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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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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蔡士榤、簡明修(簡明修、蔡士榤所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由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7、298號判處罪刑)、周明昌(已由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士榤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前某時,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蔡姓男子委託,以每一太空包(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漆廢料)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處理,蔡士榤再委由簡明修代尋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簡明修遂於110年10月1日14時復委託周明昌居間仲介租用土地,周明昌即向不知情之廖俊賢(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桶頭段第127之4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並與簡明修於同日17時許至上揭土地查看後,簡明修認進入上揭土地之路幅過小,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無法進入,遂與蔡士榤商議後,再由周明昌向不知情之曾如羗(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桶頭段第54之7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暫置上開太空包,蔡士榤再僱請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被告林明德駕駛堆高機將前揭太空包由乙地移置至甲地堆置。
蔡士榤、周明昌、簡明修及被告林明德等人謀議既定,即由蔡士榤於110年10月1日19時前某時,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不詳之車輛,自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載運前揭太空包共22包,並於同日19時許先行堆置於乙地,嗣於同年月3日11時40分前某時,被告林明德再駕駛堆高機將前揭太空包中之2包移置至甲地,以此方式為前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因認被告林明德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起訴書觸犯法條部分所載),或同條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主觀犯意聯絡部分所載)等語(原判決就此部分載為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應予更正或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林明德涉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或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士榤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2377號函附之環境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身分證影本、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7273號函附之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FQ110R0680號、110年10月28日FQ110R0678號廢棄物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45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44417號函等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訊時自陳其在現場有聞到塑膠味道,且載運之現場亦非工廠,則被告林明德對於迥異於常情之搬運處所及物品,對業主俱未加聞問,即逕行搬運,可認被告林明德係為賺取報酬,而對於可能涉法一情心存僥倖認不可能發生。
又依查報單位所提供之現場照片,被告林明德所搬運之太空包部分袋子有破損,且內容物之污泥有部分外露,被告林明德在搬運時,豈有不知所搬運者為廢棄物之理。
再被告林明德自承從事堆高機司機已有數年,然被告林明德卻對業主要求搬運之物品俱未加詢問,實與常情有違,按一般載運、吊掛貨物,一定都會了解內容物,以免運送或吊掛過程中有所閃失,而被告林明德到達現場,係一般路邊,且該處雜亂堆置許多外袋已破損之物品,應可瞭解該處可能是違法堆置廢棄物之處,自己將搬運者可能是待處理之廢棄物,且被告林明德係初次受僱於不認識之業主蔡士榤,其全然不加追問搬運之內容物,顯係事後推卸自己責任之說詞,並不可採等語。
惟訊據被告林明德固不否認受蔡士榤所託,將本案太空包中之2包從乙地移置至甲地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堅稱:我是經營堆高機事業,網路上有我公司的資料及手機聯絡方式,我不認識蔡士榤,案發當天蔡士榤應該是看到網路資料才打我手機聯絡我,他打了第1通我沒接到,第2通我才接到,蔡士榤跟我叫堆高機作業,我問他是要堆什麼東西,他說是原物料,用太空包及麻袋包起來,每包重量約1頓,我跟蔡士榤約定價錢是4000元,我就開2頓半的堆高機出發,但是蔡士榤對作業地點也不熟,所以我就跟他說我到桶頭國小那邊等你,我到了國小之後,是有人騎機車來引導我到現場,到現場時我有先拍照,我看到太空包都是包裝完整密封的,我看不到裡面是什麼,而且當天作業也是戴口罩,並沒有聞到刺鼻味道,我才剛堆2包、時間很短,警察就到現場叫我停止作業,後來查緝人員檢查太空包時,我才知道裡面是廢棄物,如果我知道是廢棄物我就不會做了,我沒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林明德因受蔡士榤所託,將本案太空包從乙地移置至甲地,且已實際移置2包,前開太空包經發現後,經判定其內容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為被告林明德所不爭執,且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21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2377號函檢附環境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照片、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6日投環局稽字第1100027273號函檢附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FQ110R0680號、110年10月28日FQ110R0678號廢棄物檢測報告、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南投縣○○鎮○○段000地號、451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見警卷第63至72、80至1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林明德客觀上有違法處理廢棄物之情事,並不足以逕行推認被告林明德主觀上具有已明知或可得預見太空包內為廢棄物而仍違法處理之明知或未必故意。
從而,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林明德主觀上有無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等行為之明知或未必故意。
(二)本案依證人蔡士榤、簡明修、周明昌、廖俊賢、曾如羗等人於警詢、偵查所述(見警卷第7至12、26至30、34至37、40至44、47至50、53至58頁、偵2631卷第18至24頁),可知本件係蔡士榤於110年10月1日前不久之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蔡姓成年男子(無證據足認知情)之委託,以每一太空包(內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漆廢料)2000元之代價,清運至蔡士榤臨時委由簡明修代尋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簡明修則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委託周明昌居間仲介租用土地以堆置廢料,周明昌即向不知情之廖俊賢承租甲地,並與簡明修於同日17時許至上揭土地查看後,簡明修認進入上揭土地之路幅過小,載運廢棄物之車輛無法進入,遂與蔡士榤商議後,再由周明昌向不知情之曾如羗借用乙地暫置上開太空包,而前開蔡士榤、簡明修、周明昌等人商議共同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被告林明德均非知情、亦未參與,足以認定。
(三)本案與被告林明德接觸最為密切之證人蔡士榤於原審審理時堅決證稱:我是案發當天看到路邊廣告才打電話給林明德聯繫,因為原堆放地址路太小,所以我請林明德開堆高機搬運太空包,之前我不認識林明德,林明德在電話中有跟我說收費如何計算,最主要是看距離長短收費,跟重量無關,我在電話中跟林明德說是堆了塑膠廢料要移位而已,並未說是廢棄物,且旁邊有比較重的太空袋及帆布的味道,要把太空袋打開才有味道,如果沒有打開聞不到,每個太空袋上面都有用繩子綁起來。
我是跟林明德約在國小碰面,他到時我再請人去帶他到現場,我先把搬運費給林明德,林明德也有開收據給我,他是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開的,有蓋他工程行的印章。
原本太空包沒有破,是堆高機推移動時弄破的,雖然有一點揮發的塑膠味,但林明德坐在堆高機上,並沒有下來,味道要靠近一點才聞得到,如果遠一點,味道不會很重。
後來警察到時說要找保七總隊稽查勘查,用刀子把太空袋打開,在那邊檢查說是漆廢料,這不是原料,這屬於廢棄物,林明德才知道,環保局提供的照片是割開外包裝後的樣子,不是林明德一開始搬運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2至149頁)。
是依證人蔡士榤上開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林明德主觀上與蔡士榤等人具有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等行為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林明德於警詢時已堅稱本案是蔡士榤告知其內有原料之太空包擋到人家的出路,故請伊駕駛堆高機移至甲地等語(見警卷第29頁),且據證人蔡士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確有此事(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林明德從事堆高機司機多年,其初次受不認識之業主蔡士榤委託,卻對蔡士榤要求搬運物品俱未詢問,且以現場並非工廠,即認被告林明德應有涉法之僥倖心態,已有誤會。
又雖依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投環局稽字第1110023930號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9頁),載敘該局人員於110年10月3日接獲警方通報發現太空包22包,經檢視廢棄物外觀有明顯破損及裸露出廢棄物樣貌,且發現有機溶劑異味(後續經認定為漆渣廢棄物),現場並非如被告林明德所提供「太空包並未拆封狀態」照片(註:指原審卷一第195頁之照片)等語。
然依前開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後附之稽查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1頁)所示太空包之狀況,確與被告林明德於原審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二者之現場情況有所不同;
又酌以上開稽查照片其中最上方之由被告林明德以堆高機移至甲地之太空包2包照片2幀部分所示(見原審卷二第71頁最上方之左、右2張照片),右上方照片之太空包有以麻袋裝放、上面並以繩索綑綁完好,且太空包本身未有破損及內容物外露之情形,而左上方之照片則顯示麻袋上之繩索已遭解開,且太空包有經翻動、破損及外露之情形,復依上揭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載明該局人員係接獲警方通報後始到場,並參以證人蔡士榤前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警察到時說要稽查,用刀子把太空袋打開檢查等語,核與一般警方查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理應會先行確認包裝之內容物屬廢棄物,方會通知環保單位到場採證,則前開稽查照片所示甲地、乙地之太空包22包所呈現較為嚴重之破損及內容物外露之情況,是否係警方到場時將太空包割開檢查後之狀況,已堪質疑(本案查獲時間距今已有多年,查獲員警是否仍得以正確記憶此部分有關之情形,並非無疑;
況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本院本於中立之立場,亦不宜主動依職權調查對被告可疑為不利之事證,故認尚無依職權調查證人即前至現場查獲之警員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是尚無可僅以前開稽查照片,逕認屬被告林明德一開始受託移置太空包之現場情形。
被告林明德堅稱其到現場時有先拍照,伊當時看到太空包都是包裝完整密封的等語,參照其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95頁),難謂不實,可為採信。
檢察官上訴理由徒以前開事後蒐證之稽查照片,認為被告林明德在搬運時,應知所搬運者為廢棄物,尚非可採。
再證人蔡士榤於原審審理時結證陳稱:本案伊告知林明德太空包裡面是塑膠原料,不是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4、148頁),故縱被告林明德曾於警詢、偵訊時提及伊在現場有聞到塑膠氣味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2631卷第22頁),亦難遽認被告林明德可知或可預見其所搬運者為廢棄物。
另衡酌被告林明德之收費方式係以路程距離計算,與一般收費無異,且已出具蓋有自己「明德堆高機行」商號印文之名義所開立之收據(此有上開收據照片1張可憑,見警卷第70頁左上方照片),前開商號印文並同時印有被告林明德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核與被告林明德警詢所述之聯絡電話相符,參見警卷第26頁),而倘被告林明德果明知或可預見其以堆高機處理者為廢棄物,理應改以廢棄物之重量計算而收取高額運費,且不會開立其上有自己經營商號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收據,以避免遭查緝,由此亦可徵被告林明德主觀上並不具有被訴之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或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
從而,被告林明德堅稱其主觀上僅認知是單純一般堆高機業務,不知太空包內是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含明知或未必故意)等語,可為採信。
(五)綜前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明德確有前揭被訴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罪嫌之確信。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林明德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應為被告林明德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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