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上訴,575,20240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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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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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柏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貳月貳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

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柏廷(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原審法院於111年1月25日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自同日裁定羈押;

嗣於111年2月25日認為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無羈押之必要,准予新臺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再經該院於111年9月14日裁定自111年10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復因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繫屬本院,經本院於審理中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112年6月1日裁定被告自112年6月25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並有原審及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該裁定、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本院112年6月2日112中分慧刑和112上訴575字第1129003646號函(稿)在卷可查。

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2月24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3年1月10日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因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依然重大,且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依偵審中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現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13年1月24日宣判,判處上訴駁回,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面臨上開重刑之追訴處罰,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高,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參以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居住及遷徙權利之影響尚屬輕微,未逾必要程度。

綜合上情,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於是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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