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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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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0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係由被告王松平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上訴書狀及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理由固已考量被告因需錢孔急,偽造之本票金額非鉅且與告訴人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又被害人曾沛萱未受損害並不追究責任等因素,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然而在各方關係人均無損害之情況下,仍判處1年10個月徒刑,身陷囹圄時日非短,在民事責任已處理之前提下,恐不符刑法謙抑思想。
本件雖然簽署了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票,事實上被告只有從廖本迪那裡拿到12萬元,亦即債權的未償額應該沒有3萬元那麼多,加上告訴人蔡政益也沒有積極向被告催討,債權人應該沒有認為受有損失,請鈞院能夠盡量審酌,給予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科刑理由係以: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在各別個案中,行為人偽造有價證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有偽造大量有價證券以供販售圖利者,亦有僅止於供作債務擔保之用者,不同行為態樣對交易秩序及公共信用造成之危害程度自有差異,倘若不分輕重一律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自有罪刑失衡之虞,故應由法院斟酌個案情節,於必要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能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以被害人曾沛萱之名義偽造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行為,固無可取,然衡酌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萌生上開犯意;
又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紙,對交易秩序、公共信用所生之危害,與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並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無法相提並論;
參以被害人曾沛萱於偵查中陳明其不欲追究被告之責任(111他1031卷第30頁),綜衡上情,應認縱對被告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尚嫌過苛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曾沛萱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作為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借貸契約書、借貸契約調查書上之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公共信用、交易秩序及被害人曾沛萱,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卷第65至71、15至16頁),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再犯相同罪質之犯行,惡性非淺;
惟念及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金額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已與告訴人蔡政益以14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可佐(111他1031卷第37頁、111他9628卷第37至38頁),另被害人曾沛萱最終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復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責任;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酌減其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民事責任業已處理為由,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惟查上開事由原審於量刑時率皆有所審酌,且被告與告訴人蔡政益以14萬元調解成立後,迄原審宣判前共已給付11萬元(原審卷第87至9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ATM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
被告雖仍有3萬元未給付,但其中1萬元尚未屆清償期),迄本院審理時同樣仍有3萬元未給付(本院卷第67頁審判筆錄;
該3萬元均已屆清償期),此部分量刑因子亦與原審相同,本院無從對被告量處更輕之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0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2年,於110年4月30日確定(下稱前案),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甚明(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被告前案緩刑期間已於112年4月29日屆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從而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即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110年3月17日判決後,旋於110年3月20日又犯情節、手法與前案如出一轍之本案,顯見被告並未因歷經前案偵、審程序而有所反省,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1年10月,應確實入監執行始足收警惕之效,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本判決不予宣告緩刑。
原審判決理由誤認被告因受前案刑之宣告而於本案不符合緩刑要件,此部分理由固有瑕疵可指,然其不宣告緩刑之結果與本判決相同,本院認上開瑕疵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原因,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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