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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得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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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上訴人即被告許得烽(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除補充理由如下述外,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有毆打告訴人游慶祥,惟告訴人受傷沒有那麼嚴重,案發當時係告訴人先以口語挑釁被告,雙方口角後,告訴人先行動手,才發生後續衝突,原審未審酌確認被告符合正當防衛之情形,逕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攻擊告訴人,尚非妥當。
又被告並未恐嚇告訴人,原審以證人何浚銘迴護告訴人之證詞,認定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亦有未洽。
另原審未審酌本件發生衝突之原因,顯然並未考量刑法第57條全部情形,原判決所為量刑實屬過重,縱認被告有原審所認定之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補充(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成立,以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其要件。
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再度勘驗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告訴人並無對被告先有何攻擊之行為,係被告先以手推告訴人身體,告訴人再遭被告推倒在地上,被告並對告訴人有壓制之行為,復以雙手揮擊及以腳踢告訴人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錄影截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第95至101頁)。
又證人即告訴人游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無口頭挑釁被告,也沒有先出手攻擊被告,被告於停止攻擊告訴人後,復恐嚇告訴人稱「要讓你死」,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者何浚銘於警詢及原審證述內容大略相符,衡以證人何浚銘與被告、告訴人間僅屬同事關係,已難認有何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事項,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參酌其就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恐嚇部分,仍本於案發時所聽聞之內容、對事發過程之記憶而為陳述,並無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之詞,足徵其於警詢及原審所為證述內容,當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堪採信。
可見本案係被告先動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當時並未遭受不法之侵害,自無實施防衛行為之正當理由,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尚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
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已說明依據卷內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及恐嚇罪之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被告否認傷害及恐嚇犯行,並不足採信之理由,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係基於正當防衛因此致告訴人受傷及並未恐嚇告訴人云云,顯然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傷害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
㈡、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因故發生口角後,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另口出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填補損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等情形,就傷害罪及恐嚇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充分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不能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揭上訴理由,就原判決之量刑再次爭執,惟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對於量刑之意見,不足認有再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且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原審有何漏未審酌之法定減刑事由,法院依法自無可能量處更輕之刑。
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雖依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
本件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於原審法院,依上述說明,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自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主筆)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傷害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于 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烽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得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得烽於民國111年7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諭興五金有限公司內前往廁所途中,向其同事游慶祥借道,然游慶祥未予理會,許得烽因而心生不滿,故於如廁完畢後,與游慶祥發生口角。
㈠詎許得烽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以徒手毆打、腳踩方式攻擊游慶祥,致使游慶祥因而受有頭部挫傷瘀腫、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㈡待游慶祥因許得烽停止攻擊而起身站立後,許得烽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游慶祥恫稱要讓游慶祥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游慶祥,使游慶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游慶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許得烽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徒手、腳踩方式攻擊告訴人游慶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且就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部分,否認均係其傷害行為所致,並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恫嚇要讓告訴人死之話語。
另就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有一些可能係其傷害行為所致,但傷勢應該沒有這麼多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前述借道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並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揭方式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92、93頁),核與告訴人、證人何浚銘於警詢、偵訊陳述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至37、91至93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身體傷勢採證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3至65、6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除以腳踩住告訴人身體外,尚數次徒手擊打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有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1份足以為證(見本院卷第47、55至59頁);
觀諸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某時、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因頭部挫傷瘀腫、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背部挫傷、四肢擦挫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47、49頁),是告訴人前揭就診時間與本案衝突發生時間即111年7月28日相距不遠,且該上開傷勢型態亦與人體遭多次徒手毆打、腳踩踏後可能造成之傷害型態相合,足認告訴人所受有前述傷勢確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又告訴人復於111年8月3日因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至前述醫院門診乙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
審酌告訴人於111年7月28日急診時,即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瘀腫,已如前述,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朝告訴人頭部毆打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何浚銘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36頁),足見告訴人之頭部亦遭被告攻擊,並衡以告訴人因頭部受外力攻擊而產生腦震盪之症狀,核與常情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傷勢,與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基上,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傷害乙情,洵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並非所有傷勢皆為其傷害行為所致等語,並無可採。
㈢⒈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被告對其毆打結束後,其即起身站立,然被告卻開始出言對其恫嚇,表示要讓其死等語。
其他同事有目睹整個過程,並勸說被告,但被告均未理會,仍然是一副要打人、出言恐嚇的樣子等語(見偵卷第28頁)。
⒉證人何浚銘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
其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拳打腳踢。
被告在毆打完告訴人後,對告訴人嗆聲要讓告訴人死之類的話語,被告就類似言語重覆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7、83至88頁)。
爰審酌告訴人、證人何浚銘前揭證述或陳述關於被告於結束毆打告訴人後,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重要情節,敘述具體且互核相符,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
參以證人何浚銘與被告、告訴人均為同事關係,且非本案衝突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立於一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見聞本案紛爭經過,與被告、告訴人無何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設詞陷害被告或迴護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何浚銘證述內容堪信屬實,且足資補強告訴人所述情節之可信性,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前揭話語。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天因借道之事,對告訴人有點生氣,後來就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繼而發生衝突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並參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結束後,仍跟隨在告訴人身後對其嗆聲之情狀,有本院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4頁),足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情緒激動,現場氣氛對立、高張,益徵被告於氣憤之下,口出上開恫嚇言語等情屬實。
綜合上開證據勾稽比對,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前述恫嚇言語。
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等語,與前揭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傷害犯意,以徒手、腳踩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構成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而被告為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惟被告竟於因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於情緒激動下,訴諸暴力手段,以上開方式攻擊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另口出前述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並造成告訴人心理陰霾,所為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僅坦承傷害行為惟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有所爭執、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對於調解條件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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