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297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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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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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0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度毒偵字第1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邦龍(下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9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係員警前往被告家中提示照片詢問照片中之人,因請求協助辦案而將被告帶回製作筆錄,卻於筆錄作完後改稱檢察官要被告驗尿,此部分採尿程序是否存在違法情事?而被告為警帶回驗尿前即已說明照片當日事由,於製作筆錄前並主動說明三、四天前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此部分是否合於自首減刑要件?又被告之母親年邁患有慢性病且行動不便,被告為獨子,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的證據及認定的理由,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經執行刑罰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對之定期通知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自明。

被告曾犯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最近一次係於110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勒戒完畢出所),偵查犯罪機關人員因被告與涉嫌販毒者接觸而高度懷疑被告與毒品交易有關,因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依法對被告執行採尿,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10日簽發(執行期間為112年3月12日8時起至112年3月14日18時止)之鑑定許可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2月6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53060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33至66頁、第79至134頁),足認警方對被告所為採尿之程序並無違法,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犯行,是在警方已掌握其施用毒品犯嫌及證據(尿液)下始承認,被告縱簽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仍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要件不合,無從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原審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構成累犯,詳細說明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理由,並考量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最近一次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已知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擔任自行車公司員工,月薪約新臺幣27000元,未婚,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以有期徒刑9月,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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