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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郎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文郎(下稱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歲未遂、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雖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417號裁定於被告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然迄今未能具保,而經本院訊問被告後,參酌目前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被告未能提出前述之保證金前,設若非予羈押,則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衡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不能以前揭金額具保,或採取其它如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對被告自由權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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