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80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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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世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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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巫世恩(以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3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周志龍之時,周志龍尚未為檢調機關所知悉,顯見周志龍確因其之供述始遭查獲。

再者,依常理周志龍斷不可能承認先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但觀之周志龍經被告聯繫後即出面與其在110年12月1日交易毒品之情,即可推認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亦為周志龍無誤,詎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顯有違誤。

又被告本案3次犯行之交易對象均為同一人,交易金額多為萬元以下之零星、小額交易,獲利極其有限,縱使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應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判決意旨再予減輕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販賣對象僅羅安順一人,被告對羅安順而言,僅是毒品供應線最下游的散貨賣家,其惡性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或利用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大眾廣佈毒品訊息者相較,其間顯然有別,縱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減輕其刑後,仍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且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

查被告遭查獲本案犯行後,雖供稱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周志龍,惟周志龍因涉嫌在110年12月1日16時5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588、558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5至310頁),時序上係在被告本案犯行之後,難認係就其所涉本案之毒品供出來源,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符。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違誤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有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可參。

而關於犯罪情節是否情輕法重之判斷,本判決第1項特別揭示:「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可供參考。

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本案前已有其他犯罪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

本案販賣毒品之價金分別為9,000元、21,000元、9000元,非僅小數量之交易,核其情形非屬極為輕微,自無再依上述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適用。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核無理由。

㈤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2罪)、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對國人之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造成極大負面影響,惟犯後坦認犯行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不法利益,暨自陳國中肄業、從事管路工程、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3年1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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