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77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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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苡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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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9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邱苡洋(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之上訴理由狀記載「被告主張就涉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餘,卻未蒙原審採納,實有不當。」

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請求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詐欺、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於109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罪質雖與本案非法持有槍彈犯行不同,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時僅約1年餘,間隔甚短,足見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就本案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經核並無違誤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自首部分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告知係其自己所犯而願意接受裁判,始克當之;

所謂未發覺之犯罪,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再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被告另涉嫌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派出所警員陳○○據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角○○自屋內客廳電視機後方取出一只藍色紙袋,將該紙袋內之槍彈倒出,警員陳○○始發覺本案犯罪事實,且陳○○依角○○拿出槍彈的過程、角○○跟被告彼此之間對話的內容及角○○跟陳○○之對話內容,已懷疑本案槍枝及子彈是被告所持有,然被告當時係向警員陳○○表示其不知道本案槍彈的存在,而未坦承本案槍彈為其所持有,嗣經陳○○聯絡支援警力到場後,被告始向○○派出所所長坦承犯行,業據證人即警員陳○○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111年8月10日警員陳○○密錄器光碟檔案【檔名2022_0810_202342_002】,確認上開查獲過程無誤,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足證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陳○○於發覺本案犯罪事實後,已懷疑本案槍枝及子彈是被告所持有在先,被告嗣後始向到場支援之○○派出所所長坦承犯行,其坦承之行為僅屬自白,而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之處,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112年12月27日本院審理程序科刑辯論時,已表示不再主張自首(見本院卷第129頁),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部分⑴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被告於偵查中固有供稱其向「鄭群豐」購得本案槍彈(見偵卷第146頁),惟被告並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予檢警追查。

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表示,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為已歿之綽號「小銘」友人,然被告經該分局通知到案說明後,稱無法知悉本案槍彈來源為綽號「小銘」之人或「鄭群豐」,故無法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正犯或其他共犯等語(見原審卷第111至113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表示,被告供稱其所持有之本案槍彈係向綽號「忠哥」之人取得,惟對「忠哥」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另被告表示無法提供「忠哥」之住處地址及聯繫電話,僅知「忠哥」外出皆係由友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接送,然該車號查無登記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17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聯絡不到「忠哥」,其用facetime打給「忠哥」,他都沒有接、沒有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

可見被告並無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致警方因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之正犯,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不合。

⒋刑法第59條部分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本案被告所犯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被告明知槍彈為政府禁絕屬高度危險之違禁物,一旦流出使用,將危害社會治安,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卻仍持有之,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而被告所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所得量處最輕之刑與其犯非之情節,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㈡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審判決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升高他人持該槍彈遂行犯罪之風險,增加犯罪之機會,對於整體社會治安及秩序形成潛在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持有之槍、彈各為1枝及3顆,數量非鉅;

另考量被告尚未持本案槍彈實際從事非法行為或造成實害結果;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係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原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有所審酌,且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而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業經本院敘明理由如上,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葉 明 松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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