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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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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7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撤銷。
劉清熙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 實
一、劉清熙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3時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第七公墓百姓公廟旁涼亭,因細故與友人趙錫俊發生爭吵,一氣之下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山腳路住處拿取其先前受友人劉世眾(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已歿)委託而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受託保管7顆,劉清熙已先試射其2顆)及武士刀1把,旋即於同日14時許返回上揭涼亭旁。
劉清熙明知其持填裝具有殺傷力子彈之具殺傷力之槍枝,若近距離朝人之身體射擊,可能使人體內之重要器官受創,進而因失血過多致死,同劉清熙亦知百姓公廟旁涼亭處多人聚集,若對其中一人射擊,依客觀情形可注意子彈有穿透遭射之人之身體,並因此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
劉清熙即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趙錫俊走上前來而與其僅距約1.15公尺之距離時,仍將子彈已上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指向趙錫俊,並扣動扳機朝趙錫俊身體射擊,子彈擊發後,自趙錫俊左手前臂貫穿,趙錫俊因而受有左前臂子彈穿刺傷之傷害,子彈並直線飛行約7.5公尺,至李朝來所在位置,穿透李朝來左上臂、劃過李朝來胸前皮膚,旋擊中李朝來右手小指,李朝來因而受有槍傷-右小指損碎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上臂穿刺傷併神經損傷、左前胸擦傷等傷害。
嗣劉清熙見趙錫俊、李朝來因其上揭行為而受有傷害,突感悔意而出於己意立即駕車搭載趙錫俊(連同李朝來)前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員基醫院)就醫,防止趙錫俊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止於未遂。
嗣員警據報後,於111年6月21日15時許至上址涼亭處,尋獲經擊發過之彈殼1顆及現場血跡,復於同年月22日12時15分許,至上揭百姓公廟旁,尋獲劉清熙丟置之武士刀1把;
再於同年月24日18時32分許,持拘票於彰化縣○○鄉○○路000號「社頭鄉美雅社區活動中心」前,將劉清熙拘提到案,並帶同劉清熙前往彰化縣○○鄉○○村村○巷0號之三合院旁取出上揭具殺傷力之槍枝1把,及子彈4顆等,因而查獲上情(劉清熙以上所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案經李朝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清熙(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因其所持槍枝擊發,致被害人趙錫俊、告訴人李朝來(下僅稱其等姓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我當初是要嚇唬他,連傷害犯意都沒有,我看到趙錫俊衝過來我會害怕,手槍是改造的,兩光兩光,我扳機稍微碰到而已,子彈就射出了,我沒有殺人故意,我們都是認識的,我與他只是口角而已,沒有仇恨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是因為與趙錫俊因下象棋小事起爭執,沒有深仇大恨,沒有殺人動機,被告拿的是改造手槍,比較容易觸發,被告沒有特別把手槍上膛,沒有繼續擊發,武士刀放在車上沒有帶下車,趙錫俊手臂受傷,被告事後馬上開車載他到醫院,被告並沒有殺人犯意。
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提恐嚇部分,趙錫俊上前搶奪槍枝,原審陳述稱不覺得被告會開槍,沒有心生畏懼,不構成恐嚇,並且應該為後續傷害行為所吸收等語。
㈡經查:1.本案案發時、地因被告所持槍枝擊發而致趙錫俊、李朝來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趙錫俊(參警卷第49、50頁,他卷第273至278、311至314頁,偵卷第305、306頁)、李朝來(參警卷第33、34頁,他卷第19至21、313、314頁)證述在卷,復有趙錫俊、李朝來之診斷書(參警卷第131頁,偵卷第25頁)、現場血跡、彈殼等照片(參警卷第79至85頁)、醫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參警卷第87至89頁)、趙錫俊、李朝來之傷勢照片(參警卷第91至97頁)、案發現場模擬關係人相對位置照片、現場圖、現場血跡圖(參警卷第105至109、111頁,偵卷第10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1年8月29日田警分偵字第1110016873號函及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8日刑生字第111070843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參偵卷第199至207頁)、澄清綜合醫院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李朝來診斷證明書(參原審卷第9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1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500091號函及檢附之李朝來病歷資料(參原審卷第201至25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其持槍係為嚇唬人,因趙錫俊前來搶槍,一時緊張始誤擊發等語,然查:⑴被告戶籍登記役別為「國兵除役」(參原審卷第4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役別欄所載),即被告曾服國民兵而後屆齡除役;
被告既曾受國民兵訓練,對於槍枝之基本性能、運用及其殺傷力即有相當之認知,且案發時即曾試射其中2顆子彈,對該槍枝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乙事,更無不知之理。
而被告供稱該槍枝為改造輕扣扳機即擊發等語,又稱持槍目的乃意在嚇唬人,惟被告如意在嚇唬他人,被告當時車上置放有槍枝、武士刀等二種不同之兇器,以扣案武士刀而言,其刀柄長約24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74公分(參偵卷第309至310頁,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彰警保字第1110049822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登記表),其威嚇力並不下於扣案槍枝,被告自可持武士刀以為威嚇之器具,而無需以殺傷力甚強且輕扣扳機即可擊發之槍枝下車前往案發涼亭處;
再被告果係為威嚇,則其持槍時,亦可高舉槍枝、槍口朝上以為示警,而其手指亦可置於扳機護弓外,而非將手指伸入扳機護弓內致增加扣下扳機致擊發槍彈之機會,及因此所可能產生之風險及危險,惟被告於案發時並不為上揭傷人危險度較低之持刀行為,且亦不避開可能扣壓扳機擊發槍彈之風險,而逕持具該殺傷力槍枝返回現場,並於過程中將手指伸入扳機護弓內達隨時可擊發槍枝之狀態,嗣並因趙錫俊向其靠近時擊發槍枝,則被告關於持槍返回現場僅為嚇唬他人,係誤擊發槍枝之辯解,實難為本院所採用。
⑵趙錫俊證稱,被告與我口角之後,就開車離開了,過約10多分鐘,被告就開車過來,當時他們還在玩象棋,我也還在旁邊看,大家都沒有注意被告過來,後來我聽到一聲槍響,就發現我的左手手臂一直流血(參他卷第311頁),我本來以為他不會開槍,所以我才敢過去靠近他,因為我跟他之間沒有什麼大不了的事,我來不及跟他說將槍放下來,他就開槍了,我看到他的手在抖,後來我來不及閃,就被開槍了,我沒有伸手過去要搶他的槍,我距離他還有一米多等語(參偵卷第305頁);
李朝來證稱,被告與趙錫俊吵架了一會兒,二人就走到外面,離我們約有二、三十公尺,我繼續玩象棋麻將,我有看到被告開車離開,我們就繼續玩,過了約5到10分鐘,我有聽到車輛回到現場聲音,但是我沒有注意到被告回來,後來我聽到槍響,旁人就發現我中槍了等語(參他卷第313、314頁);
在場證人蕭世達亦證稱,被告與趙錫俊口角後,被告就離開現場,我就去洗手,後來被告回來就開槍等語(參偵卷第141、142頁);
由上,被告持槍返回現場時,並未曾出言恫嚇他人,亦未曾告知在場眾人其已持槍返回之事實,反而係趙錫俊發現其持槍而擬要求其將槍放下,之後被告擊發槍彈、一時槍響,方為其餘在場眾人發現其持槍之情事,據此實難認被告持槍返回時曾有以之嚇唬他人之客觀情形存在,更不足推認被告持槍返回現場目的僅止於嚇唬他人。
⑶被告雖又辯稱,係因趙錫俊前來搶槍始誤為擊發等語;
然此與上揭案發現場模擬關係人相對位置照片、現場圖所示之被告與趙錫俊相對位置仍有達1.15公尺不相符合,且趙錫俊亦已證述其僅要求被告放下槍枝,並無搶槍之動作,已如前述,而在場之其他人亦未見有證述,在槍響前,被告與趙錫俊先有拉扯槍枝或因此而發生鬥毆之情事,亦如前述;
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3.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 號判決參照)。
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法條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直接故意係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
而不確定故意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為已足。
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否之絕對標準,然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論斷。
而查槍械之殺傷力極大,直接對人體射擊足以戕害生命,為眾所週知之事。
又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發射子彈,因子彈之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衡情常人均無從反應、防禦,而易造成重大傷亡,再者,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此可常見社會新聞多有遭流彈波及之案件而廣為大眾所知悉。
被告犯案時所持用之槍枝及其所持有之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致命武器,已如前述,倘若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甚明。
本案被告持槍朝對向其而來、相隔距離僅有1.15公尺之趙錫俊進行射擊,該發子彈貫穿趙錫俊左手前臂,趙錫俊因而受有左前臂子彈穿刺傷之傷害,子彈並直線飛行約7.5公尺,至李朝來所在位置,穿透李朝來之左上臂、劃過李朝來之胸前皮膚,旋擊中李朝來之右手小指,李朝來因而受有槍傷-右小指損碎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上臂穿刺傷併神經損傷、左前胸擦傷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在近距離下仍執意持槍朝著向其而來之趙錫俊方向擊發槍枝、射擊子彈,倘若當時被告射擊之角度稍加更動,則被告射擊之子彈極有可能擊中趙錫俊腦部、心臟等等其他重要器官之身體部位,而有致趙錫俊遭槍彈擊中身亡之可能。
況被告並非受過專業射擊訓練之人,其持槍射擊時本無法確保射擊之位置,更何況係行動中之人,被告持槍朝趙錫俊射擊之情形下,就其所擊發之子彈極可能因而擊中趙錫俊可致死亡之重要身體部位等情,尚非不可預期。
從而,被告於持槍射擊時,已可預見以上開角度朝趙錫俊活動方向射擊,可能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仍持上開具高度殺傷力之槍彈,朝趙錫俊射擊,足認被告主觀上應有縱使開槍擊發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與趙錫俊間雖無深仇大恨,然被告既知槍枝之殺傷力仍持槍對其射擊,本院認尚不能以此即否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於擊發一槍後,即不再對趙錫俊開槍,嗣後並駕車載送趙錫俊及李朝來就醫等節,此僅關係被告行為是否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詳如後述),尚難以此確認被告開槍目的是否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傷害之故意;
是辯護意旨以被告開槍後之救護作為以為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節,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4.本案被告開槍時,已見當時百姓公廟旁涼亭處有多人聚集,若對其中一人射擊,依客觀情形可注意子彈有穿透遭射之人之身體,並因此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仍率爾扣動扳機朝趙錫俊之身體射擊1次,致該顆子彈擊發後自趙錫俊之左手前臂貫穿,子彈並直線飛行約7.5公尺,至李朝來所在位置,穿透李朝來之左上臂、劃過李朝來之胸前皮膚,旋擊中李朝來之右手小指,李朝來因而受有槍傷-右小指損碎性骨折併肌腱斷裂、左上臂穿刺傷併神經損傷、左前胸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前述之各項證據可憑,被告此部分因過失致李朝來受傷害之犯行,同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本案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被告持上開槍枝殺害趙錫俊,因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未遂,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而被告因過失使李朝來受有傷害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開槍行為殺害趙錫俊未遂並過失傷害李朝來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起訴書雖僅認定被告構成障礙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有記載被告將趙錫俊送醫等語,然論罪欄仍論以殺人未遂罪,並未記載中止犯之相關條文,尚難認起訴意旨已意識到被告之行為構成中止未遂);
然而,被告著手實施殺人犯行後,於趙錫俊之死亡結果尚未發生時,自行駕車將趙錫俊(含因過失致傷之李朝來)帶往員基醫院進行急救,此經趙錫俊、李朝來證述在卷,以阻止趙錫俊死亡結果之發生,則趙錫俊死亡結果之未發生,即與被告積極將趙錫俊送醫之行為有因果關係。
故被告客觀上雖可不帶趙錫俊就醫而遂行犯罪,主觀上卻出於放棄犯罪之意思,積極阻止死亡結果之發生,所為防果行為與死亡結果之未發生有因果關係,即與己意中止之要件相符。
惟考量被告僅因與趙錫俊發生口角爭吵後,便對趙錫俊採取如此劇烈之手段,無視趙錫俊之生命安全,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堪稱重大,違犯本案罪刑之動機與緣由實非可取,本院認尚不宜免除其刑,僅能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後,再經同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1案);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
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9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為累犯。
本件檢察官已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執行完畢情形,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說明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1年多即再犯本案各罪,且依累犯加重並無過苛之情形,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案件,雖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並不相同,然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未達1年即再為本案之殺人未遂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在加重之列)。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
經查,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無視該類管制物品會對社會治安及廣大民眾之人身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隱憂,更持槍對站立在其面前之趙錫俊射擊,可見被告罔顧他人性命,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判決以本案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含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固非無見;
惟本案被告應係基於殺人故意而對趙錫俊開槍射擊,惟幸未致趙錫俊發生死亡結果,且同一行為並過失致李朝來受傷害,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並因本案僅有李朝來提出告訴,趙錫俊未提出告訴,而僅論以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檢察官以此就上揭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及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在公共場所,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持槍射擊趙錫俊,並誤傷李朝來,所為顯然已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之案件,所為顯應予以非難,又趙錫俊自始未提出告訴,並與被告達成和解,至李朝來部分,被告則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在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損害賠償事件時,與李朝來達成和解而承諾賠償(尚未見實際支付,參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及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51、152頁】),犯後態度尚可,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趙錫俊、李朝來二人均表示希望法院能夠對被告判輕一點,因為他還有媽媽要照顧等語(參原審卷第279頁),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量刑意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我是國中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離婚,有一個已經成年的小孩。
我目前與媽媽同住,務農,種稻,月收入不多,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平常開銷就省著點花,沒有津貼或補助。
我沒有不動產,房子是媽媽名下,田是共有的,我名下只有一部車,沒有其餘財產,也沒有存款,媽媽則有老農津貼每月3,500元,我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1支,為違禁物,且與被告所犯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所攜往案發現場子彈5顆,雖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其中1顆子彈已經於案發現場擊發僅遺留彈殼,其餘扣案4顆子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經鑑驗試射完畢,俱已失子彈之結構及效能性,即不具違禁物之性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 1支 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⒉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排除槍機內卡有一射擊後遺留之穿孔底火皿致撞針無法復位之問題後,裝填適用子彈試射,測得彈頭(直徑約9.0mm、質量5.539g)發射速度為14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5焦耳,計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7焦耳/平方公分 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86818號鑑定書可證(參偵卷第269、270頁)。
⒋因上開槍枝單位面積動能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認具殺傷力。
2 子彈 7顆 ⒈有2顆業經被告之前試射完畢,未扣案, 無從證明有殺傷力。
⒉有1顆為被告於前述時地開槍射擊被害人趙錫俊,該顆子彈貫穿趙錫俊手臂,穿透告訴人李朝來手臂並擊中其右小指,自具有殺傷力(現場僅餘彈殼1顆扣案)。
⒊其餘扣案之4顆子彈,先後鑑定結果如 下: 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④未試射之①所示子彈1顆,後經試射,雖可擊發,為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⒋上開①②③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86818號鑑定書可證(參偵卷第275至279頁)。
上開④之鑑定結果有同局112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09790號函足憑(參原審卷第157頁)。
3 武士刀 1把 ⒈鑑定結果:扣案刀械刀柄長約24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刀刃長約74公分、單邊開鋒,符合「武士刀」認定標準,且外觀與法令所列「武士刀」圖例相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刀械。
⒉彰化縣警察局111年7月12日彰警保字第1110049882號函可證(參偵卷第3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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