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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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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之敘明: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陳玉瑤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針對原審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83頁、第106頁),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因檢察官就前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故就原判決有關係之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限於原審判決有罪暨關於被告涉嫌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他之他人所有物罪,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有罪及就被告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沒收宣告及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及理由欄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
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
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
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
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
㈡本件依鑑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鑑識科吳○○科員於審理時證述:依照現場椅腳燒燬情形及事發當時鐵捲門不同顏色的火點狀況,研判本案是從鐵捲門先潑灑點燃後延燒到椅腳等語及被告傳給陳吉昇之潑灑汽油後尚未引燃之現場照片、現場燃燒中之照片等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是先在門口(即鐵捲門)及地上潑灑汽油後進而引燃火勢,才去波及到椅子,被告當時點火的用意就是要朝門口、鐵捲門這個部分點火。
而該鐵捲門係此建築物一部分,可確認被告當時點火的目標就是現場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依照抽象危險犯之概念,無須再進一步確認火勢有無延燒或是產生任何實害危險之可能,應可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㈢且依被告於點火前所拍下、手持裝有汽油之保特瓶照片,及警方查扣尚裝有約半瓶剩餘汽油之該只保特瓶照片互相比對可看出,汽油大約遭潑灑一半,而該保特瓶容量為920ml,以此計算,被告潑灑汽油約為460ml,原審竟認被告當時潑灑汽油容量甚低,實令人匪疑所思。
再觀之被告潑灑汽油引燃後之現場照片,火勢雖然不算很大,但也不能說小到可以完全忽略,讓它自行熄滅的程度,否則就不會有鄰人出面並持好像樹枝的東西把火打熄之舉。
故原審判決僅以被告縱火後之結果造成實害甚微,認定被告並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實有違誤,且忽略放火罪屬於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足該當犯罪之要件。
㈣被告朝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的鐵捲門及地面潑灑高達460ml的汽油後引燃,而此鐵捲門屬於建築物的一部分,且該放火燃燒行為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應為一般常人(包含被告)所明知,故本件被告起碼有放火燒燬建築物的不確定故意,應構成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
原審竟判決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此部分有罪之判決。
四、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許,曾將其所攜帶約1000ml之汽油,其中約460ml之汽油潑灑於告訴人陳吉昇當時所在彰化縣○○鄉○○巷00號1樓鐵捲門及門前地板,再以自己抽吸剩餘之煙頭引燃汽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附件原審判決理由㈡所載各項證據可證,上情應可認定。
蓋被告明知其持汽油潑灑之方向,乃告訴人陳吉昇現仍所在之建築物,且該汽油潑灑位置乃屬該建築物一部份之鐵捲門,仍以煙頭引燃著火,可認被告客觀上確已著手朝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鐵捲門上放火之情,然被告是否該當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仍應視被告於著手放火時,主觀上是否有放火燒燬該建築物之故意。
㈡附件原審判決業於理由欄㈥,分別依照證人陳吉昇證述被告點火前已將房屋鐵捲門放下,以避免延燒至騎樓內堆置之易燃紙箱及手機商品;
及綜合證人羅○○證述、火勢撲滅後現場照片,認被告點火後,當時火勢不大,不需消防車前來,僅以些許樹枝即得撲滅火勢,足見火勢尚屬微弱;
另依據被告點火前後所拍攝裝載汽油之保特瓶照片,認定被告當時實際潑灑之汽油數量至多不到500ml,足認被告本案行為時,潑灑汽油數量甚微,且係於無其他易燃物品助燃情形下,朝非易燃之鐵捲門及地板潑灑汽油,進而認定被告主觀上應無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經核原審此部分說理,符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依照原審前揭說理結果,再參酌被告於點火後,隨即持拿不詳物品在場協助撲滅火勢等情,確實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潑灑少量汽油於非屬易燃物之鐵捲門及地板時,主觀上並無預見將燒燬該有人所在建築物,且如該建築物燒燬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原審基此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不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且說明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所執理由,尚不足使本院就此部分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時得上訴。其餘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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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瑤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瑤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保特瓶(含內裝之汽油)壹只及菸頭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玉瑤與陳吉昇係同居男女朋友,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雙方時因陳吉昇未接聽陳玉瑤電話或生活瑣事而爭吵。
二人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前數日再起爭執,陳吉昇即不予理會陳玉瑤所傳送之訊息並拒不見面。
陳玉瑤遂於11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吉昇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工作室前敲門,然陳吉昇不願下樓開門,陳玉瑤竟基於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將工作室鐵捲門拉下後,拍攝自己在陳吉昇工作室門前手持裝汽油之保特瓶作勢傾倒及汽油潑灑在陳吉昇工作室鐵捲門上之影像,以messenger(補充理由書誤載為LINE)傳送予陳吉昇,並接續傳送「我要點火」之文字訊息,欲迫使陳吉昇下樓開門與其見面,陳吉昇回傳訊息表示:「那妳點吧」,陳玉瑤旋於同日12時許,以自己抽吸剩餘之菸頭引燃潑灑於上址鐵捲門及門前地上之少許汽油,陳玉瑤再接續以手機錄製起火燃燒之影像以messenger傳送予陳吉昇,陳吉昇卻不受影響僅從樓上觀看,未曾現身而未得逞。
陳玉瑤之後即開始滅火,適有隔壁鄰居見狀,以樹枝拍打將微小火勢迅速撲滅,僅造成鐵捲門、門前地面及門前1張木椅之一腳(木椅為陳玉瑤所撿拾而來之廢棄物)殘留小部分焦黑燒痕,另一鄰居羅○○則見狀報警,經警方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並扣得陳玉瑤所有之打火機1個、容量920ml(920毫升,亦即920CC)保特瓶(內尚有半滿之汽油)1只、菸頭1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玉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依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當事人、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既未曾聲明異議,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揭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玉瑤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傳送文字及影像訊息予被害人陳吉昇,且有潑灑汽油,再以抽剩之菸頭引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陳吉昇前幾天吵架,陳吉昇不理我,我的用意就只是要被害人陳吉昇下來跟我講話;
我將汽油潑灑在木椅那邊,沒有灑在鐵捲門,不清楚有無灑在地面,我只有灑一點點汽油,火只有燒到木椅一點點,火很小,我有拿拖鞋滅火,但究竟是何人把火撲滅,我不知道等語。
㈡經查,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係為使被害人陳吉昇下樓見面等語外(見本院卷第121頁),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吉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07-317頁),並有證人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320-330頁)、鑑定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鑑識科人員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2-342頁)。
此外,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19-22頁)、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28頁)、被告與被害人陳吉昇之對話截圖(見偵卷第29-3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見偵卷第45-47頁)、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49-52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4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20008202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火勢撲滅後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97頁)、檢察官當庭提出前揭被告與被害人陳吉昇messenger對話截圖中現場照片之放大影像照片、火勢撲滅後受燒情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135頁)在卷,及前述扣案之物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5-41頁)可證,堪認被告上述所稱係欲使被害人陳吉昇下樓見面之陳述真實可採,被告確有點火、傳送前揭文字及點火前後之影像訊息予被害人陳吉昇,以此手段欲迫使被害人陳吉昇下樓開門與之見面,然被害人陳吉昇仍不予理會而未下樓開門與被告見面一情至為明確。
被告既然意欲迫使被害人陳吉昇下樓開門見面,並以點火、傳送文字訊息及點火前後之影像訊息予被害人陳吉昇之方式付諸實行,則被告已有強制之故意及著手行為,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以被告前開辯稱僅潑灑少量汽油、火勢很小、事後有動手欲撲滅火勢等語,並無解於被告強制罪之成立,自無足取。
㈢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雖以上揭點火、傳送文字訊息及點火前後之影像訊息予被害人陳吉昇,強迫被害人陳吉昇下樓與之見面,然被害人陳吉昇不予理會,並未下樓開門與被告見面,已如上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
被告之行為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與被害人陳吉昇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供述及被害人陳吉昇證述在卷可稽,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雖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本條項之罪並無罰則規定,因此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強制行為決意,接續以傳送前揭文字訊息、點火、傳送點火前後之影像訊息,迫使被害人下樓開門見面,其犯罪時間均密切接近,綜合考量其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法益等情,應視為整體一行為而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起訴事實業已敘及:被告因被害人陳吉昇拒不見面,也不接電話,被告便傳訊息跟被害人陳吉昇說:「伊要抽菸點火」,被害人陳吉昇回傳訊息說:「那你點吧!」,被告陳玉瑤果真先將被害人陳吉昇住處鐵捲門拉下,再將汽油淋在放在陳吉昇住處前木椅上,並使用香菸將其點燃,並將木椅已著火之照片傳給被害人陳吉昇之事實,惟漏未論及被告構成強制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已據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增列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45-146頁、第242頁),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諭知上開罪名,並曉諭被告及辯護人得加以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242頁),可認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本案起訴範圍,且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審判,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處理與被害人間之感情紛爭,竟以強制方式影響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所為已不足取,甚且手段過激,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坦承主要客觀事實,僅辯稱無犯罪故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被告之動機、情節、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自陳:我是國小畢業(戶籍資料上誤載為國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
已離婚,有1個20歲的小孩,小孩是跟前夫。
我目前仍與被害人陳吉昇交往中,有時會與被害人陳吉昇同住,我自己另外有租房子,也有繳房租,房租每月新臺幣(下同)7至8千元。
現在從事打掃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會給小孩1萬元或5千元以照顧前夫家庭,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衡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陳吉昇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58-3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獲致被害人原諒,雙方成立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打火機1個、保特瓶(含內裝之汽油)1只及菸頭1個,均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補充理由書意旨略以:被告拍下自己在被害人陳吉昇工作室門前手持裝汽油之保特瓶作勢傾倒之影像,傳送給被害人陳吉昇,並接續傳送「我要點火」之文字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陳吉昇,致生危害於安全,且明知被害人陳吉昇工作室門前擺放一張木椅,騎樓處堆放紙箱及商品等易燃物品,而且工作室所處之建築物與其他住宅相連,地處狹小巷弄,又有其他住宅密集分布,放火可能危及鄰里,卻仍在111年11月29日12時許,以點燃之菸蒂引燃潑灑於上址鐵捲門及門前地上之汽油引發火勢,使地面、門上之汽油開始燃燒,火勢迅速延燒至門前的木椅,而著手放火,致生公共危險,嗣火勢引燃後,被告才開始試圖滅火,適有隔壁鄰居見狀,連忙將火撲滅,始未釀成燒燬建築物之災害而未遂。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嫌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他之他人所有物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吉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被害人手機對話截圖、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前述扣案之物等資為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或放火燒燬其他他人所有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將汽油潑灑在木椅那邊,沒有灑在鐵捲門,不清楚有無灑在地面,我只有灑一點點汽油,火只有燒到木椅一點點,火很小,我有拿拖鞋滅火,木椅是我撿來的。
我無意放火燒燬建築物或他人之物,又當時只是為了讓被害人陳吉昇下樓來與我見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且本案在客觀上甚難燒燬該棟房屋,從現場照片來看,汽油潑灑位置在柱子旁,旁邊為空地,潑灑範圍並不是很大,證人即被害人陳吉昇已證稱前後火燒時間不到5分鐘,證人羅○○亦證稱火越燒越小,證人吳○○亦證述稱鐵捲門與混凝土地板不是易燃物質,上面的汽油燒完就結束了,因此客觀上要讓這棟房子燒起來的機會不大。
再者,被告潑灑之汽油量約瓶身的1/3,大概250至300 ml,如若被告確實想要燒燬這間房子,應該是帶更大容量的瓶子,或至少把手上整瓶920ml的汽油全部灑光,或將汽油灑在屋內紙箱上,況被告已陳稱因為怕火燒到屋內,因此把鐵捲門拉下,又從被告放火之後有嘗試去滅火,以及等到火滅後才離開,顯見被告主觀上沒有放火燒房屋之意。
至於刑法第175條部分,因被告潑灑之汽油數量甚微,短時間已經熄滅,並無延燒其他鄰屋之可能,故客觀上並未致生公共危險。
另外就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若被害人對於被告行為未生恐懼,不足以致生危害安全,自不應以該罪論處,被害人陳吉昇一再陳稱他不會害怕,故被告行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
㈤恐嚇部分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確實有將自己在被害人陳吉昇工作室門前、手持裝汽油之保特瓶作勢傾倒之影像,以messenger傳送予被害人陳吉昇,並接續傳送「我要點火」之文字訊息予被害人陳吉昇一情,除據被告坦承在卷外,並有messenger訊息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0-31頁),顯為真實可採。
然核被告與被害人陳吉昇當時主要對話內容如下(見偵卷第31頁):
訊息傳送者 訊息內容 被告 照片(被告將潑灑汽油在鐵捲門及地面之照片傳送予被害人陳吉昇) 被害人陳吉昇 妳做超過了 被告 是你過分 以前我有說過 我要點火 被害人陳吉昇 那妳點吧 被告 你有在理(應為"裡"之誤)面嗎 真的 被害人陳吉昇 我還有我兒子(證人即被害人陳吉昇證稱訊息中所稱「兒子」,是指被告與被害人陳吉昇養的小黑狗」,見本院卷第317頁) 妳就燒死我們吧 被告 叫兒子出來 遵心 你兒子還是長頭髮 是你無情 我拍照給你看 被害人陳吉昇 電話沒接就是無情? 被告 要跟你說話,你是怎樣 照片(被告將鐵捲門前椅子旁火勢照片傳送予被害人陳吉昇) 被害人陳吉昇 回去再說 現在兒子在這裡 被告 人家報警了 被害人陳吉昇 房東都通知我了 被告 我會吧(應為"把"之誤)所有的事跟警方說 要接嗎 還是要在警察那見 被害人陳吉昇 警察要過來了 妳放火 先走 妳說怎麼樣就怎麼樣 被告 為什麼不接,荒言聯聯(應為"謊言連連"之誤) 被害人陳吉昇 有人報警 說妳車牌 不要在樓下被警察帶走 被告 我一個人 被害人陳吉昇 就是非常不喜歡接電話而已 這裡鄰近老人怕妳晚上來點火 房東報警 警車來了 被告固然有傳送前揭檢察官所指之文字及影像訊息予被害人陳吉昇,然被害人陳吉昇隨即指責被告「妳做超過了」,並告知被告「那妳點吧」,顯然完全不在意被告之恫嚇言語;
甚至被告確實點火並傳送影像通知被害人陳吉昇後,被害人陳吉昇只對被告說「回去再說」,並要被告趕緊離開,以免警方到場查獲,並向被告解釋之所以不接被告電話,單純「就是非常不喜歡接電話而已」,根本不擔心火勢或現場如何,反而滿滿是對於被告若不趁早離開,恐遭警方逮捕之擔憂之情。
觀諸上開雙方之互動,顯難認被害人陳吉昇已因被告傳送之文字及影像訊息而心生畏懼。
⒊況被害人陳吉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會怕的原因是當時我在樓上就可以看到被告、又是中午、旁邊也有鄰居,而且被告傳訊說她點火了,不到5分鐘,我走出陽台看,就看到火已經熄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12-315頁),再參以被害人陳吉昇前述與被告之訊息中,一再提醒被告已有人報警、快先行離開一事,則被害人陳吉昇當下已見聞被告所傳送之文字及影像訊息,卻未報警或積極為任何處理,僅在陽台查看,益徵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均顯現其未心生畏懼,是被害人陳吉昇主觀認知被告上開訊息對其個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並未構成危害,被害人陳吉昇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足堪認定。
是以,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305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遽論被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㈥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未遂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吉昇證稱:被告欲點火前,主動將房屋騎樓外之鐵捲門放下,可能怕燒到騎樓內堆置之紙箱及手機商品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314頁),被告亦供稱係其將鐵捲門放下後再點火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參照現場照片可知被告點火地點之鐵捲門確實為放下狀態(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於點火前已先將房屋鐵捲門放下之事實堪以認定。
設若被告有放火燒燬前開房屋之故意,儘可直接點燃屋內屬易燃物質之紙箱,以使火勢得以快速蔓延,何以反將鐵捲門放下,阻絕屋內易燃之紙箱等物直接接觸火源,是以被告當時是否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主觀犯意,已非無疑。
⒉證人羅○○證稱:我出家門看到的火勢,就像院卷第135頁照片中的一樣,火沒有很大,我報警說這裡火在燒,警員問要叫消防車嗎?我說不用,因為火沒有很大,有一個陌生女子不是被告,就拿好像是樹枝的東西把火打熄,從我看到火,到火被撲滅,沒有幾分鐘,火勢也一直那樣沒有再大等語(見本院卷第322-323頁、第324頁、第327頁),而火勢撲滅後之現場照片確實攝得燒黑之地面上有幾枝小樹枝(見偵卷第24頁),足佐證人羅○○上開所述為事實,可以採信。
是以當時火勢不大,不需消防車前來,且僅以些許小樹枝即將火勢拍熄,一再可見當時火勢甚屬微弱。
⒊又被告持以潑灑之汽油容量,依被告於點火前所拍下、手持裝有汽油之該只保特瓶之照片,及警方查扣尚裝有約半瓶剩餘汽油之該只保特瓶照片互相比對可看出,汽油大約遭潑灑一半,而該保特瓶容量為920ml,以此來計算,被告潑灑之汽油約為460ml,此有照片及檢察官將前後2張照片對比所製作之簡報影像可查(見偵卷第30頁、第37頁,本院卷第289頁)。
可知被告當時實際潑灑之數量至多不到500ml亦即500cc,此亦與上開證人羅○○、陳吉昇所見燃燒時間短暫與火勢程度非高之情形大致吻合,準此以觀,被告當時所潑灑之汽油容量甚低,在鐵捲門已拉下、屋外僅有1張單人小木椅(此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23頁)在、別無其他易燃物品助燃之情形下,客觀衡之,並不足以對建築物本體造成燒燬程度之威脅,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存在。
⒋至於證人吳○○到庭雖證稱:火流是從鐵捲門延燒到椅腳的,所以是從鐵捲門先潑灑汽油點燃後延燒到椅腳;
又鐵捲門後若有堆放紙箱或其他可燃物,在鐵捲門受燒後可能造成輻射效應,而讓高溫往屋內進去,若屋內溫度到達那些可燃物的燃點就會起燃,而往屋內延燒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第336-337頁);
然亦證稱:是否會產生輻射效應有很多要素在裡面,要看門後紙箱是否直接貼近鐵捲門的鐵皮、受燒的鐵皮溫度進去是否可以達到紙箱燃點,也要看受熱時間,若持續5分鐘以上火勢都不能小,也沒有熄滅才可能造成輻射效應,但依我的經驗,沒有看過像本案這樣鐵捲門看起來沒有嚴重變形,而裡面已經燒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7-338頁、第340頁)。
參照現場火勢及撲滅後之鐵捲門照片,均可見該鐵捲門片並無任何變形,此有現場照片可據(見偵卷第130頁、第131頁),顯難認當時鐵捲門受燒程度已可能導致輻射效應產生,延燒屋內物品,是依卷內證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不足以對建築物本體造成燒燬程度之威脅,客觀上已難認係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之著手,自難認為係放火行為而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著手行為相繩。
㈦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他之他人所有物罪部分⒈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開鐵捲門並未受損,僅有些許不易察覺之燻黑(見本院卷第131頁),門前木椅亦僅有一腳有碳化痕跡,然木椅本身結構鬆散本即不適合承重,現為附近鄰居做為菜圃置物架使用一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第93-97頁),顯與「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或主要效用」之燒燬定義有別。
又地面潑灑汽油之面積甚小,火勢不大,所造成地面焦黑色之燒痕亦屬輕微、範圍狹小(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從而,實無法認定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指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㈧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46頁、第356頁),故就此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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