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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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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陳佳茹(下稱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涉販賣毒品重罪,但被告是因沾染毒品,受毒癮所控為求獲得買毒之錢,才將買入毒品撥部分賣出去,貼補購毒之費用,未獲取暴利,惡性尚輕,相對於長期大量販毒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被告失慮誤觸重法,卻論以法定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免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對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歷次審判中均坦白承認,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無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沒收部分亦說明諭知沒收追徵或不予宣告沒收之依據及理由,均無不合。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
惟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原審判決以被告本案犯行,於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處斷刑度已非嚴峻,被告犯行雖不可與一般毒品大盤商、中盤商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模式相比,惟毒品戕害國人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被告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次數達4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科以經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因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並無不合;
復論敘說明其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之理由,蒞庭檢察官亦認原審量刑妥適(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判決之量刑,核未逾越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刑罰裁量權行使之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刑罰裁量失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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