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056,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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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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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尚坤(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毒品來源為蘇祐德,而其向偵查機關供稱僅向蘇祐德購買一次或三次之毒品,乃趨吉避凶之人之常情,原審判決據此認定被告供述不實,即有違誤。

又被告嗣後配合警方誘捕而查獲蘇祐德販賣毒品犯行,此一毒品來源管道,顯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而具有先後因果關係,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犯後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上手蘇祐德到案,犯後態度良好,與購毒者謝耀鋒之交易金額僅有新臺幣5,000元,縱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因謝耀鋒自始無購毒真意而不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犯罪事實一㈢犯行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之毒品來源,係指被告當次犯列舉之各罪名所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謂,亦即,所稱毒品之來源必係與該次犯罪在時序上具有因果關係,並經確實查獲其人、其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免其刑之寬典。

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是以案件縱經移送偵查或起訴,法院亦非不可依據警方調查、檢察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以避免被告為獲邀寬典而任意指陳他人,或未據實陳述,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與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不符。

查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毒品上手為蘇祐德,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6日111偵21253字第11290748590號函覆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蘇祐德等語(見原審卷①第135頁)。

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雖就蘇祐德涉嫌於110年11月16日、111年3月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罪事實移請檢察官偵辦,但關於110年11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尚坤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5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111年3月8日販毒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則提起公訴,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112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日函暨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159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①第375至379、423至448頁,卷②第67至70頁)。

是蘇祐德於111年3月8日經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交易時間,時序上明顯在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犯行之後,亦無查獲蘇祐德有於110年11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不當等語,並無可採。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復考量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而非販賣毒品供他人吸食,戕害他人身心,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亦無可採。

㈤原審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惟犯後坦認犯行並配合警方查緝蘇祐德到案,及轉讓、販賣毒品之數量、所獲不法利益、與共犯林凱祥之分工情形,暨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廚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5年4月、2年10月,並就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除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情形,經核量刑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未逸脫原審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可採。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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