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80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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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育奇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暨偽造署名沒收部分,均撤銷。

莊育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莊育奇(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據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狀㈠之記載及其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頁、第9至10頁、第68頁)。

被告及其辯護人繼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針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6頁),被告復撤回刑及沒收之部分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47頁)。

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其他部分之上訴。

堪認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至於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

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對於一審判決沒有意見,只希望可以爭取緩刑,其還有母親今年90歲,因為以前長期在國外沒時間陪伴母親,目前也有事情正在做,疫情之前比較沒有工作,目前有工作在進行;

被告涉犯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被告已檢討,並不再爭執,願意全部坦承犯罪,被告已經知所警惕,至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雖然否認犯罪,但這是被告憲法上所賦與之辯護權合理行使,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本件沒有扣案犯罪所得,依據原審認定為侵占立宇公司新臺幣(下同)146萬8983元,但本件就侵占部分被害人為立宇公司,並非告訴人黃○○,告訴人黃○○就此部分至多僅是告發人身分,本件就侵占立宇公司總金額176萬8983元部分,被告已經全部返還立宇公司,已全部彌補立宇公司損失,原審就此部分並未斟酌;

本件被告雖然有犯罪前科,但5年內並未再犯記錄,符合緩刑要件,被告有陳述除返還立宇公司全部犯罪所得,他願意繳納公益捐,請給與被告自新機會,給予緩刑機會,若未給予緩刑,請斟酌量刑相關因子,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失,請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的機會,輕量刑等語。

㈡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

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

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

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事實審法院以被告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就業務侵占部分,業已滙款176萬元至 立宇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宇公司)帳戶一節,有玉山銀行新臺幣滙款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1頁)可憑。

此金額已逾原審犯罪事實所認定之侵占金額146萬8983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立宇公司。

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和解並滙款276萬175元至告訴人帳戶等情,有被告之辯護人陳報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7、259頁),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返還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所得,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告訴人黃○○和解賠償等情,已與原審審理中之犯後態度有別,上開量刑因子原審所未及審酌。

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原審所為量刑即難謂允洽。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均應予撤銷改判,另業務侵占部分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又原審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沒收署名部分,亦有未合(沒收部分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沒收諭知,亦應予撤銷。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立宇公司之財物,又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本案股東會議事錄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立宇公司之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害告訴人黃○○、立宇公司之權益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就侵占款項滙回立宇公司帳戶,非無悔罪之意;

復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與告訴人黃○○和解並滙款276萬175元至告訴人帳戶等情,兼衡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數額非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不用扶養小孩、目前從事貿易、有固定收入可以維持生活、每月須繳納3萬5,000元房租;

並陳明其母高齡90歲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9頁、本院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

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是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

查被告前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中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4年2月24日至109年2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前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經論罪科刑,並獲得法院寬宥諭知緩刑,被告猶復有本件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且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惟其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其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金額非少,案發後遷延日久始行返還侵占款項及與告訴人黃○○和解賠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設詞狡辯,經原審判決詳細勾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後,被告見無法逃避罪責才於二審認罪,並於準備程序表示願意將侵占款項匯回立宇公司,但因被告偽造文書犯行立宇公司已由被告一人掌控,被告將侵占款項匯回立宇公司,無法彌補告訴人損失;

且本件不宜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

本院已就刑度上考量其犯後態度改變而對其刑度已有相當幅度之減輕,惟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適宜暫不執行,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核屬無據,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

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滙款176萬元至立宇公司帳戶,已逾被告實際取得之款項,堪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立宇公司,自無需再就被告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

⒉再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

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固有偽造立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黃○○為紀錄,惟依卷附立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欄簽名處係以印刷之方式為之,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偽造之署押,原審判決就立宇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錄欄簽名處之偽造「黃○○」署名1枚(見立宇公司卷第12頁),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容有未合,自無需就此印刷之「黃○○」姓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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