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102,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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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金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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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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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金澤、鄭宥安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查被告盧金澤、鄭宥安在本院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事實認定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原判決論處之罪名: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審酌被告盧金澤、鄭宥安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進而分別徒手毆打被害人,除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心理壓力外,尚對公共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危害,被告2 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情,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73頁),犯後態度均尚可,復衡以本案發生之時間為凌晨,該路段用路人較少,兼衡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是應駁回被告上訴。

四、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鄭宥安101年間之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刑之宣告視為消滅。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隨時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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