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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5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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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俊傑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另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此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
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尤俊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然尚無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並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於同日經具保,並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之規定,自112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原審以112年5月29日中院平刑書111訴2371字第1120039536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12年5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上開函(稿)在卷可稽。
三、茲該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於113年1月28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對本案是否續為上開強制處分之意見,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被告現無交通工具、薪水也不高,加上被告之家人與被告住在一起,被告沒有經濟能力可以出國,應無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惟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衡酌被告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之需入監執行刑度,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本院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足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因本案尚未確定,被告所涉罪責非輕,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顯非無藉機逃亡之動機,為免被告因本案面臨重責而有滯留國外未歸之可能,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且為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在防逃之機制下,限制出境、出海仍為干預被告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且依辯護人所述,上開手段對被告之日常生活亦無造成重大之影響,故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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