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趙建民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
- 二、趙建民另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三、案經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三、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
-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 五、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
-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運輸愷他命入
- 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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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建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65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203、44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建民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iPHONE 7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趙建民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王奕翔、張明逸(王奕翔、張明逸所涉犯行,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5號審理中)、葉陸賜(另案偵辦),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興」負責將愷他命共約6公斤以國際快遞方式分二批自法國私運至臺灣,趙建民則負責臺灣方面收貨事宜,事成之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報酬;
趙建民將上情告知王奕翔後,王奕翔即邀同張明逸、葉陸賜,由張明逸、葉陸賜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照片,交與王奕翔再轉交給趙建民,趙建民則將該等收件人資料連同其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併同交付「阿興」。
謀議既定,即為下列犯行:㈠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裝填在包裹內,填載收貨人為「JHANG.MING-YI」(即張明逸),收件地址為「NO.1050-3. WENZI RD. ZUOYING DIST .KAOHSIUNG CITY」(即高雄市○○區○○路00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自法國以國際快遞之方式起運,於同月29日運抵臺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1號包裹)。
㈡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裝填在包裹內,填載收貨人為「YE. LU-CHI」(即葉陸賜),收件地址為「NO.119. RONGXING ST. TANZI DIST . TAICHUNG CITY」(即臺中市○○區○○街000號),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於111年4月28日自法國以國際快遞之方式起運,於同年5月1日運抵臺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2號包裹)。
㈢嗣於111年5月2日,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1、2號包裹,發現其內疑似有愷他命,遂予以扣押並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經初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進而依法對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
而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於111年5月5日,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在趙建民所有之iPHONE 7手機內)與趙建民聯絡1號包裹送貨事宜,趙建民將此事告知「阿興」後,即由張明逸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外欲領取該包裹,然隨即遭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會同保安警察大隊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等人員,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拘獲,在附近監看之趙建民見狀,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豐田休旅車離去;
另不知情之聯邦快遞人員於111年5月6日起,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趙建民聯絡2號包裹送貨事宜,趙建民因1號包裹已遭查獲,為避免於領取2號包裹時再遭查緝,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插用在趙建民所有之另支iPHONE 7手機內)與從事白牌計程車、不知情之李○○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要求李○○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之聯邦快遞臺中站代為領取2號包裹,李○○不疑有他而應允,待李○○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出面欲領取2號包裹,隨即為在旁埋伏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人員攔查,在附近監看之趙建民見狀,立即駕駛上開黑色豐田休旅車離去。
二、趙建民另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000年0月間,自綽號「大頭」之友人處,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經臺中市調處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7月21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趙建民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1包,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趙建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133、142至144、184至188頁),核與同案共犯張明逸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同案共犯王奕翔於調詢及審理時、證人李○○於調詢時供、證述之情節(見偵字第32203號卷第107至112、123至128、137至143、261至266、515至517頁、原審卷一第215至219、450至462頁)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621號函、1號包裹之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張明逸出具之個案委任書、111年4月27日統一超商茂陽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電子發票存根聯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111年5月5日行車軌跡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急聲監字第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南機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500號鑑定書、張明逸手機及通話紀錄、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明逸之FedEx收件人簽收紀錄、王奕翔與張明逸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張明逸部分之南機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回覆單、荷蘭商聯邦快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4月14日112聯邦安字第0415號函及所附之提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5月2日北機核移字第1110100547號函、2號包裹之單筆艙單資料清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資料、照片、葉陸賜出具之個案委任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111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123203210號、111年9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1830號鑑定書、111年5月11日統一超商頭張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載具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5月12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聯等相關資料查詢、基地台訊號紀錄、原審法院111年急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李○○持用手機之通話紀錄及訊息翻拍照片、111年5月11日被告出現在2號包裹收件地址附近之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聯絡人資訊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車行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地圖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字第32203卷第81至91、95至102、119至121、157至162、165至181、187至205、267至269、313、432至458、496至500、505至513頁、偵字第44466卷第45、69至99頁、原審卷一第223至235、243至244、245至250、261至291頁、原審卷二第95至155、169至177頁、南機站調南機緝字第11176522310號報告書第117頁、偵字第10281號卷第175至176頁、訴字第95號卷第91至97頁),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扣押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號張明逸、王奕翔案件中),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3、142、144、188頁),並有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1111號搜索票、臺中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0570號鑑定書、大麻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2203卷第41、45至55、319、363頁),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叁、論罪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㈠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如已起運,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至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
凡私運該物品進入我國統治權所及之領土、領海或領空,其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被告為運輸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與「阿興」、王奕翔、張明逸、葉陸賜等人明知本案走私、運輸毒品之計畫是將毒品以國際包裹分散寄給各共犯之方式進入臺灣,仍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愷他命入境我國之犯意,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各自分工之內容,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完成運輸、私運毒品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是以,被告與「阿興」、王奕翔、張明逸、葉陸賜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運送人員、李文仁遂行此部分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查1號及2號包裹,均係以巧克力及糖果之名義報關,並且將愷他命放置在外觀相似之錫箔包裝袋內密封,總包裹重量各約6.3公斤,再委由同一國際快遞公司(即聯邦快遞)先後於111年4月27日、28日自法國起運,陸續於同月29日、同年5月1日抵臺,此有單筆艙單資料清表、提單、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包裹照片為證(見偵字第32203號卷第83、161至162、165至173、南機站調南機緝字第11176522310號報告書第117頁、偵字第10281號卷第175至176頁、訴字第95號卷第93至97頁),是2次走私、運輸愷他命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侵害法益同一;
復依被告所供,本案係「阿興」於110年1、2月間,將上揭犯罪計畫告知被告,並言明入境之愷他命有6公斤、報酬為每公斤15萬元共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且張明逸於111年5月5日領取1號包裹而遭查獲之時,2號包裹亦已起運並抵臺,足徵雖1、2號包裹之寄件人、寄件地址不同,起運及抵臺之時間略有差異,然均屬其與「阿興」之同一犯罪計畫內,則本案2次走私、運輸愷他命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㈥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有部分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㈦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
而查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係指於他人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後,始予以運送者而言;
如係自我國國境之外,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進入國境,則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入境我國後即遭查扣,並無後續運送包裹至他處之行為,此亦為起訴書所載明,自無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管制進口之走私物品罪之餘地,可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並非起訴範圍而為法條之贅載,併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前因傷害及侵占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21號、109年度易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然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前後所犯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國家法益,有特別惡性,且予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請依累犯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罪質不同,無從等量齊觀,況被告前案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入監服刑受監禁教化之處遇,自難據以佐證前案易刑執行成效為何,檢察官復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其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其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而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五、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犯罪手段、情節、惡性、身體、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均僅可作為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以被告坦承犯行、運輸之愷他命尚未流入市面、持有之大麻數量甚微等請求就其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難認適當;
且被告運輸如附表所示之愷他命,動機係為牟取鉅額不法所得,運輸之數量甚鉅,足見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則被告所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在其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刑,均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情輕法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行,固非無見。
惟:㈠按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
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要求確立中立法院,以避免預斷之形成。
查本案檢察官曾於偵查中聲請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經原審合議庭之法官郭勁宏審核並准予核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360號通訊監察書,有強制處分迴避股別查詢列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
是郭勁宏法官已辦理本案偵查中強制處分聲請案件之審核,本應迴避本案之審判事務,原審疏未注意,仍由郭勁宏法官擔任本案合議庭成員而辦理原審之審判事務,訴訟程序自有違誤。
而此等違誤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得撤銷發回原審法院之要件,惟仍應依同項前段之規定,由本院將此部分程序法撤銷,自為判決。
㈡就本案2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分別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原審未予詳查本案犯罪過程,論以二罪而分論併罰,即有不當,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疏未認定此部分王奕翔、張明逸、葉陸賜均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被告犯後態度,作為對被告科刑之基礎,是量刑基礎有變動,原判決審量處被告之刑即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原審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然猶未就前述被告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量刑事項,盡其實質之說明責任,而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雖均無理由,俱如前述,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運輸愷他命入境,對於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影響至鉅、將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及未經許可持有大麻,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前有傷害、侵占、公共危險等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又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龐大,犯罪情節嚴重;
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非,及持有大麻之數量非鉅,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愷他命,均為違禁物,且係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愷他命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所有之iPHONE 7手機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SIM卡各壹張),係供其作為1、2號包裹收受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並參上開2門號之通聯資料手機序號不同即明,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大麻,係被告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大麻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4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可認予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淨重2990.33公克,驗餘淨重2989.75公克,純質淨重2444.89公克) 1包(6小包)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合計淨重2996.30公克,驗餘淨重2992.51公克,純質淨重2557.34公克) 1包(內有7小包) 3 第二級毒品大麻 (驗餘淨重0.50公克) 1包 4 iPHONE 12 MINI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5 iPHONE 7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7 隨身碟 3個 8 小記事本 1本 9 分裝夾鏈袋 1袋 10 發票 2張 11 大麻研磨器 1組 12 大麻吸食器 1個 13 煙斗濾網 1盒 14 電子磅秤 2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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