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和、陳武
-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四、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無非係
- 五、經查:
- (一)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
- (二)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就本
- (三)告訴人陳泳錄、陳文傑就本案6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 (四)本案5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遭拆除時,難認
- (五)本案6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23日,難認仍然存在:
- (六)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
-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認依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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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7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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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武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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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審判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和、陳武當(下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原名陳其農)、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原名陳金成)均為臺中市沙鹿區○○仔陳姓家族同宗後代,被告2人明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磚石造三合院房屋(下稱本案5號房屋),係由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因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未保存登記磚石造三合院房屋(下稱本案6號房屋),則係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因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告2人未曾取得本案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未徵得本案5號房屋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本不得任意拆除本案5號、6號房屋,然因被告2人將本案5號、6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出售予惠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國公司),依約需清除騰空土地上建物始能取得買賣價金,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在未得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等人同意之情況下,接續於民國108年7月22日某時許、同年7月23日上午8時許至下午4時52分許,指示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將本案5號、6號房屋拆毀,致該2房屋喪失其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規定,業於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110年1月1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117號裁定交付審判確定之案件,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之訴訟程序應依新法施行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之,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查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文傑、陳建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惠國公司副總經理任雋茂於偵查時之證述、本案5號、6號房屋拆除前之照片、106年8月23日協議書、本案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本案5號、6號房屋遭拆除後之現場照片、106年8月29日陳永塗、顏阿基放棄同意書、空照圖、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2日聯繫挖土機至案發現場,而本案5號房屋陸續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遭挖土機拆毀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陳和辯稱:⑴本案5號房屋是由我的阿公陳玉兔起造,陳玉兔曾經將本案5號房屋右側(即附件二黃色區塊長邊)的部分借給他的兄弟,也就是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等人的祖先陳石豹使用,陳玉兔過世後,本案5號房屋就由我、陳武當及陳鐵錚、陳忠順、陳美惠、陳東松、陳慶祥等其餘陳玉兔的子孫共同繼承,我媽媽於103年仍居住在本案5號房屋內,我弟弟陳茂松則是住到房屋拆除前,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不僅非本案5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且拆除當時其等所使用本案5號房屋之部分已因老舊破損而無法居住。
⑵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自其等祖父陳海龍繼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本案6號房屋,係坐落在000、000地號上,如附件一紅筆圓圈處劃記的位置,本案6號房屋大約於83年間,早就隨土地一併出售而被拆除,108年7月22日、23日挖土機到場拆除房屋時確已不存在,如附件二所示396、397地號上粉紫色區塊之房屋,並非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本案所繼承的房屋等語。
被告陳武當則另辯稱:我們早已將本案5號房屋坐落的土地出售給惠國公司,依買賣契約,我們不負拆除地上物的義務,案發當天只是因為惠國公司臨時找不到挖土機,所以才詢問我們,請我們代為聯繫挖土機到場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2人與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陳文傑、陳泳錄均為臺中市沙鹿區○○仔陳姓家族同宗後代(被告2人為陳玉兔後代,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為陳石豹後代,告訴人陳泳錄、陳文傑為陳海龍後代)。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本案5號房屋,確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遭挖土機拆除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呈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傑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人任雋茂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陳文一之配偶陳麗梅、陳海龍之女陳素月於原審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本案房屋拆除前後照片、臺灣沙鹿○○仔陳姓家族簡介、親子關係圖、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他字第8322號卷第55至85頁、第35至51頁 、第109頁)、GOOGLE地圖(見偵卷第237至241頁) 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就本案5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1.坐落在「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房屋設有稅籍者,共計有:①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冬松、陳錦松、陳壽松、陳金生、陳和、陳茂松、陳堯成、陳清義、陳聖穎、陳昭娥、陳秀雲、陳寶雲等人(公同共有),房屋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面積為29.0、21.7平方公尺,合計50.7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61年1月、66年1月。
②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教(即陳玉兔之子,見他字第8322號卷第41頁,持分為全部),房屋構造為木石磚造(磚石造)、鋼鐵造,面積為37.70平方公尺、12.20平方公尺、18.60平方公尺,合計68.5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64年1月、86年1月。
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為陳玉兔、陳進元(即陳馬之子)、陳石豹(52年歿),持分比率各1/3,房屋構造為土竹造(純土造),面積為20.40平方公尺、76.50平方公尺、28.40平方公尺,合計125.30平方公尺,起課年月分別為46年1月、48年1月、54年1月。
依房屋平面圖標示之記載,該屋構造主體、外牆面、隔壁內牆面、地坪均為「土」;
門窗為「木」;
屋頂為「草瓦」;
屋架為「竹」;
天花板為「無」。
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1331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等可稽(見訴字第405號卷三第53至78頁)。
依前開3筆房屋稅籍資料之起課稅籍時間先後可知,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設立稅籍者,第1筆則係由陳玉兔、陳進元(即陳馬之子,陳馬、陳玉兔、陳石豹均同為陳水蓮子女)、陳石豹3人(各持分1/3)於46年1月起造;
第2筆為被告陳和及其兄長陳錦松等人公同共有(61年1月起);
第3筆為被告2人之祖父陳玉兔之子陳教所有(64年1月起)。
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等6人之先祖陳石豹就本案5號房屋自具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
2.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呈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證稱: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ㄇ字型」的建築物就是本案5號房屋,這棟三合院是我爺爺陳石豹與他的兄弟共同起造的,上面的部分是神明廳,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長邊的地方是由我們在管領、居住,陳石豹死後,就由我父親陳春財繼承,我從小約10幾歲就跟父親在使用本案5號房屋右側,陳登、陳文一、陳景、陳金義他們也會放置東西在該處,67年間我們搬走後,我阿嬤還是持續住在該處直到過世,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短邊的地方則是陳和跟他弟弟在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85頁、訴更一卷第216至222頁);
證人陳文傑於原審審判中證稱:「ㄇ字型」的建築物是本案5號房屋,從我小時候附件二黃色區塊所示長邊的地方就是陳建呈在使用,短邊的部分則是被告陳和在管領,小時候陳建呈他們是居住在該處,等我長大那個地方就改作為倉庫,放置一些白鐵零件等施工需要的物品等語(見訴更一卷第224至234頁);
證人陳麗梅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我是陳文一的配偶,「ㄇ字型」的建築物是本案5號房屋,這個三合院是我們的老家,三合院的長邊是陳建呈他們在使用,他們有放一些白鐵、嬰兒床等物品,以前我們夫妻吵架,我也會跑到該處去住等語(見訴更一卷第235至240頁);
證人即陳海龍之女陳素月於原審審判中證陳:「ㄇ字型」的建築物較長邊是陳建呈他們那系在使用的,以前陳建呈他們住在該處,短邊則是陳和那系使用,陳建呈他們搬走後,他們奶奶還是一直住在那裡等語(見訴更一卷第242至243頁)。
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本案5號房屋右側(即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塊長邊)自告訴人陳建呈之祖輩陳石豹以來,均係由告訴人陳建呈該系之親族占有使用及居住,且有告訴人陳建呈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5頁),堪認陳石豹前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告訴人陳建呈、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明詮等6人既係陳石豹之繼承人,其等就本案5號房屋當因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3.證人即被告陳和之三哥、被告陳武當之堂哥陳錦松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案5號房屋是我阿公陳玉兔起造興建,我在該處出生長大,一直住在如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塊短邊的地方,直到當完兵回來,約68、69年間才搬到別處居住。
我十幾歲的時候陳玉兔常常跟我說「這是阿公的房子」、「這房子是阿公蓋的,等你長大要好好珍惜」。
阿公也說本案5號房屋的右側(即附件二所示黃色區塊長邊)是借給陳登、陳春財、陳明男他們3兄弟住,他們後來也陸續搬離,之後就只剩下嬸婆(即陳蔡心)住在那裏。
在他們居住的過程中本案5號房屋曾經翻修過1次,是由阿公陳玉兔出資,當時有問陳登他們要不要出錢但被拒絕。
陳石豹大約是在我3、4歲時就過世了,我沒什麼印象等語(見訴字第405號卷二第354至379頁)。
證人陳錦松雖證稱本案5號房屋係由被告2人之祖父陳玉兔興建起造,且陳玉兔亦有出資翻修該屋,僅係曾將本案5號房屋之右側一部借予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等人之父執輩親屬使用、居住,然其所證係聽聞自案外人陳玉兔之轉述,而本案5號房屋最早係由陳玉兔、陳進元、陳石豹3人於46年1月起造,已如前述,案外人陳玉兔僅擁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縱其曾向證人陳錦松告知本案5號房屋為陳玉兔所有,亦不足以排除案外人陳進元、陳石豹2人同樣各擁有1/3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否定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等6人之權利。
再者,依證人陳錦松上開所證本案5號房屋曾經陳玉兔翻修,則本案5號房屋於46年1月起核課稅捐時之建物結構為土、墓、草瓦、竹等材質,迄本案拆除前係屬於磚石造建物(見他字第8322號卷第57至59頁),即無違和之處,而難以此否定告訴人陳景、陳文一、陳柱、陳金義、陳建呈、陳明詮因繼承而取得本案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三)告訴人陳泳錄、陳文傑就本案6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1.坐落在「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房屋設有稅籍者,共計有:陳永塗(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為46年1月,土竹造)、陳艷螺(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為46年1月,土竹造)、陳田(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為46年1月,土竹造)、詹雁婷(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木石磚造)、陳枝南(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木石磚造)、陳文掌(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為61年1月,木石磚造)、陳朝枝(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為55年7月,土竹造)、陳海龍(稅籍編號00000000000,起課年月為65年12月,木石磚造)等人,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1年5月23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113813318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登記表、房屋平面圖等可稽(見訴字第405號卷三第53頁、第79至106頁)。
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2人之先祖陳海龍就本案6號房屋,與陳永塗、陳艷螺、陳田、詹雁婷、陳枝南、陳文掌、陳朝枝等人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2.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傑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就是本案6號房屋,這間房子是我祖父陳海龍興建的,之後有持續翻修、改建。
我從小就在這裡出生長大,107年以後我回來後,有再去整理,我有時候會過去那邊住,一直到108年間被陳和、陳武當他們拆掉時,我跟我叔叔陳泳錄都還住在該處等語(見訴更一卷第223至234頁);
核與證人陳素月於原審審判中證稱: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L型建物一直都是我們在使用,陳泳錄、陳文傑則是來來去去,有時候也會回來住等語(見訴更一卷第242至24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資佐證(見他字第8322號卷第53頁)。
堪認陳海龍前確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一,則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2人既係陳海龍之繼承人,其等就本案6號房屋當因繼承而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四)本案5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7月23日遭拆除時,難認係刑法上之「建築物」:1.按刑法第353條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言,但其上必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始得認為建築物。
既謂適於人之起居,自應綜合行為時一般人之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倘行為人行為時,該工作物之重要部分自然損壞程度已達不足以避風雨、通出入,而顯非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即尚難以建築物論。
2.證人陳錦松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本案5號房屋借給陳登兄弟等後代子孫使用的地方,在108年7月22日、23日拆除之前,雖然房屋正面還算完好,但房屋後方的屋況已破損很嚴重,整個建物都快要倒塌了,屋簷也有破損、傾塌的狀況,下雨天會漏水,根本無法供人居住,所以已經很久沒有人住在該處了等語(見訴字第405號卷二第376至379頁);
證人即仲介陳正寬於原審審判中證稱:沙鹿區○○○段000、000地號2筆土地,是由我仲介給惠國公司的。
在買賣當時,我有去本案5號房屋查看,三合院的右邊(即附件二黃色區塊長邊)已經快要坍塌了,陳武當有帶我進去房間裡查看、走一圈,裡面沒有東西,也沒有住人,右排房子尾端房子早就沒有人住、已經清空,鐵片圍著,有些部分甚至沒有屋頂,漏水就用帆布蓋著,房子已經坍塌,無法住人。
我有拍貼好公告的照片,從公告旁邊的玻璃可看進去,裡面是空的。
房間裡沒有電視、冰箱、冷氣、衣櫃、沙發、椅子等傢俱,只有一個簡易木板床。
陳和、陳武當當初只有提到過有小嬸住在那邊、可能會要一些補貼,只是東西早就搬走了,我進去屋子看也是不堪使用。
買賣的時候因為陳和、陳武當說告訴人等對房子沒有所有權,所以我當時的認知是告訴人等要求補貼,是因為他們有住過,不是因為他們是房子所有權人等語(見訴字第405號卷三第120至148頁)。
衡以證人陳錦松自幼即在本案5號房屋居住生長,且對本案5號房屋之使用分區、借用與拆除前狀況之證述尚屬具體明確,證人陳正寬僅係土地買賣之仲介,與本案訴訟非深具利害關係,殊無為不實證詞或維護一方之必要,此外並有本案5號房屋拆除前之屋況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第405號卷二第245至259頁),是其等證詞應屬信實而可採信。
3.由是可見,本案5號房屋之右側(即附件二黃色區塊長邊)雖四周有樑柱、牆壁,然因年久失修,數年未有人居住其內,於案發當時僅供堆置雜物,且該建物已出現傾塌,屋頂嚴重破損之情形,難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吾人起居之用,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5號房屋難認屬於刑法所稱之建築物。
(五)本案6號房屋於108年7月22日、23日,難認仍然存在:1.告訴人陳泳錄、陳文傑雖具體指稱本案6號房屋即係如附件二所示396、397地號上粉紫色區塊之房屋(見偵卷第222至223頁、第231頁)。
然為被告2人所否認,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4拆除前照片,該等建築物僅見本案5號房屋之門牌,而無本案6號房屋之門牌(見他字第8322號卷第55至63頁);
又核告訴人所提出之106年8月23日協議書內容,業已明確記載上開告訴人所稱之本案6號房屋,其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案外人陳○○(協議書丙方),且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見他字第8322號卷第103至107頁),則告訴人所指之本案6號房屋,已難認即為上開案外人陳海龍所興建之門牌號臺中市○○區○○路○○巷0號房屋。
2.再者,就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0號」之用電情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略以:①電號00-00-0000-00-0於87年7月新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因初始申請用電等相關資料均已逾本公司規定之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爰無法提供;
惟依本公司用戶資料檔尚留存登載之紀錄,90年3月用電戶名變更為「陳永塗」,103年3月暫停用電。
②電號00-00-0000-00-0於88年5月新設用電,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平房一層」,用電戶名為「陳朝伍」;
因初始申請用電等相關資料均已逾本公司規定之保存年限,業經銷燬,爰無法提供,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9月23日台中字第111002348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字第2171號卷第99至100頁)。
另就該址之用水狀況,經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結果為:臺中市○○區○○路○○巷0號共有3戶水籍:①4Z000000000-陳○-98年5月27日廢止。
②4Z000000000-陳○塗-89年3月31日廢止。
③4Z000000000-陳○雄-87年5月29日廢止,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沙鹿營運所111年9月28日台水四沙室字第111540465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字第2171號卷第129至130頁)。
足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於本案發生前,至遲已於98年5月經斷水、於103年3月經斷電,難認適合一般人起居出入,亦難以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等用途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是證人陳文傑、陳素月前開證稱其等均居住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號」之本案6號房屋內直至拆毀為止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3.從而,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證明本案108年7月22日、7月23日拆除395、396地號土地上建築物時,告訴人陳文傑、陳泳錄所指之本案6號房屋即係附件二紫色區塊所示之現存建物。
被告2人辯稱本案6號房屋早已因拆除而不存在等語,尚屬可採。
(六)按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以對他人之建築物無事實上之處分權,而予以毀壞,為其成立要件;
若行為人誤信其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或已得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而予以拆除毀壞,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要難認為構成毀損建築物罪。
本件被告2人主觀上既以本案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自居,且被告陳和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出賣本案395、396地號土地時,雙方已明確約定:由買方(即陳盈吉、陳盈昌)進行地上物拆除作業,拆除費用由買方負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307至309頁),則被告2人與其他土地出賣人就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不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本件案發當日僅係透過被告2人尋得挖土機司機前往現場進行拆除作業,要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有拆除「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自無從以刑法第35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2人有交付審判意旨所指毀損他人建築物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涉犯前開犯行,本於罪疑惟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判結果,認依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交付審判裁定所載之毀損建築物犯行,而本案又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法院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核其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均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審就認定告訴人等就本案5號、6號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一節,雖與本院之認定不同,但不影響本案判決之本旨,爰不予以撤銷)。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等為本案5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2人事前即明知渠等僅有土地所有權,明知未經告訴人等同意即直接拆屋,其等主觀上應有拆除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等旨,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然告訴人等雖有本案5號、6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本案5號房屋已不具備建築物之形式,且無證據證明本案6號房屋於案發前仍然存在,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欠缺毀損建築物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檢察官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有交付審判意旨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上訴所指,難認有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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