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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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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柯明文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柯明文及謝美惠係鄰居,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大樓住戶,雙方因住家噪音問題而生嫌隙。
柯明文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6時43分許,在上開大樓地下室電梯口,見謝美惠步出電梯,欲就噪音問題與謝美惠商討,惟謝美惠並未回應,詎柯明文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謝美惠之衣領,並將謝美惠拉住後摔倒於地板,而以此強暴(起訴書贅載「脅迫」)方法妨害謝美惠行動自由之權利,不讓謝美惠離去,並致謝美惠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拇指、左眼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柯明文(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其於案發時、地,因住家噪音問題與告訴人謝美惠(下稱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出手拉扯告訴人衣領等事實,均不爭執(參偵卷第23、73頁,原審卷第39、61頁),惟否認有何強制、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打告訴人、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㈡惟查:1.110年11月9日16時43分許,被告在居住○○○市○○區○○路00號大樓地下室電梯口,見告訴人步出電梯,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並將告訴人拉住後摔倒於地板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參偵卷第25、、26、79、80、90、91頁),核與證人黃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曾前往大樓管理室表示遭被告毆打要求幫忙報警等情(參偵卷第101、111、149、150頁,本院卷第98至101頁)、110年11月9日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參偵卷第47至49頁)、檢察官111年9月27日勘驗筆錄(參偵卷第90頁)等相互吻合,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因被告上開拉扯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側拇指、左眼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除據告訴人證述在卷外,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參偵卷第31頁至第37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39頁)、傷勢照片(參偵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參偵卷第61至63頁)、澄清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含急診病歷及人體圖,參偵卷第167至169頁)等在卷可憑;
此核與一般人因受外力拉扯導致跌倒在地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大致相符,尚無不可採信之理。
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爭執,告訴人左眼傷害非本案所造成等語;
然依告訴人出院病歷摘要可見,告訴人入院日期為西元2021(即民國110年,下同)年11月9日,出院日期2021年11月11日,入院診斷跟出院診斷都記載Left eye and left knee contusion 即左眼及左膝挫傷,165頁告訴人入院摘要,醫療診斷第三點,記載Ice packing on left periorbital 左眼眶冰敷(參偵卷第159頁),可見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前往澄清醫院急診就醫時,確經診斷出左眼挫傷之情形。
3.被告雖舉證人黃世宏證詞以證明其並未傷害告訴人,然黃世宏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其於會同警方勘察社區監視錄影畫面時,確實由錄影畫面中,看見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參本院卷第99頁);
至黃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再證述,並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然黃世宏為該大樓社區經理,案發時並未在地下室電梯口,則其證述並未目睹被告毆打告訴人乙節,固屬實情,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在監視畫面中確實發現告訴人遭被告拉扯之事實,有如前述,且與告訴人指摘之被告傷害行為,亦有部分相合之處;
況黃世宏亦證稱,監視器只有看到電梯門打開時可見雙方衝突畫面(參本院卷同上頁次),是自不能僅以黃世宏證述未親見被告對告訴人施暴畫面,即認告訴人指述有所不實。
又黃世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案發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傷勢等語,然此或係告訴人著裝情形而無從發現,抑有可能係黃世宏本即未加注意觀看(參黃世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告訴人在哭,由正面看沒看到什麼,但不能仔細看等語);
且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澄清醫院就醫時確受有首開傷害,且其在醫院病床前所拍攝之照片中亦清晰可見其受傷情事(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此與眾所周知之身體部位遭受重力壓迫時,初時呈現紅腫,隨著時間經過,血液沈澱而出現紫紅色瘀青現象之常情吻合;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此部分傷勢非本案所造成,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非可採。
4.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係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有如前述,起訴書漏未認定告訴人亦受有左側拇指挫傷之傷害,容有未洽,本院自應就該部分傷勢併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尚無法為本院所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所犯之傷害、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除原審判決所認定者外,尚有左眼挫傷部分,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上開認定結果,尚有疏漏,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卻未以理性、合法方式解決糾紛,而對告訴人施以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被告顯缺乏尊重他人權益之認知,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沒有收入、已婚、子女皆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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