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3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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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世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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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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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 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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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吳怡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00、10901、16517、17285、17287、17417、17454、19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甘明龍之沒收部分撤銷。

甘明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不服原審判決,被告姚世弦、鄭岳正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及沒收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29、223頁);

被告甘明龍針對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則未上訴(本院卷第129、223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以被告三人之上開上訴範圍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被告三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姚世弦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在本案屬聽命配合之角色,非主要決策者,伊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賺取費用雖有不該,但於偵審有認錯,有伊書寫之悔過書可參,另伊與前妻同居租屋,且有甫成年之二子,伊以鐵工為業,前妻從事長照工作,伊因朋友情誼,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偵查受有羈押禁見處分,讓家人傷心難過,伊深感後悔,請原諒伊犯行,前妻亦有寫求情信供審酌,請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條規定,予伊從輕量刑等語。

二、被告鄭岳正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時坦承犯行,之前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為偶發初犯,且本案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綜觀伊犯罪情狀,如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不免過苛,原審以本件無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事,尚難認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且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伊僅國中畢業,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慮,原審僅以伊迄未能回復所回填或傾倒廢棄物土地之原狀,認不宜宣告緩刑,並未具體說明伊有無教化之可能及應予隔離之必要之理由,原審裁量難認適法,伊願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三、被告甘明龍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從輕量處適當之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亦未敘述任何不適用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且伊家中尚有母親、兒女需人從旁照料,請從輕量刑,給予伊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件犯罪所得並非80萬元,原審判決就沒收數額計算有誤,退步言之,縱認80萬元全部均為伊犯罪所得,惟伊有超過一半的金額已給付本案之被告,全部沒收對伊而言已顯屬過苛,原審未考量此情形,逕予宣告沒收80萬元,應有改判之必要等語。

參、上訴駁回(即關於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三人量刑)部分:

一、原審關於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之量刑,說明如下:㈠被告姚世弦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1月28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二第153至164頁)、被告姚世弦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姚世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顯見被告姚世弦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姚世弦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被告姚世弦於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被告姚世弦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等人為賺取不法利益,而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毫無環保觀念,且影響土地衛生、污染環境,實不可取,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等人因對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現場廢棄物棄置區域、範圍仍有意見,無法接受主管機關要求其等清理之數量,故迄今未能將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所回填、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未能回復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該處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並衡酌被告姚世弦、鄭岳正提供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期間、所得利益,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等人上開所為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程度、其等非法處理或清除廢棄物之車次、被告姚世弦、鄭岳正均為國中畢業、被告甘明龍為國小畢業,暨上開被告等人之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輕法重情事,上開被告等人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鄭岳正、甘明龍之辯護人均請求對其2人宣告緩刑,然因其2人迄未能回復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所回填或傾倒廢棄物土地之原狀,故認亦不宜宣告緩刑。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3人之量刑,均係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核渠等所為對環境之破壞程度,實無過重之不當,尚稱妥適。

被告3人雖以上詞提起上訴,惟查: ㈠被告3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姚世弦前即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知其犯行會受到嚴厲刑罰,卻仍執意為之;

被告鄭岳正雖係初犯,惟本案犯罪地點係由其選定隱蔽可供傾倒廢棄物之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並駕駛曳引車載運由楊明安出資、姚世弦介紹購買之挖土機1台,至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放置,且負責在場把風,而供多部營業貨運曳引車非法傾倒廢棄物多達數十車次,再僱工由挖土機司機挖洞掩埋覆蓋,而其一共去了14日,每日可獲得12000元之高額酬勞,不法所得共16萬8千元,而被告姚世弦亦獲有23萬元之不法所得,另被告甘明龍則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地點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多達16車次,不法所得計80萬元,嚴重破壞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惡性均屬非輕,相較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法定刑,難認其等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㈡再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3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渠等之學經歷,暨其3人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且被告3人為謀取不法利益,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毫無環保觀念,且嚴重影響土地衛生、污染環境,參以現今環保意識抬頭,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均有嚴格之要求,被告3人所為嚴重破壞環境,實無法予以從輕量刑,況原審亦已量處其3人較低度之刑。

至於被告甘明龍於本院辯結後陳報其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等,表示待彰化縣環保局核准後即會進行清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惟因原審已量處其較低度之刑,且其尚有多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審理中(參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惡性非輕,故此部分僅作為是否沒收其全部犯罪所得之參考(詳下述),而不依此予以從輕量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鄭岳正、甘明龍2人均請求諭知緩刑,惟查:原審業已說明被告鄭岳正、甘明龍2人迄今仍未能將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所回填、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完畢,未能回復該處原有環境或減少對該處環境造成之損害影響,認不宜宣告緩刑,尚屬允當。

被告甘明龍及其辯護人雖稱,本案河川公地自90年起即有遭人傾倒廢棄物,故主管機關要求其清理之數量,並非其所傾倒之數量,請酌定被告甘明龍之清運數量,以回復其本次犯罪對環境造成之損害。

惟查,原審依照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委託國立中央大學辦理透地雷達探測本案河川公地遭掩埋廢棄物結果,認定遭傾倒之廢棄物範圍長約300公尺、寬7公尺,深3公尺,有該分署112年12月12日水四管字第11250064210號函所檢附測勘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1、183頁),故總量約為6300立方公尺(計算式:300公尺X7公尺X3公尺=6300立方公尺),而就被告甘明龍本案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本案地點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數量,則認定為16車次,此部分被告甘明龍並未爭執,亦未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提起上訴。

故被告甘明龍部分,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要求其清運之數量,係其所自承16車次,且是以其所駕駛20噸貨運曳引車載運前來,故總量為16車次X20公噸=320公噸,並非要求其清運全部數量6300立方公尺之廢棄物,故與系爭河川公地先前是否有遭人傾倒廢棄物、傾倒多少廢棄物均無何關係,則被告甘明龍以系爭河川公地先前即有遭人傾倒廢棄物,而不願依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要求其清運之數量而為清運,自難認為合理。

被告甘明龍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安排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調解,使雙方得以商談賠償、清運方案,被告鄭岳正、姚世弦亦表示願參與調解,惟經本院電詢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承辦人,據覆:本署應無與其達成調解權責,這部分事關環保局,請洽環保局為宜。

而經本院再電話連繫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亦據覆:被告等如果想要清運,應提出處置計畫書,經過本局同意,就會作成稽核紀錄,但無強制力,本局並無和解前例,而且土地是第四河川分署的,我們也無和解權責,有本院公務電查詢紀錄表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3、245頁),經將上開回覆意旨電話告知被告及辯護人等人(本院卷第247至251頁),惟被告等人迄今仍未能依上旨達成要求(僅被告甘明龍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劃書等,惟仍未清運完成)。

再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前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於本案河川公地辦理會勘開挖作業,即有邀請包括第四河川分署及被告甘明龍、鄭岳正、姚世弦等人一起到場,其中有就被告各自廢棄物負責清除量是否合理、可行提出討論,惟結論則為:本案行為人仍有意見,無結論。

另亦有討論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提送環保局之期限,結論則為:釐清廢棄物清除義務後2個月內提送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9日彰環廢字第1120012835A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3至334頁)。

而經原審於112年4月18日電話詢問各被告是否有向環保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書,被告姚世弦於原審之辯護人覆稱:我們當事人沒有想法,這廢棄物處置計畫書是某位被告說要提的,只要有人提,我們就盡量配合。

被告鄭岳正之辯護人覆稱:沒有,噸數有疑義,有回復意見給環保局了。

被告甘明龍之辯護人助理覆稱:被告甘明龍還沒有向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劃書,此亦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89、391、397頁),故渠等於原審即均未能提出廢棄物處置計劃書,遑論為實際清運。

而被告甘明龍雖供稱其並非每車次均載滿20公噸,惟亦供稱其也沒有去過磅,也沒有留任何的書面資料、同案被告楊明安亦供稱:我們在現場的時候,也不會對一台車來幾次做紀錄,因為來一趟我們就收一次的錢,不看重量,也沒有磅單,我們不會去看車上有多少東西,我們就是算車次來收錢,我們的錢在現場就分掉了,所以沒有書面紀錄等語(原審卷一第483頁)、被告鄭岳正於原審之辯護人亦稱:鄭岳正是負責把風,並不清楚現場實際的狀況等語(原審卷一第484頁),則本案各駕駛載運廢棄物前來傾倒時既沒有過磅,也沒有留任何的書面資料,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等人亦未做任何紀錄,則被告甘明龍要求本院重新酌定傾倒數量,本院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

而本院亦認:被告鄭岳正於本案屬決策角色,犯罪地點係在國有河川公地,且將所非法載運前來傾倒之廢棄物,僱人以挖土機挖洞掩埋,嚴重違背國人之環保意識,亦破壞原有之河川生態,被告甘明龍自外地共16車次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本案河川公地,並謀取暴利,情節亦屬非輕,且其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在偵審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2人自均不宜諭知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姚世弦、鄭岳正、甘明龍3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被告鄭岳正、甘明龍2人均請求諭知緩刑,依上開說明,均無理由,其3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肆、撤銷改判(即關於被告甘明龍沒收)部分:原審諭知沒收被告甘明龍犯罪所得80萬元,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根絕犯罪誘因,在判斷犯罪所得範圍時,採不問成本及利潤之總額原則,因此在判斷犯罪所得範圍時,始生不扣除成本之問題。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則係針對已判斷屬於不法利得範圍內之犯罪所得,就該已確定之犯罪所得,在義務沒收原則,為避免具體個案就前開已確定之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而有過苛之情形,尚非不得基於比例原則,依該過苛調節規定予以緩和而酌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二者之性質及規範目的未盡相同,自不宜混為一談。

因此雖將成本納入犯罪所得範圍,惟在進一步考量對於已核定之犯罪所得全部諭知沒收是否過苛時,該原已納入犯罪所得之成本,尚非不得作為過苛考量之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甘明龍於偵查中供稱:,我去哪裡載,一車可以收5萬多元、倒在溪州那裡要付2萬5至2萬7、於110年10月30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常去本案處所傾倒,這18次中有2次是去勘查地形,剩下16次就是傾倒,不法所得以16次計算,我沒有意見等語(偵17287號卷第132、133頁),是被告甘明龍於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㈠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清除工地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獲得800,000元之報酬(每車次50,000元×16車次=800,000元),此屬於被告甘明龍之犯罪所得。

雖被告甘明龍另有以每車次25000元之價格,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16次,即共給付40萬元予本案被告姚世弦、楊明安2人(計算式:25,000元X16車次=400,000元),惟查: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均供稱:不知道曳引車司機的廢棄物來源,廢棄物是曳引車司機自己去找的,所以我才會跟他們收錢等語(原審卷二第314至315頁),佐以被告姚世弦確實有向前來下水埔段濁水溪河川公地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收錢之行為,堪認被告姚世弦、鄭岳正、同案被告楊明安與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各自有其目的,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應無犯意聯絡之可言。

另被告甘明龍、同案被告温玉敬、陳秉皓均供稱:我們清除的廢棄物來源是不一樣的地方,都沒有一起,我們是各自獨立。

…我們清除廢棄物都沒有共同清除的情況,沒有從同一個工地過來等語(原審卷二第315至316頁、第319頁),參酌被告甘明龍、同案被告温玉敬、陳秉皓駕駛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河川公地傾倒的日期並不完全相同,且被告甘明龍供稱:我只認識温玉敬,其他人我都不知道。

…我不清楚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的廢棄物來源等語(警卷第105頁、原審卷二第135頁),同案被告温玉敬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甘明龍載廢棄物的地點等語(偵10901號卷第202頁),故被告甘明龍、同案被告温玉敬、陳秉皓彼此之間,亦難認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甘明龍與其他被告或同案被告彼此之間,並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則被告甘明龍所取得上開80萬元報酬,自屬其個人之犯罪所得,而其給付被告姚世弦、同案被告楊明安部分,則應屬其犯罪成本,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判斷犯罪所得範圍時,採不問成本及利潤之總額原則,故在判斷犯罪所得範圍時,自不扣除成本,從而被告甘明龍之犯罪所得,應係80萬元無訛。

被告甘明龍辯稱,其犯罪所得應扣除給付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部分,而認係40萬元,自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甘明龍確有給付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每車次25000元、共16車次,一共40萬元之傾倒廢棄物費用,除據被告甘明龍供述在卷外,亦據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供承在卷,而原審已就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此部分犯罪所得,於扣除給付所僱用之共同正犯之報酬後,諭知沒收追徵(按此部分未據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上訴,已確定),且被告甘明龍已向彰化縣環保局提出廢棄物處置計畫書、委託合約書、清理再利用合約書,並表示待彰化縣環保局核准後即會進行清運(本院卷第253至269頁),則若再進一步考量對被告甘明龍諭知沒收其全部之犯罪所得80萬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原已納入犯罪所得之成本,尚非不得作為過苛考量之因素,故本院認應扣除被告甘明龍已給付同案被告楊明安、被告姚世弦之40萬元,以免過苛,從而應沒收其犯罪所得,應為40萬元(即80萬元-40萬元=40萬元),且因此部分並未扣案,應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甘明龍以原審未考量此節而諭知沒收其全部犯罪所得80萬元有所不當,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沒收被告甘明龍全部犯罪所得部分撤銷,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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