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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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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邱竑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8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
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被告上訴狀明白表示「被告就檢察官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犯罪,然就原審之量刑過重進行上訴」等語,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等與犯罪有關之一切情狀,每一行為遭判有期徒刑4個月(共8行為),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被告於為本案案發時,僅為20歲之青少年,其身心智識、是非判斷力均未臻成熟,一時失慮而犯罪,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希望參酌被告坦承本件犯行狀況,且犯案間僅三月,而被告自小父母離異,由母親一人帶大,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意,暨有意願繳納交通罰緩之意願,對於被告之量刑再予從輕,讓被告能早日出監僅早回歸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76頁、第80至8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所以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縱被告事後再對量刑以外之部分有意見,該部分也不是本院可以審究或說明的)。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竟於上開緩刑期間內,再犯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
且本案被告所為偽造文書等行徑,犯罪情節非輕,他的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未遂部分犯行,詳細說明此部分未遂犯行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犯行與他所為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屬想像競合犯的輕罪關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並考量「被告為圖己利,未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身分,以前揭方式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上述文件以租賃、歸還車輛或辦理交通違規罰鍰移轉事宜,且於上開文件填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又著手詐取免繳交罰鍰之利益,導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交通罰鍰之風險,並損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樂業租車行對於實際承租人個人資料管理、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幸未詐欺上開免繳罰鍰之不法利益得手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說明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為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就被告所犯數罪於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故不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量刑失當的情形,且經本院向被害人等電詢結果,被害人等均表示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65頁、67頁),本案之量刑因子並無變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未提出其他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並無過重的情形,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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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㈠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3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4 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5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㈡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6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所示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7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所示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8 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4所示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沒收。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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