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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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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賴慶文(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執行刑)上訴(見140至141、348至349頁),而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王○○是朋友關係,因不忍見其痛苦才賣給他、每次的價額也才新臺幣(下同)1、2千元而已,並不是以此為業,較之大、中盤商情節顯然輕微,年紀已大、身體狀況亦不佳,又供出毒品來源施垂勝雖未查獲但可見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查緝上手,請求依刑法第59條、57條予減輕其刑。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雖於警方詢問時未完全坦認本案的10次犯行,但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偵訊時,既已承認販賣2次海洛因予王○○,檢察官自應繼續提示本案共10次的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有逐一辨明之機會,佐以之後於111年9月19日偵訊時亦僅提示110年4月27日該次的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考量被告同時期尚有販毒予多人之事及接受本案偵訊時已超過1年之時間,檢察官欲未主動提示本案共10次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充分辨明,即逕為提起公訴,自應將此利益歸於被告而認被告就本案之其餘8次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均自白而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於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指明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原審及本院說明被告先前已有施用毒品等犯行,再犯本案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未悔改,且於五年內犯本案更重之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之虞,除無期徒刑及死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依法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該類型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被告於111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明白承認:有賣2次海洛因給王○○等語(見偵卷第304至305頁)、於111年9月19日之偵訊時供認:於110年4月27日有與王○○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334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坦承全部犯行,爰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9、10均坦承犯行,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各減輕其刑。
㈢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單一(購毒者王○○),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1至2千元不等,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均有上開有㈠)、㈢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就附表編號9、10之犯行,均有上開㈠至㈢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㈤辯護人雖以上詞辯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
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
又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製作警詢筆錄時,就犯罪事實未曾詢問,而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並給予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而於此特別狀況,若被告嗣後已於審判中自白,在解釋上固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然被告於偵查階段已知悉偵查機關正就其可得特定且足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別之犯罪嫌疑事實進行偵查,並以言詞或書面而為陳述,倘其陳述意旨已臻明確,即與偵查機關未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機會之情形不同。
此情形,既難認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實質上遭受不當剝奪,則檢察官縱於起訴前未再就被告被訴之罪嫌事實進行訊(詢)問,仍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本件員警於110年8月19日詢問被告(被告於110年8月6日入中戒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當時,在提示證人王○○所有門號0000000000及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並撥放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次期日之其等2人對話內容音檔暨證人王○○證述其如何於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日期、地點、方式、價格及已完成交易,而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海洛因等各情時,被告對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10之犯行,或答以:撥放的聲音聽不清楚、聽不出來、聽不懂、不知該人是誰、也沒有與之有毒品交易等各語(見偵卷第13至25頁);
檢察官於111年7月28日偵訊時,被告先答以:我認識王○○,之所以在警詢稱不認識乃因照片看不清楚,我有賣海洛因2次給他等語、檢察官又詢以「(但是警方整理後說你有賣10次?)他來沒有錢,我就沒有給他,我賣他2次」等語(見偵卷第304至305頁);
員警於111年8月23日詢問時,被告供稱:其於110年8月19日的警詢,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我現在承認有販賣1次海洛因予王○○、即110年4月27日8時44分這1次,沒有其他意見要補述等語(見偵卷第314、316、319頁),於檢察官覆訊時供稱:其對於111年8月23日警詢筆錄沒有意見,110年4月27日8時44分這1次是與王○○交易毒品,沒有其他陳述等語(見偵卷第333、334頁)。
且至檢察官111年9月30日提起公訴前之偵查期間,復未再以書狀改稱坦承上開罪嫌事實之旨。
由此可見,被告於偵查階段之110年8月19日即已知悉偵查機關之偵查對象、標的及範圍,猶為上開辯解及陳述,而否認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辯明前揭犯罪嫌疑或適時自白之減刑機會,有何因偵查機關未再為訊(詢)問,而遭致不當剝奪之可言,即未符合偵查自白犯行之要件,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施垂勝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就毒品來源之「犯嫌發現」而言,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須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犯罪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至查獲毒品來源之客觀犯罪事實,係指犯罪行為人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而言,不包含不相干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雖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警詢時,對於與其毒品來源施垂勝之交易情況詳為供述,然此部分係因員警已經於通訊監察中發現且已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始對被告提問,此有被告於110年8月19日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2年5月1日和警分偵字第1120011467號函及其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嗣經本院再度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查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含施垂勝)或共犯之情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1月26日仍為同上之函覆及稱本案係小隊長潘榮欽透過通訊監察及調閱監視器等方式發現被告所販售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主動供述而查獲施垂勝等情(見本院卷第261至263頁),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則函稱爰請和美分局查核後逕復本院(見本院卷第269頁),上情並經該案承辦人即潘榮欽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9至363頁)、復有其提出之調閱監視器相片附卷(見本院卷第369至372頁)。
是被告向施垂勝購買毒品之事實既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而減輕其刑,然仍得做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量刑參考,附此敘明。
㈦112年8月11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
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等旨。
然被告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紀錄,入監執行後仍不知悛悔,猶再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多達10罪,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已不生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核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揭示無其他犯罪行為,且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恕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有間,自無從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審以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毒品海洛因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並考量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向員警供承向賣家購買毒品之相關事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等犯後態度;
再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及目的、販毒種類、數量、交易金額、對象單一,及其年齡、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6月(8次)、7年10月(1次)、7年8月(1次)。
又審酌上情,綜合被告全案情節,及斟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行為間隔時間、次數、金額、對象、手段,暨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
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原審就定執行刑部分已給予被告相當之折抵,是以原判決量刑、定執行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或定應執行刑有何違誤。
㈨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並以前開情詞(含辯護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或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龔 月 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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