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86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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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廖箱、吳錦龍、林由義、莊妞媚前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
  4. 二、蔡建良受張聰明、翁妙雲、張哲朗之委託後,對乙○○述說上
  5.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8.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9.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丙○○於原審及
  10.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甲○○、丙○○均係涉犯擄人勒
  11. 參、論罪之說明:
  12. 一、被告乙○○、戊○○、甲○○、丙○○行為後,於112年5月31
  13. 二、核被告乙○○、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14. 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
  15. 四、被告乙○○等4人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
  16. 五、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17.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18.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建良所書立之委託書雖載明需
  19. 二、被告乙○○、戊○○、甲○○、丙○○均聲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
  20. 三、經查:
  21. 四、至於被告乙○○等4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22.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23.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12年3月2日晚間,被告乙○○為免其擄走
  24. 二、經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懸掛在甲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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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8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泉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盧忠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柏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王畯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6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4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0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緣廖箱、吳錦龍、林由義、莊妞媚前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之會員,並按會員互助福利辦法按月繳納互助會費予該協會,翁妙雲及其夫張樹鈿、張哲朗及其妻許家綾則為該會之志工,為該會招攬他人加入該會而成為會員,其後因聲請退會、退費問題與「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發生糾紛,廖箱、吳錦龍遂由張玲婉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對「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為曾美茜,曾美茜為該會第3屆理事長)提起終止契約等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25號民事判決判處「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應給付廖箱新臺幣56萬元、給付吳錦龍32萬4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9年11月18日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民事判決駁回「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所提出之上訴而確定,因廖箱、吳錦龍對「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執行未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復於110年1月21日核發債權憑證予廖箱、吳錦龍(下稱A案民事事件);

而林由義、莊妞媚則由張聰明擔任共同訴訟代理人對「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法定代理人為丁○○,丁○○為該會第4屆理事長)提起請求返還會費民事訴訟,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判處「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應給付林由義18萬4000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莊妞媚40萬元及自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4月1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駁回「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所提出之上訴而確定(下稱B案民事事件)。

由於廖箱、吳錦龍、林由義、莊妞媚、翁妙雲及其夫張樹鈿、張哲朗無法依該會規定為自己或轄下會員向「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索回其等繳納之款項,張聰明、翁妙雲、張哲朗遂委託蔡建良協助處理取回款項一事,並均於112年2月2日分別簽署委託書予蔡建良,由蔡建良代其等分別討回80萬元、800萬元、697萬元之款項。

二、蔡建良受張聰明、翁妙雲、張哲朗之委託後,對乙○○述說上開「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與會員間之糾紛,及出示相關判決書、承諾書、委託書、本票等資料予乙○○觀看,並對乙○○表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積欠之款項至少2000萬元,而與翁妙雲、張哲朗相關者有1497萬元,就此欲委請乙○○協助向「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之現任理事長丁○○、前任理事長曾美茜討回款項,其中優先索討者乃該筆1497萬元,然其他會員亦陸續簽署委託書中,待取得其餘委託書再提供予乙○○,而乙○○允諾後,蔡建良即於112 年2 月28日簽署委託書予乙○○,其上載明蔡建良委託乙○○代為全權處理本委託書事項、總金額約1497萬元。

詎乙○○取得蔡建良先行提供之判決書等資料後,竟與戊○○、甲○○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共同商討將丁○○抓走3天,如丁○○、曾美茜提前償還款項,就提前讓丁○○離去,並準備眼罩、手銬(含鑰匙)、藍色紅米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以遂行私行拘禁丁○○一事;

且乙○○為免其等遭檢警透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另請丙○○幫忙購買車牌以供使用,而丙○○在臉書權利車社團尋得相關資訊後,乙○○即駕車搭載丙○○前往高雄市區進行交易,復由丙○○下車與不詳之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該人並稱此乃註銷之車牌。

其後乙○○將其於112年2月23日所購買權利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卸下來,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懸掛在該車上(下稱甲車),再由甲○○駕駛甲車搭載乙○○、戊○○前往丁○○位在00市00區000路住處附近等候,於112年3 月2日晚間6時15分許,其等見丁○○步行返家,甲○○隨即駕車駛至丁○○身旁,由乙○○、戊○○下車強拉丁○○上車,丁○○因寡不敵眾遂遭推入甲車後座內,而戊○○、乙○○則分坐在丁○○之兩側,甲○○即駛往「比佛利汽車旅館」(址設雲林縣○○鄉00○000號),於行車途中,乙○○取出事先準備之眼罩、手銬讓丁○○戴上、拿走丁○○之紅米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及拔出其內之SIM卡以免遭警方定位,另將該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資料轉移到先前所準備該支藍色紅米手機內,且命丁○○於112年3月2日晚間7時31、32分許使用該藍色紅米手機傳送LINE語音訊息予其妻連蕙庭,並對連蕙庭謊稱欲前往處理「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事宜,請連蕙庭不用擔心等語。

迨乙○○一行人入住「比佛利汽車旅館」時,乙○○、戊○○、甲○○即對丁○○陳稱其等受託前來討債,要求丁○○將2000萬元款項退還給「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之會員,丁○○則以其未侵占公款、未欠任何人款項,反而是將「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救起來等語反駁,且稱其有心臟病、糖尿病,乙○○乃搭乘計程車外出買藥予丁○○服用,而由戊○○、甲○○看管丁○○,待甲○○步出旅館房間向乙○○拿取其所購得之藥物時,因乙○○表示其擔心遭警方追查、要轉換地點,甲○○遂駕駛甲車搭載戊○○、丁○○離開,乙○○則自行離去,其間乙○○除撥打電話至其交給甲○○使用之該支綠色IPHONE手機,指示甲○○駛往「八樂的家民宿」(址設屏東縣○○鎮○○路00巷000弄0號),並另駕駛其先前向丙○○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某處搭載丙○○,復於駕車前往「八樂的家民宿」途中向丙○○說明「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與會員間之糾紛,與其受託要向現任理事長丁○○、前任理事長曾美茜追討約2000萬元一事,及希望丙○○能想辦法讓丁○○還款、出面向丁○○討債,詎料丙○○觀看與「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有關之本票、判決書、委託書等資料後,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同意乙○○之請求,於112年3月3日凌晨3時14分、35分許,乙○○駕車搭載丙○○、甲○○駕車搭載戊○○、丁○○陸續駛抵「八樂的家民宿」,並將丁○○帶至該民宿2樓房間後,丙○○隨即要求丁○○還債,並於聽聞丁○○表示「曾美茜沒有錢」時,旋稱「曾美茜在臺中有房產,在斗六也有2至3間房屋」等語,且以「不要不相信,我是專門把人送到柬埔寨的人肉販子,如果曾美茜不付錢,就要把丁○○送出國」等語恫嚇丁○○,嗣於同日凌晨4時40分許,乙○○駕駛乙車搭載丙○○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某處後,再獨自駕車至蔡建良所經營位在雲林縣斗南鎮忠孝路之「叮叮會館KTV 」,以找蔡建良拿取其餘委託討債之資料,至於丁○○仍由戊○○、甲○○輪流看管。

嗣因連蕙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3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八樂的家民宿」營救丁○○,並拘提戊○○、甲○○到案,且經戊○○、甲○○同意搜索後,當場在該民宿內扣得戊○○所有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丁○○事宜之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乙○○交予甲○○持有及保管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丁○○事宜之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乙○○所有給丁○○聯絡連蕙庭時使用之藍色紅米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乙○○所有用以遂行私行拘禁丁○○之眼罩1副,並在甲車內扣得乙○○所有用以從事私行拘禁丁○○之手銬2副(含鑰匙3支)、眼罩1副,另由警方將尋得之丁○○所有紅米牌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SIM卡1枚均發還丁○○領回;

復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經警在「叮叮會館KTV 」內拘提乙○○到案,且於徵得乙○○之同意後,當場扣得其所有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丁○○事宜之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而丙○○則於112年3月4日上午某時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戊○○、甲○○、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甲○○、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①第189頁背面、309、卷②第243頁,本院卷第258、347頁),並經證人丁○○、連蕙庭、蔡建良、張哲朗、劉惟滄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5至18、55至61、69至73、101至108頁,偵卷①第157 至159、卷②第31至41、163至168、179至191頁,原審卷①第425至450、卷②第87至133頁),暨有證人丁○○與證人連蕙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4月13日數位採證報告、案外人翁妙雲與證人蔡建良之委託書翻拍照片、證人蔡建良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旅客住宿資料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主頁及設定內容、聊天頁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車行紀錄資料、車號查詢違規資料、甲車及案發現場照片、搜索現場照片、證人劉惟滄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委託書、承諾書、本票及支票影本、福利會員表及志工應收款明細、中華樂齡家庭生活扶助協進會單據影本、B案民事事件之判決確定證明書、B案民事事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行車執照、汽車讓渡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4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8日鑑定書、A案民事事件之債權憑證、善良協會停繳待退會員名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採證報告及採證結果、「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簡介、會員互助福利辦法及慰問金計算方式等資料、A案及B案民事事件之判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其他會員授權予案外人翁妙雲之委託書、委託人名單及委託金額之手寫書面文件等在卷可稽,而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戊○○、甲○○、丙○○均係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然查:㈠按刑法第347條之擄人勒贖罪之要件為意圖勒贖而擄人者,始足當之。

又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涉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

亦即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被擄者之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其家屬、相關人員要索財物,此贖金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相關人員之身分、資力及行為人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無一定數額,但其代價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逕以上揭至重之罪責相繩。

㈡被告乙○○、戊○○、甲○○、丙○○於偵查、原審均供稱係受蔡建良所託前來討債,該債務乃「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積欠會員款項未還等語,而證人丁○○亦證述:他們於途中不斷強調他們是幫人來處理債務,我當時有向他們說明我沒有欠他們錢,在「比佛利汽車旅館」時,我有說我沒有虧空公款,我反而把協會救起來,他們都沒有查證我們協會到底有沒有錢,就用這種強硬的方式來要我們付錢,還宣稱是人口販子,我有跟被告丙○○說曾美茜沒有錢、協會已經付不出來了,我說協會負債那麼龐大至少兩億以上,怎麼可能曾美茜會有錢,他們沒有講要我還多少錢,要我還錢就對,我跟他們說協會沒有錢,我在107年之後就開始跟張哲朗協調協會跟他之間的糾紛,我於107年11月23日有寫承諾書給張哲朗,表示協會會將他的會組的本金扣除8%之後正確的明細交給他,之前叫善良福利會,我只是會長,有簽過本票給會員,上面有蓋善良福利會的大章及我擔任會長的小章,那是協會跟會員之間的慰問金問題,被告他們要處理的就是協會欠的錢,被告他們一把我押上車,我就知道他們是受蔡建良、張哲朗委託的了,這些積欠會員的那些費用是協會欠的,目前就我所知協會負債大概5、6000萬元,協會真正開始付不出來的時間是109年6月開始,協會之前的約章有退費的規定,但前幾屆的理事長把協會退費的規則拿掉了,協會的慰問金是要往生了才能請求,林由義、莊妞媚還活著卻可以向協會請求,是因為協會的官司輸了,這筆錢沒有還,因為沒錢可以還,而且也不合理,但是法院判決了,我們沒辦法說不合理,曾美茜是前任理事長兼會長,後來擔任協會的會計,是因為曾美茜對這個業務最了解,張哲朗在老人會裡面擔任志工,他本身沒有加入,可是他的家人有加入,張哲朗的太太許家綾也是志工,張哲朗、許家綾要的錢指的是他們所屬的會員其後沒有繳費,而要跟我要回以前繳過的錢,志工就是招攬其他老人進來加入會員,所以志工也會有很多他們自己名下的相關會員,翁妙雲說他大概對協會有800萬元的債權,指的是他招募的這些會員沒有繳費了,但他認為要討回以前繳過的錢,而張聰明那部分就是他自己是會員,就他自己的部分有80萬元是經過法院判決要還的等語(見他卷第59、70、72、105至107頁,原審卷②第94至132頁);

證人蔡建良證稱:其受張哲朗、賴妙雲、張聰明等人委託處理「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欠款未還事宜,復再委託被告乙○○協助催討債務,其除口頭告知被告乙○○本件整體債務金額約4000至5000萬元,比較相關之金額則約2000萬元外,並再交付委託書、法院判決書、本票等憑證,其認知本件之債務人應是丁○○,因丁○○擔任理事長後才出現不退會費之情形,在此之前協會之運作均正常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31至447頁)。

準此,被告乙○○、戊○○、甲○○、丙○○辯稱其等觀看委託書、承諾書、本票、判決書等資料後,認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確有積欠會員債務,然遲未還款,因此受託向擔任「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理事長之丁○○討債,其等帶走丁○○之目的,是要使丁○○或前任理事長曾美茜將款項還給會員,並非為了獲取贖金才押走丁○○,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㈢又被告乙○○、戊○○、甲○○、丙○○從未自行或要求丁○○聯絡其家屬給付款項,並以此作為確保丁○○之生命、身體安全或釋放之條件一節,此經證人丁○○於本案偵審期間證稱:在我被帶走期間,他們沒有說要找我太太要錢,我覺得他們把我帶走,是為了找曾美茜要錢,張哲朗他們都是針對曾美茜、沒有針對我,因為我沒有碰到錢,從頭到尾管錢的都是曾美茜,我當「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的理事長時,還是曾美茜處理,所有帳的問題我都沒處理過,我只是協助曾美茜,這些債務是協會欠的等語甚明(見他卷第103頁,原審卷②第108頁),故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在這段期間,我們沒有要向丁○○及他的家屬勒贖,我們沒有提到他的家人,而是針對協會債務的事情等語,確屬有據,而堪採信。

再參以證人張哲朗於偵查期間證稱:之前曾美茜都會照合約去執行而退錢給會員,但是丁○○沒照合約去執行,都叫會員直接去提告,我跟「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的債務有委託蔡建良幫我討回來,我在協會中被騙的錢有697萬元,林樹鈿被協會騙了約800萬元,我於112年2月2日帶林樹鈿夫妻在蔡建良的店內商討如何向協會討回被坑的錢,另外張聰明是我的會員,他在協會被騙80萬元,有委任我幫他討回來,我跟林樹鈿夫妻有分別跟蔡建良簽委託書,我告丁○○刑事,檢察官說我這是民事糾紛,當時丁○○就恐嚇我、說我亂用人家的個資,所以我也不敢告等語(見偵卷②第165至167、181頁);

證人蔡建良證述:「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的理事長丁○○與眾多會員有債務糾紛,張哲朗是我老婆的乾爸,也是因為張哲朗的關係我才認識翁妙雲、張聰明,因為他們3人年紀較大且行動不便,所以委託我協助他們處理債務,並且有寫委託書,我因為工作繁忙無法前往向丁○○催討債務,因此委託被告乙○○全權處理,並有寫委託書給被告乙○○等語(見偵卷②第35至36頁)。

諸此益證被告乙○○夥同被告戊○○、甲○○、丙○○拘禁丁○○,確係為處理丁○○擔任理事長之「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與會員間所生金錢糾紛,而非向丁○○或其家人勒索財物,自難認其等有使丁○○或第三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並以交付財物作為換取丁○○自由之對價。

㈣再者,證人蔡建良為委託被告乙○○進行討債,而於112年2 月28日與被告乙○○所簽署之委託書,其上所載金額雖僅有1497萬元,惟由證人蔡建良於偵查期間證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志工應收款明細、善良協會停繳待退會員名單是張哲朗提供給我的,而本票影本、斗六會員互助人數表、繳款收據影本是翁妙雲提供的,另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是張聰明給我的,都是作為債務依據,當初跟被告乙○○聊天時,我有提到丁○○與協會所有會員之債務總金額超過2000萬元以上,目前我僅有受3位委託人委託處理,如果丁○○願意償還所有債務,其餘會員也願意寫委託書,就連同其他會員的債務一起討回,如果不願意還,主要以張哲朗、翁妙雲所委託之1497萬元為主,我於112年3月2日晚間6時2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給被告乙○○,是要跟他說有其他繳款明細可以提供,而張哲朗、翁妙雲於000年0月間陸續把資料提供給我,我是陸續影印給被告乙○○,我與被告乙○○還沒簽委託書之前,就有跟被告乙○○說整個債務超過2000萬元,而找曾美茜追討,是因為曾美茜是上一任理事長,她有收錢、蓋印章,但是卡到人家提起民事訴訟,她就趕緊過給丁○○,我於112年3月2日凌晨3 時41分許打給被告乙○○,是要跟他說可以過來拿會員的繳款明細了,我之前也有把資料給被告乙○○,只是他被拘提時可能沒全部帶在身上等語(見偵卷②第35、37、40、41、184、186、187頁);

原審審理時證述:張哲朗、翁妙雲、張聰明有委託我處理「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不退錢給他們的事情,張哲朗個人名義大概有690幾萬元,加上他過世父母的金額大概107萬元,翁妙雲委託我的金額大概是1200多萬元,警詢筆錄中說她說大概只有800多萬元,是因為我阻止她,我有跟翁妙雲說我們不是討債公司,我們只是希望長輩的錢可以拿回來,其他不是很直接的一律不受理,可是委託書都有簽出來,她的委託書已經超過2600萬元以上,我們先看丁○○的態度是否願意償還所有繳交會費的受害人,如果願意,我們再談,如果不願意,我們只想要回長輩的1497萬元,依照我現在手上的委託書總金額有2600多萬元,手寫的是丁○○承諾要歸還張哲朗,後來就是不了了之、拒絕退款,當初承諾要公布他所有的款項明細並且歸還,結果不了了之,我委託被告乙○○討債時,跟他說認識的債務加起來4000至5000萬元,但比較相關的大概2000萬元以上,再不行的話,我們只要回自己長輩的1497萬元,就看丁○○的態度,我提供給被告乙○○的資料有委託書、高分院的判決書、本票、車牌照片,我委託被告乙○○的金額只有1497萬元,但我跟他說欠的金額有超過2000萬元以上,也有說後面陸續會再補其他的委託書給他,叫他先去討約2000萬元,被告乙○○在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15分、28分、58分、下午1時許問我欠錢的資料是否有拿到,並於000年0 月0日下午2、3時許來店裡找我,要跟我要剩下的借據、委託書,但是還沒跟我要到,警方就來了,我之所以沒有1次將資料交給被告乙○○,是因為這些資料是由3位長輩提供,我也是陸續拿到,這些委託人都已經答應了,只是因為工作、時間等關係,所以委託書會推遲1至2個禮拜,但是統計起來絕對超過2500、2600萬元,我第1次跟被告乙○○簽的是1497萬元,比如1個禮拜後,我拿到委託書,我們就再把金額改掉,如果再過1個禮拜破2000萬元,我們重寫或把金額改掉就好,因為這些會員已經在電話中都有承諾要簽委託書,我於112年3月2日、3日間有跟被告乙○○通話,被告乙○○有要求我提供1497萬元債務以外的債權相關資料給他,是之前早就說好的等語(見原審卷①第432至436、439 至441、443、446至448頁)。

對照卷附案外人張聰明、翁妙雲、張哲朗各自與證人蔡建良所簽署委託書上所載金額分別為80萬元、800萬元、697萬元,及A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判處「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應給付案外人廖箱、吳錦龍各56萬元、32萬4000元,與B案民事事件之確定判決判處「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應給付案外人林由義、莊妞媚各18萬4000元、40萬元,與均自10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以「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案外人曾美茜名義開立予案外人翁妙雲、張樹鈿及他人之本票、支票,其票面金額總計亦有44萬140元,此有委託書、判決書、本票、支票等附卷為憑(見偵卷①第249至253、259至263、287至302 頁、卷②第85、87頁),於不計利息之情形下,該等金額加總後已達1767萬8140元;

另就證人蔡建良於原審證稱:其來不及提供予被告乙○○之其餘委託書,依其所計算該等委託書所載金額達569萬7000元,如加計1767萬8140元,即有2337萬5140元。

顯見證人蔡建良所述其委託被告乙○○討債之金額,雖僅於委託書填寫1497萬元,實則口頭委託之金額至少2000萬元,因尚有委託人陸續簽署委託書中,待其取得剩餘之委託書後,再修改其與被告乙○○所簽之委託書上所載金額等節,尚非無憑。

從而,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陳稱:我於000年0月0日下午去找蔡建良拿他委託剩的資料,我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15分、28分、58分、下午1時許聯絡蔡建良,都是在問其他欠錢的書面資料拿到沒,我押走丁○○之前有拿到委託書、判決書,至於其他的資料,蔡建良有先拿給我看過,只是要印而已,蔡建良叫我用2000萬元先跟丁○○討,並說如果丁○○有拿2000萬元出來,之後的委託書會再補給我等語(見偵卷①第484至486頁,原審卷①第65頁),洵屬有據而可採信。

㈤綜上各情,被告乙○○觀看證人蔡建良所提供之委託書等資料,並聽證人蔡建良陳述「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與會員間之糾紛及欠款情形後,同意受證人蔡建良所託向時任「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之理事長即丁○○討債,且其受託討債之金額至少有2000萬元等節,業如前述,是自不得徒以被告乙○○與證人蔡建良所簽署之委託書上所載金額為1497萬元,與被告乙○○夥同被告戊○○、甲○○、丙○○要求丁○○給付之2000萬元,此間差距503萬元,即率認被告乙○○、戊○○、甲○○、丙○○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

況且,被告乙○○、戊○○、甲○○、丙○○押走丁○○之期間,始終是針對「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積欠會員款項一事,而要求丁○○付款,或聯繫該會前任理事長、現任職會計之曾美茜還款,從未以換取丁○○之人身自由、確保其性命無虞為由,而命丁○○或其親屬交付財物乙節,亦認定如前,足徵交付金錢與取贖人身之間並不具有對價之條件關係,是以,被告乙○○、戊○○、甲○○、丙○○實係基於私權糾紛,乃行前開私行拘禁之舉,核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難認該當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

公訴意旨此部份所認,尚非適法妥當。

參、論罪之說明:

一、被告乙○○、戊○○、甲○○、丙○○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乙○○等4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乙○○等4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乙○○、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公訴意旨認各該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嫌,尚非允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各該被告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三、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

被告乙○○等4人固然逼迫丁○○清償「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積欠會員之款項,而令丁○○行無義務之事,並推由被告丙○○恫嚇丁○○,然此應認已為私行拘禁罪所吸收,自不得另論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被告乙○○等4人就前述私行拘禁犯行,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109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後,於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111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被告戊○○前因妨害秩序、詐欺、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9號、110年度虎金簡字第1號、110年度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嗣經同院111年度聲字第1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9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乙○○、戊○○所不爭執,是被告乙○○、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本院審酌被告乙○○、戊○○於前案執行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未見有改過遷善之心,且本案之犯罪手段、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可見其2人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亦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建良所書立之委託書雖載明需以合法手段追討,然此係為劃清界線脫免刑責之用,證人蔡建良對於被告等人將採取非法手段處理協會債務一事,心知肚明,其所為證詞明顯迴護被告等人而不可採。

又證人蔡建良交付被告乙○○之相關債權憑證中,與丁○○有關者僅有107年12月23日丁○○所簽立「本人丁○○承諾協會會將張哲朗保留會組之本金(扣除8%),需提供正確明細給張哲朗先生」之承諾書,及14張丁○○簽發面額共40萬元之本票。

而上開承諾書乃丁○○承諾提供明細,本票則是「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債務,與丁○○個人無關,豈能作為被告等人所辯受託處理2000萬元債務之藉口。

再者,積欠張哲朗等人債務者為「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並非丁○○本人,被告等人豈可僅憑蔡建良簽立委託書聲稱擁有1497萬元債權,及僅提出法院判決書(數額為58萬元),即綁架丁○○。

是被告等人主觀上並不在意丁○○是否積欠債務?債務金額多少?而是假藉追討債務之名,擄走丁○○以達向曾美茜勒贖之目的。

又縱認被告乙○○等4人所為僅該當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原審判決所量處刑度亦屬過輕。

另被告乙○○就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部分,雖不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亦可能涉犯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原審逕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乙○○、戊○○、甲○○、丙○○均聲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為: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丁○○達成和解而獲得原諒,請予從輕量刑。

而被告乙○○、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但其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名、侵害法益均與本案不同,並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被告甲○○、丙○○則均未有犯罪前科紀錄,請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所稱擄人勒贖,係行為人在主觀上要具有勒贖之不法意圖,客觀上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方法使被害人離開其原來處所而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令被擄者之親友提供金錢或其他財物以贖取被擄者之生命或身體自由,方可成立,亦即在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的因素;

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為他人討債之意思,而將「債務人」強押拘禁者,只能構成妨害自由罪,而不能論以擄人勒贖罪。

本案被告乙○○等4人係基於為蔡建良向「台灣新世紀善良人際關係發展協會」追討債務之意,而以私行拘禁該協會現任理事長丁○○之方式企圖取得財物,業就經本院綜合相關證人證詞及卷附書證,詳述如上,被告乙○○等4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又被告乙○○等4人於拘禁丁○○之期間內,並未有向丁○○之家人或曾美茜聯繫贖金之舉,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等4人擄走丁○○係意在向曾美茜勒贖贖金等語,亦難認可採。

另余立勤於辦案時稱:其係以40萬元之代價,將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交予自稱「王志誠」之人,嗣因警方通知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南區涉嫌刑案,且有多項違規紀錄,故前來報案等語,此有調查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161至162頁),則本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是否為失竊或犯財產罪而不法取得之物?又是否為被告乙○○主觀上所知悉?仍有疑義,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乙○○涉犯收受或故買贓物罪嫌等語,亦無可採。

準此,檢察官上訴所執各情,均無理由。

㈡被告乙○○等4人於本院審理時間業與丁○○達成和解,願意各賠償20萬元,並均已當場給付2萬元,其餘款項則分期每月賠償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7至364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至此,難認已就被告乙○○等4人犯後態度為周全考量。

從而,被告乙○○等4人提起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被告乙○○、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不當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則均無理由(詳後述)。

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量刑違誤之處,且經檢察官全部上訴,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等4人受託處理債務糾紛,理應循正當之法律途徑為之,竟捨此不為,反共同以前揭不法手段拘禁丁○○,剝奪丁○○行動自由長達10餘小時,令丁○○身心受創非微;

被告乙○○於本案中係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甚深,惡性較其他共犯為重,而被告乙○○等4人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並與丁○○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於菜市場工作、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陳國中肄業、於菜市場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工作、已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任職電子零件工廠、未婚、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

㈣被告乙○○所有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事宜之手機、遂行本案犯罪之物品,乃被告乙○○所有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

被告戊○○所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事宜之手機、被告甲○○所持有而具管領力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用以聯繫前述私行拘禁事宜之手機,則分別係被告戊○○、甲○○所有及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乙○○、戊○○、甲○○供承明確(見原審卷①第64、65、70、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等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乃被告甲○○所有,然其未使用該手機從事本案犯行乙情,此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原審卷①第76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甲○○有使用該手機供本案犯罪所用,故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主張應沒收該手機,容有誤會。

四、至於被告乙○○等4人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王柏均、丙○○併予宣告緩刑,然被告乙○○等4人坦承犯行並與丁○○達成和解等犯罪後態度,僅須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所訂量刑事由予以審酌即可,尚無情堪憫恕而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另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王柏均、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嚴重,且對社會秩序之維護造成危害,實有令其2人接受刑罰執行之必要,而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均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於112年3月2日晚間,被告乙○○為免其擄走丁○○時遭檢警透過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駕駛懸掛其於不詳時間在網路上所購得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即甲車)行駛在臺中市一帶,而置於可能發生文書作用之狀態下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車號真正車牌所有權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懸掛在甲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係偽造之車牌,然遍查偵查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亦無相關鑑定文書足以佐憑;

嗣經原審法院囑託警方將查扣之車牌送請鑑定,而查知該2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符合招標規範之規定,應是真牌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6月4日函暨檢附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②第157至161頁),是難認被告乙○○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乙○○私行拘禁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強制換頁==========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Iphone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2 手銬2副、手銬鑰匙3支、眼罩1個、眼罩1副 3 紅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4 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色紅米手機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6 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7 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鑰匙1把(引擎號碼:000000000) 8 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1台(引擎號碼:000000000) 9 證人丁○○所駕車輛及其頭像照片2張 10 自用小客車(黑色國瑞)懸掛0000-00車牌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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