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627,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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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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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97、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國偉(下稱被告)犯行明確,判處罪刑,並就扣案物品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中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交易時間」欄所示關於「110年」之記載,已經原審於112年8月28日裁定更正為「111年」,及原判決第4頁第23列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42682號鑑定書之記載,其中「111年7月28日」是「111年7月29日」的誤載,此部分應予更正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並無販毒前科,在本案犯罪前居住於宜蘭且有穩定工作,於110年間為了遠離宜蘭有施用毒品習慣的朋友而到臺北、臺中找工作,因適逢疫情找工作碰壁,才借住同案被告李振瑜家,之後因答應以日薪2,000元幫李振瑜打掃、跑腿辦事,才會涉犯本案。

被告幫李振瑜運送毒品包裹之時間僅有短短3天,交易對象僅有3人,交易數量僅有愷他命3公克、咖啡包6包,且未收到報酬,足見被告本件販毒之犯罪事實對於社會之危害非鉅、犯罪動機並非強烈、被告只是聽命辦事之角色,被告在販毒前後均有正當工作,並非長年以毒品相關工作為業、被告主觀上有改變自己遠離毒品之決心,與其他有販毒前科而再次販毒之或其他主動加入販毒集團並以此為業之人不同,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請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並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參、本院的判斷:

一、檢察官起訴書指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110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並主張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見本院卷第86、140頁)。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顯然具有特別惡性,而且被告的行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重大,對被告加重所犯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他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的罪責,也不至於使他的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的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均加重最低本刑。

二、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詳細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見原判決第6頁第14列至第31列),並考量: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違犯者不宜輕判,以期降低毒品氾濫,被告僅因一時失業、需錢孔急,為圖賺取不法報酬,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加入販毒集團組織,與所屬集團組織成員共同為其附表二所示販賣愷他命與毒咖啡包之犯行,助長愷他命與新興混合毒品流竄,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來源,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本不宜輕縱;

惟審酌被告僅為該販毒集團組織內聽命行事之受僱者,實際從事販毒工作未久,交易毒品之數量與對象有限,又其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購毒者更為同1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取得報酬,又被告於犯後尚能自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僅約新臺幣2、3萬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9日共3日,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之情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以被告之年齡,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之教化效果亦不佳,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之負擔,反而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所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指定辯護人也以同樣的理由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定較輕的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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