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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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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但施用毒品,於醫界、犯罪學界多認屬於疾病,而非純然之犯罪,且與販賣毒品間之要件、罪質、刑度、態樣均不相同,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僅須列入素行品行審酌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又被告係受朋友請託而犯本案,並非以販賣毒品為業,販賣之次數僅有一次,對象僅一人,販賣數量極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原審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有違誤。
另原審判決就辯護人主張本案應斟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酌減其刑一節,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是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2月,確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亦與教化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相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應知毒品危害之鉅,竟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其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確具有特別惡性,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對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
且衡以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就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高度破壞情事,危害至鉅,其於本件販賣毒品之作為,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
是綜觀其犯罪情節,實難認屬犯罪情節輕微,誠無另有特殊之原因或堅強事由,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即無可採。
㈣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於112年08月11日判決,主文載明「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查:被告本案為販賣第二毒品犯行,並非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得否逕予適用該判決作為減刑之依據,已有疑義。
且縱使參諸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意旨,本案經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重暨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已不若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量刑範圍亦無過度僵化之情形,自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本院認無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份之請求,亦無可採。
㈤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雖係累犯而裁量加重其刑,惟其中關於法定刑係「無期徒刑」部分,仍不得加重。
原審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有刑之加重減輕時,未排除無期徒刑部分,僅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未敍明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容有疏漏。
被告主張原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當,暨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規定減輕其刑之違法等語,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其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之流通並戕害吸毒者之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亦造成相當危害,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辯稱楊萬昱所匯之新臺幣5000元係為清償借款等語,並提出借據及本票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69頁),嗣證人楊萬昱經原審傳喚到庭證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被告企圖以不實內容之借據及本票脫免罪責,並請求其為附和之證詞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足見被告企圖勾串證人楊萬昱及偽造證據,並待原審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見勾串及偽造證據事跡敗露,方再決定坦承犯行,對真實之發現及訴訟之進行有不當之妨害,其犯後態度與自始自終悔悟坦承之情形有別,於量刑上仍應有所區隔,兼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非鉅,暨自陳高中肄業、於夜市擺攤營生、中低收入戶、育有稚齡未成年子女2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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