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027,202401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珉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8號、第25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珉昕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頁),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2、103頁),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沒收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自本案卷證資料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阿哲」之翁英哲,並配合於指認表指認其照片,使警方得知查明其年籍資料,並查獲翁英哲在案,是以足認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已對翁英哲依法採取調查、追緝之手段,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亦已對翁英哲依法採取調查、追緝之手段而該當「查獲」,被告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刑罰事由,依法應予減刑。

被告經查獲販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僅2次,數量僅分別為8.67公克及7.76公克,其販賣毒品所獲之利益單次更只有新臺幣(下同)400元而已,涉案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且被告自警詢時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極為良好,倘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7年,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既非全無可憫,雖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客觀上仍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

再被告係初犯,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被告係第1次涉犯故意犯罪,且始終坦承面對,目前也從事○○○○之工作,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現已結婚有家庭,小孩登記在被告名下,須努力工作賺錢,被告父親○○○○○,需要被告照顧家庭生計,被告也沒有施用毒品的習慣,歷經本案偵審程序應不至於再為任何販賣毒品犯行,足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被告緩刑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戶籍謄本2份、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33、115至119頁)為據。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㈠「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固均供述其本案販賣與李博丞、劉祐成之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下稱毒咖啡包),來源均為翁英哲,警方並根據被告之供述,於112年7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拘提翁英哲到案,並扣得毒咖啡包3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成分),然翁英哲堅決否認有何指示被告販毒並送貨與本案購毒者之犯行,且被告除其個人片面指述外,並未提出其與翁英哲或微信帳號名稱「金鑽」相關帳號之毒品訊息或交易紀錄,而卷附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與翁英哲於本案毒品交易前曾有見面甚至交付毒品之事實,是以,被告指證翁英哲為其毒品來源,僅其片面指述,尚欠缺適格之補強證據,況且,翁英哲為警查獲所持有之毒咖啡包,係於112年7月11日所查獲,該等毒咖啡包之毒品成分與本案被告販售與本案購毒者之毒咖啡包成分並不完全相同,尚無從佐證被告本案販售與李博丞、劉祐成毒咖啡包之來源即為翁英哲。

而翁英哲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按應係販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16號、第34611號、第4606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可按。

故被告本案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自無從援引該條規定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

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另本案被告係先由「阿哲」以微信與各該購毒者聯繫後,再依「阿哲」指示送貨,顯見交易對象不特定而廣泛,加速毒品廣泛流竄,以此方式擴大毒害,末此為甚,惡性並非輕微。

是審酌上開情形,並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暨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先加重再依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僅有期徒刑3年7月,與其所為犯行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其本案所犯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一節,尚不足採。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第9條第3項加重法定本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為獲取不法利益,以上開方式非法持有毒品並參與販毒犯行,助長毒品散布,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是其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

⒉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於本案中擔任「小蜜蜂」之邊緣型角色,所販賣毒品之對象僅2人,各1次,所販毒品之重量均低於9公克,數量非鉅;

⒋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暨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年10月,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業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所定應執行之刑,亦無違於內部界線與外部界線,且亦屬極偏低度之量刑與定刑。

被告上訴本院時所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已於000年0月0日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子(配偶之女)之戶籍謄本2份,且父親罹患○○○○○之診斷證明書及其在職證明等件,欲證明其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及家庭成員須待其扶養等情,固值同情,惟被告本案犯行擴大毒害危害社會治安甚巨,且已經原審量處甚低之刑度,而為其有利之量刑及定刑。

其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出上開書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審量刑及定刑有何不妥之處,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經本院逐一駁回敘明如前,被告經原審諭知刑度已逾有期徒刑2年,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其請求宣告緩刑亦屬無據。

是以,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