暴之行為強度,已因集體之情緒失控及所生加乘效果,而有外溢侵及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現實法益之危險,並引發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不以案發當時有其他人目睹因而驚慌閃避或逃離為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乙○○、甲○○、丙○○所為,符合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至於證人即本案房屋附近之鄰居陳○○、莊○○、黃○○於警方查訪時均表示不知道發生本案、當時在睡覺等語(見少連偵字卷二第211至215頁),復依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案發時沒有其他人車經過,惟陳○○、莊○○、黃○○所述均屬渠等之個人主觀感受,而與案發時實際無其他人車經過乙節,均無從作為對乙○○、甲○○、丙○○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乙○○、甲○○、丙○○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其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乙○○、甲○○、丙○○所持之棍棒既用於砸毀、破壞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是核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認其等僅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容有未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無礙檢察官及乙○○、甲○○、丙○○之攻擊防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參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

是乙○○、甲○○、丙○○與少年紀○揚及其他下手實施強暴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分則加重,惟依上述第2項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此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屬必加重規定者,尚屬有間,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

本院審酌本案前述情節及造成之危害均非輕,乙○○、甲○○、丙○○均有實際使用前開棍棒之兇器,乙○○更為本案之事主,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尚不足以評價其行為,爰均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於紀○揚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有其年籍資料可佐,然而當時其已滿17歲,且乙○○、甲○○、丙○○均否認知悉紀○揚之年齡等語(見原審卷第313至314、436頁),參諸紀○揚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係與丙○○、黃弘年同車到場,並不認識在場其他人等語(少連偵字卷二第165至176頁),則依案發之際紀○揚之年齡距離18歲甚近,則乙○○、甲○○、丙○○能否自紀○揚之外貌、身形辨識其實際年齡,已屬有疑,加以從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乙○○、甲○○、丙○○確實知悉紀○揚之年齡,或預見其為少年而共同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身體、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本案犯罪情節,及乙○○、甲○○、丙○○之參與程度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刑責,自非可採。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乙○○、甲○○、丙○○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本案房屋之騎樓及附近巷道均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乙○○、甲○○、丙○○所為係持棍棒施強暴(此亦為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棍棒當為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兇器,俱如前述,則原判決竟認乙○○、甲○○、丙○○均僅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甚且主文諭知乙○○、甲○○、丙○○均係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即有違誤。

乙○○、甲○○、丙○○所執前開辯解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適用法律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乙○○與謝順利固有糾紛,然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謀求解決途徑,竟與甲○○、丙○○等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從案發時點在凌晨時分、地點在住宅區巷道內,渠等之喧鬧、敲擊物品及碎裂聲清晰可聞,聚集人數更達十餘人之多,復以前引之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見,更足見乙○○、甲○○、丙○○所為施強暴之情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非輕,且乙○○為本案事主,參與程度較甲○○、丙○○較高;

惟包括乙○○、甲○○、丙○○等人在內已與謝順利、郭麗環以新臺幣80萬元調解成立,並當場如數給付,而該等金額係由乙○○、陳演倉共同分擔等情(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之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卷第318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其等尚具悔意,兼衡乙○○、甲○○、丙○○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乙○○、甲○○、丙○○實施本案犯行時所用之棍棒,均未扣案,且所在不明,亦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經濟價值低,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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