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3154,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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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本案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4. 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一罪,全部提起上訴部分:
  5. 一、犯罪事實: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阿爾
  6. 二、證據能力方面:
  7.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8. (一)被告前開自承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
  9. (二)關於本案被害人庚○○初始係如何與被告接觸之過程,已據證
  10.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
  11. 四、法律適用方面:
  12.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13.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庚○○犯詐
  14.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取財1罪,與經原判決論處罪
  15.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經如附表一編號3
  16.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及分別就得易
  17.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18.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
  19. 六、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說明:
  20. 參、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
  21. 一、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此部分各罪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
  22. 二、原判決就前開各罪所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23. (一)新舊法比較:
  24. (二)原判決之論罪部分:
  25.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部分之
  26. (一)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各次所犯之詐欺取
  27. (二)此外,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詐欺取財或
  28. 四、本院對於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至7各罪
  29.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4、7所為,俱應成立詐欺
  30.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
  31. 肆、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部分: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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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16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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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3、1241、158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921、978、979、980、981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54、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7之科刑及如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部分)。

丁○○上開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二編號3),與前開第三項經上訴駁回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二編號4、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二編號1、2、5、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明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而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且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之「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而得以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當事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再就已確定而非屬上訴範圍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予以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論認屬上訴範圍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案被告丁○○(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撤回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頁),並有其填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153頁)可稽。

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表明其上訴範圍為除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一罪部分,為被告之利益而全部提起上訴外,就其餘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部分,均「明示」僅針對前開各罪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而對於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此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卷第306頁)。

是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因檢察官就該罪全部提起上訴,自應就此罪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科刑(含與其有關之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審酌是否有違法或未當之處,而俱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而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部分,因檢察官係針對其各罪之「刑」一部上訴(含有關之所定應執行刑),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如附表二編號1、2、4至7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2、4至7各罪之其他部分(指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2、4至7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說明。

貳、檢察官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一罪,全部提起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阿爾索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基於普通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民國103年年底某日,因前至址設臺中市○○路000○0號臺中市救國團查看有無適宜上課課程之庚○○(已成年),見其在該址舉辦「澳洲打工度假」說明會而進入參加時,向庚○○強調55歲以下之人可以在澳洲找到工作,並佯稱可由其代辦前往澳洲工作之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手續等服務事宜云云,使庚○○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於104年1月8日,前至當時設址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與其簽立委託契約並加以公證,而以此方式詐騙庚○○並取得其信任,使庚○○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在如附表一編號3「交付代辦費用」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為澳幣外,均同)2萬元、28萬元(總計30萬元,雖約定庚○○之應付代收代付費用為60萬元,惟庚○○最終僅交付現金合計30萬元)。

嗣因丁○○於詐得該等款項後,並未依約履行,其後亦未與庚○○聯絡,庚○○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05至31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開自承之犯罪事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530卷第14至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8530卷第22、23、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30卷第2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公證書、委託書影本(見偵18530卷第26至27、28至30頁)、收據影本(見偵18530卷第34至35頁)、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見偵18530卷第41至4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二)關於本案被害人庚○○初始係如何與被告接觸之過程,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詳為證述:「我去救國團看有何課程可以上課時,剛好於103年年底在台中市救國團(臺中市○○路00000號)看到丁○○在開澳洲移工說明會,我就進去參觀並參加,他強調55歲以下可以在澳洲找到工作,所以我就決定參加了」等語(見偵18530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曾在救國團網站散布詐騙訊息(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認被告對被害人庚○○詐欺部分,並未使用網路等傳播工具,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對被害人庚○○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合。

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以言詞更正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見原審112年度易字第943卷〈下稱原審卷〉第192頁),尚有未洽;

原判決於其附表一編號3誤認被告該次有在救國團網站以網際網路傳播詐騙訊息,而於其附表二編號3中論以被告所犯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三)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足可認定。

四、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對被害人庚○○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言詞更正被告此部分之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192頁),然因復據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表明因被告此部分應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而為被告利益就該罪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自無庸變更法條而為判決。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詐欺取財1罪,與經原判決論處罪名確定之如其附表一編號1、2、4、7之詐欺取財4罪,及其附表一編號5、6之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及對象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庚○○先於107年5月30日報警處理(有證人即被害人庚○○之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18530卷第14至18頁),而經警方循線查悉被告前開詐欺取財行為而查獲,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處理;

被告於偵查中則經發布通緝而於112年4月2日始為警緝獲(有被告之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緝921卷第37至38頁)後,方於112年4月3日偵訊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921卷第92頁)。

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五、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均予撤銷,及針對如附表二編號3予以審酌科刑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卷證所示,僅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犯罪事實部分,參見附表一編號3所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參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三、(二)所示事證及論述】;

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容有未洽。

雖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詐騙被害人庚○○,被害人庚○○受害金額不低,且被告未就被害人庚○○之損失予以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原審除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外,並未處以併科罰金刑,量刑有所過輕等語;

惟本院酌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內容,主要無非僅係對於原判決之科刑予以爭執,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33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明定係「得」併科(非「應」併科)罰金,而賦予法官裁量之空間,而被告詐騙被害人庚○○而致其交付財物之損失固非輕,然被告已認罪自白、知所悔悟,且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所定之沒收制度予以剝奪,又被害人庚○○之損害,並非不可循民事途徑予以請求救濟,且刑事案件併科罰金刑之執行,係繳付予國庫,並不能達於民事事件賠償被害人之目的,況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及與之有關之應執行刑,既均經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已乏所據,難認為有理由。

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利益就該罪全部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作為上訴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06頁),則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罪刑(至原判決就該罪之沒收部分,則無不合,由本院駁回上訴,詳如後述)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且因原判決就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經本院予以撤銷後,改為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參見後述),是原判決原分別就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俱已失所依附,亦均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有經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且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錢,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動機、目的,其於原審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子女均從事打工職,未有需受其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其對被害人庚○○犯詐欺取財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庚○○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雖未與被害人庚○○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然已自白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庚○○對本案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314至3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請求併為諭知罰金刑部分,本院依前揭「事實及理由」欄貳、五、(一)所示有關之說明,認對其處以前開有期徒刑之刑期,已足以懲治其行為,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以示懲儆(另有關本案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詳如後述)。

六、本院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部分,駁回上訴之說明: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

反之,原判決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1、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犯該罪之犯罪所得30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經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之沒收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指及原判決關於前開沒收部分有何違法或未當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沒收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之刑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所依據之原判決犯罪事實、論罪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原判決此部分各罪之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與論罪有關部分(均已確定): 丁○○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0樓阿爾索斯公司之負責人。

丁○○於103年1月7日前某時起,明知阿爾索斯公司營運不善,已無法確實處理移民代辦、打工渡假等事宜,而無將來履行契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報紙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或在報紙刊登「代辦澳洲打工渡假」之相關廣告,供不特定上網或瀏覽報紙之人均得閱覽該廣告、或參加由丁○○所舉辦之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或主動致電丁○○,再由丁○○於各說明會、電話中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欄所示被害人,佯稱其可協助代辦澳洲打工渡假、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協助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優渥工作內容、條件及報酬云云,致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時間、地點,與丁○○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5、6所示內容之委託書,並交付各該款項予丁○○。

丁○○另無履約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不詳之方法,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於105年2月底某日參與其所舉辦之澳洲打工渡假說明會,及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人,於106年3月21日前某日主動聯繫丁○○,丁○○復在說明會或電話中對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人誆稱其可協助代辦澳洲打工渡假、申請澳洲雇主擔保移民簽證,協助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優渥工作內容、條件及報酬云云,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時間、地點,與丁○○簽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示內容之委託書,並交付各該款項予丁○○。

嗣因丁○○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辛○○等人給付之款項後,均未依約履行,亦未於所定履約期限屆至後,依約退還全部款項,辛○○等人始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就前開各罪所認定之罪名及與論罪有關之要旨: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1)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並均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所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新增之第339條之4則為原所無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增列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2)有關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因被告行為之時點及結果發生之時間點(指被害人甲○○於103年6月1日交付首筆款項,其財產法益已受有損害之時)均在舊法時期(至被害人甲○○嗣後繼續於103年6月21日、同年11月23日交付後續款項,僅係依被告前已施用之同一詐術內容仍深陷於原有錯誤之狀態,使原有損害狀態擴大之偶然),本案被告所為又非「實質上一罪」之各類型,應進行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本院附註:原判決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之法律見解,並未據檢察官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且其適用法律之結果係有利於被告,基於尊重當事人上訴範圍之意願及避免被告受到不利之突襲,故認此部分當事人既無意對之聲明上訴,而將之排除在攻防範疇之外,自應予尊重,附予陳明)。

2、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復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原判決之論罪部分: 1、核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所為,均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2、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原先均記載被告涉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部分,更正起訴或追加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原審卷第89頁),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7部分,固亦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於原審誤予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被告上開所犯如原判決附表1、2、4至7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就檢察官對原判決如其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部分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部分:

(一)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各次所犯之詐欺取財或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係先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被害人辛○○、己○○、乙○○、丙○○、戊○○等人分別於106或107年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有證人即被害人辛○○、己○○、乙○○、丙○○、戊○○等人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1432卷第29至31頁、偵17556卷第18至20頁、偵12147卷第33至37頁、偵6075卷第25至28頁、偵32478卷第27至31頁),及由被害人甲○○於107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申告(有被害人甲○○之偵詢申告筆錄1份可參,見偵30006卷第29至30頁),乃為檢警單位查悉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係於偵查中經發布通緝而於112年4月2日為警緝獲(有被告之112年4月2日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緝921卷第37至38頁)後,方於112年4月3日偵訊時自白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行為(見偵緝921卷第91至94頁),是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各罪,均不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

(二)此外,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詐欺取財或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亦查無有何其他應適用或裁量是否適用之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存在,附此敘明。

四、本院對於檢察官針對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至7各罪之科刑一部提起上訴,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其附表一編號1、2、4、7所為,俱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及就其如附表一編號5、6部分,均係犯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報紙之傳播媒體對公眾散布不實之代辦澳洲移民及簽證廣告,或以非屬任何對公眾散布之傳播媒體之不詳方法,使上開被害人等誤信其協助代辦往赴澳洲工作之事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由被告協助代辦赴澳洲工作簽證等事宜,因而向被害人辛○○、甲○○、己○○、乙○○、丙○○、戊○○等6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被害人辛○○、甲○○、己○○、乙○○、丙○○、戊○○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屬可議;

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因現無資力可供賠償,故除已給付告訴人辛○○前開5萬元(未和解)外,尚未與此部分之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且就被害人辛○○所受之其餘損害亦未予賠付,於此應一併評價;

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500元,已婚,有未成年子女2人、該子女2人均從事打工之職,並無需賴其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及其前開各次普通詐欺、加重詐欺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獲利益,以及被害人受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之素行,檢察官、被告、被害人等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1、2、4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如其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刑部分,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之科刑部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固略以: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金錢,詐騙被害人辛○○、甲○○、己○○、乙○○、丙○○、戊○○等人,被害人辛○○、甲○○、己○○、乙○○、丙○○、戊○○等各該所受損害程度非低,被告未就被害人辛○○、甲○○、己○○、乙○○、丙○○、戊○○等人之損失予以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原審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度外,並未處以併科罰金刑,量刑有所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且有違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最低期待,有所未合等語。

然本院酌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或第339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均明定係「得」併科(非「應」併科)罰金,而賦予法官裁量之空間,且被告詐騙被害人辛○○、甲○○、己○○、乙○○、丙○○、戊○○等人而致其等交付財物固均受有損失,然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刑法已訂有沒收制度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而予剝奪(此部分之沒收,未據上訴,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又被害人辛○○、甲○○、己○○、乙○○、丙○○、戊○○等人之損害,均非不可依循民事途徑而為救濟,再刑事案件併科罰金刑之執行,係繳付予國庫,並不能達於民事事件賠償被害人之目的,二者不得互為混淆,而被告已認罪自白、有所悔悟,是本院認為原審裁量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詐欺取財或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各予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而未併為諭知罰金之刑,乃其科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不當,檢察官前開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部分: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罪,及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2、4至7所示科刑部分,被告所犯上開7罪之犯罪時間尚屬密集,且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近,所犯之本質為普通詐欺或加重詐欺之財產上犯罪,其非難可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兼為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被告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參酌前揭本院撤銷改判或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之原審各該量刑事由等情,就被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經撤銷改判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二編號3),與前開主文第三項經上訴駁回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二編號4、7)部分,及就其餘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指附表二編號1、2、5、6)部分,各自斟酌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各罪之刑期總和、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附表編號5、6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附表二編號3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二編號1、2、4、7之科刑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或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至7部分,為引用原審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為本院
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傳播工具 說明會時間/地點 簽約時間/地點 交付代辦費用 被告丁○○佯稱之工作內容及條件 1 (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辛○○ 報紙 103年1月7日前某時/臺中市○區○○路000○0號救國團教室 103年1月10日某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地址)本院(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 辛○○於103年1月10日在左列簽約地點交付新臺幣60萬元之現金予丁○○(丁○○嗣於106年6月20日退還5萬元予辛○○) ⒈丁○○可為辛○○代辦前往澳洲工作所需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事宜,並提供委託書供辛○○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墨爾本,職稱為冷作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8萬元,提供食宿,8年任期)。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辛○○)同意支付費用(顧問費及代收付費用)總計新臺幣60萬元整。
(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4年1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次月15日全額退費)。
2 (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甲○○ 報紙 103年6月1日前某時/臺中市○區○○○○○ 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地址)本院(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 甲○○陸續於103年6月1日、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支付新臺幣7萬元、43萬元及10萬元之現金予丁○○。
⒈丁○○可為甲○○代辦前往澳洲工作所需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事宜,並提供委託書供甲○○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墨爾本,職稱為農場作業專家,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7萬元,提供食宿,8年任期)。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甲○○)同意支付費用(顧問費及代收付費用)總計新臺幣60萬元整。
已付新臺幣50萬元整,餘款於103年11月30日付清(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4年6月30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3 (本院撤銷改判之犯罪事實) 庚○○ 無(庚○○前至右列地點,因見丁○○正在舉辦說明會,直接進入會場 )。
103年年底某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救國團教室 104年1月8日某時/臺中市○區○○街00○0號(當時地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政德事務所 ⒈庚○○於104年1月8日,在左列簽約地點,交付訂金即現金2萬元予丁○○。
⒉庚○○於104年1月30日,在高鐵臺中站2樓咖啡廳內,以現金交付28萬元予丁○○(雖約定給付代收代付費用合計60萬元,惟庚○○於本案最終僅交付總計30萬元予丁○○)。
⒈丁○○強調55歲以下之人得在澳洲找獲工作以吸引庚○○,並可由其為庚○○代辦前往澳洲工作所需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事宜,並提供委託書供庚○○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凱恩斯,職稱為值班經理,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7萬元,提供單人套房,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8年任期)。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庚○○)同意支付費用(顧問費及代收付費用)總計60萬元整。
已付30萬元整,餘款於出發前1週付清(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4年11月30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仍未取得,全額退費)。
4 (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己○○ 不詳 105年2月底某日/臺中市○區○○路000○0號救國團教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地址)本院(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 己○○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左列簽約地點,交付新臺幣18萬元之現金予丁○○。
⒈丁○○對己○○講授澳洲打工相關課程,並稱可為己○○代辦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提供委託書供己○○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凱恩斯,職稱為領班,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6萬元,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4年任期,直接獲得永久居留權)。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己○○)已付清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新臺幣18萬元整(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包括團費、舉證費及利息費用。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6年2月28日,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共同遵守)。
5 (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乙○○ 報紙 ⒈無證據證明乙○○有參加何說明會。
⒉乙○○係於105年底(105年12月12日委託書交付審閱日前某日)在報址及網路上閱覽由丁○○所刊登之雇主擔保移民澳洲廣告後,主動致電予丁○○洽談右列前往澳洲工作、代辦事宜。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本院(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內 ⒈乙○○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分許,左列簽約地點,交付新臺幣10萬元之現金予丁○○。
⒉乙○○於106年1月23日某時,在臺中市政府沙鹿就業服務站內,交付新臺幣8萬元之現金予丁○○。
⒈丁○○出示關於前往澳洲工作之「一分鐘廣告文宣」予乙○○閱覽,並告知其可為乙○○代辦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提供委託書供乙○○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阿德雷得,職稱為行政經理,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7萬元,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4年任期,直接獲得永久居留權)。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乙○○)已付清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新臺幣18萬元整(甲方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包括團費、舉證費。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6年11月30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彼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遵守)。
6 (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丙○○ 報紙 於106年2月17日(委託書交付審閱日)前某時/臺中市○區○○路○○○○ 000○0○00○○○0○○市○區○○路0段000號(當時地址)本院(註: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魏淇芸事務所 丙○○於106年2月24日某時,在左列簽約地點交付新臺幣18萬元之現金予丁○○。
⒈丁○○告知其可為有意前往澳洲工作之丙○○代辦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並提供委託書供丙○○閱覽。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阿德雷得,職稱為專業運輸,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7萬元,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永久居留權)。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丙○○)已付清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新臺幣18萬元整(甲方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包括團費、舉證費。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6年12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遵守)。
7 (原審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 戊○○ 不詳 ⒈無證據證明戊○○有參加何說明會。
⒉戊○○係於106年3月21日(委託書交付審閱日)前某日與丁○○聯繫洽談右列前往澳洲工作相關代辦事宜。
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彰化縣○○市○○路000號4樓(當時地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
⒈戊○○於106年3月28日某時,在高鐵臺中站(臺中市烏日區站區)2樓咖啡廳內,交付新臺幣3萬元之現金予丁○○。
⒉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鐵臺中站2樓咖啡廳內,交付新臺幣15萬元之現金予丁○○。
⒈丁○○出示關於前往澳洲工作之「一分鐘廣告文宣」及委託書供戊○○閱覽,並告知其可為戊○○代辦申請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⒉委託書內容: ⑴第1條:協助申請澳洲簽證類別-雇主擔保移民簽證。
⑵第2條第5款:工作確定(公司地點在阿德雷得,職稱為樣本師,保障年薪稅後實領澳幣6萬元,提供單人套房【包水電、家具、暖氣】,每週澳幣60元伙食費,4年任期,入境2年後直接獲得永久居留權)。
⑶第4條:就乙方(阿爾索斯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甲方(戊○○)已付清代收代付費用總計新臺幣18萬元整(甲方澳洲就任後,由雇主分3個月攤還給甲方),包括團費、舉證費。
⑷第7條:本委託書有效期限自本委託書簽訂日起至乙方代甲方取得本委託書第1條註明之申請案核准之日為止(107年12月31日,如未取得,同意接受延後1次,最多延長1季,如未取得,全額退費,從此各不相干,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對方主張任何補償、賠償,雙方願意遵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本院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3)所示 本院就原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就原判決之「沒收」駁回上訴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参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4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5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丁○○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丁○○以報紙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7所示 本院:上訴駁回(維持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主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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