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易,442,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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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極華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3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2
  4. 二、詎林極華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倒地之張宇晴
  5. 三、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18時許依據現場遺留車輛線索,
  6.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極華、
  10.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11.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被告上訴稱:我承認一審之犯罪事實,地院說我沒有跟被害
  13. 二、被告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被告林極華於警詢、原審準備
  14.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15. 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亦有
  16.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7.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18.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19. 肆、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論罪科刑,
  21. 二、就上開撤銷部分,重新量刑,爰審酌被告:❶99年間有酒駕
  22. 伍、肇事逃逸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23. 一、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早就於111年8月18日於臺中簡易庭與張
  24. 二、經查,被告之公共危險與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中地檢署11
  25. 三、然原審對於肇事逃逸罪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26. 四、本諸無害瑕疵之原則,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罪中量刑理由不服
  27. 陸、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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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極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林極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肇事逃逸罪)駁回。

林極華上開撤銷改判(不能安全駕駛罪)與上訴駁回(肇事逃逸罪)之有期徒刑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極華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3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二十路附近某工廠內飲用威士忌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20分許後某時,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配偶楊秀惠所有,白色、TOYOTA、下稱甲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林極華駕車沿黎明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至黎明路與楓平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適有張宇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白色、YAMAHA、下稱乙車)沿黎明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林極華因飲酒影響注意力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等過失,貿然左轉,致甲車與乙車碰撞,張宇晴因而人、車倒地滑行,再滑行到路邊之黎明路一段506之1號商店(屋主周憲文、下稱A屋),撞擊鐵門脫軌,機車滑入店裡面,張宇晴受有「右肘挫傷、右膝擦傷、左下肢擦傷、下背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和解,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車則再碰撞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藍色、NISSAN、車主紀婷婷、下稱B車)後保險桿而停下。

二、詎林極華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倒地之張宇晴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步行離去,返回其在臺中市○○區○○巷00號之住處。

三、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18時許依據現場遺留車輛線索,循線前往林極華之上開住處,要求林極華返回車禍現場,並於同日18時22分許在肇事地點路邊,對林極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林極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稱:我承認一審之犯罪事實,地院說我沒有跟被害人張宇晴和解,其實傷害部分我早就有和解了,只是資料沒有送給地院,我們是先在公所調解不成,張宇晴就告我過失傷害,後來有達成民事調解就撤銷了,地檢署就不起訴處分了,我非常有誠意與她早就達成和解,請法官從輕量刑,我酒後駕車的行為真的要改,不可能再有這種事情發生(本院卷第34、56頁)。

二、被告酒駕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被告林極華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5頁;

原審卷第24頁、第55頁、第5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第85頁)。

三、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5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宇晴於警詢證述交通事故情節(見偵卷第29至31頁)、證人即周憲文於警詢證述鐵捲門遭乙車撞擊情節(見偵卷第37至39頁)、證人即B車車主紀婷婷於警詢證述B車遭甲車撞擊及事故後甲車駕駛不在現場等情節(見偵卷第33至35頁)相符。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其他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55至81頁、第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420卷第9頁;

偵卷第4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3頁)、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15頁、第91至92頁)、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偵卷第93頁、第101頁)在卷可佐。

四、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肇事致人受傷,主觀上亦有認識到其駕駛行為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仍逕行離去,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足可認定,又嗣經警循線查獲,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111年1月13日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總統於111年1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121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1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是核被告林極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肇因被告未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行駛,即貿然左轉,被告之過失責任甚為明確,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但原審判決適用111年1月30日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見原審判決第5頁引用之法條),法定刑較修正前之刑度為重,漏未新舊法律比較,顯然對被告不利。

檢察官指出原審適用法律錯誤,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一項。

二、就上開撤銷部分,重新量刑,爰審酌被告:❶99年間有酒駕緩起訴紀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駕駛自小客車);

101年間有酒駕有期徒刑4月之紀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7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列印、簡易處刑書列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雖不構成累犯,但素行不良,被告第三次酒駕實不可取;

❷飲酒後枉顧公眾交通安全,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危害行車安全非淺;

❸犯後終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❹於原審中自陳專科畢業,在農會工作,已婚,小孩已成年,經濟情況尚可等(見原審卷第59頁),❺兼衡其本次駕駛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肇事逃逸罪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稱:我早就於111年8月18日於臺中簡易庭與張宇晴和解,原審112年1月31日判決之量刑理由下,說我未與張宇晴和解,這是錯誤的。

二、經查,被告之公共危險與肇事逃逸罪部分,經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705號「巨股」承辦,111年4月29日偵結提起公訴,111年5月12日起訴於原審,原審就民事部分移送調解,民事調解庭排定111年8月26日調解。

經原審詢問過民事調解庭承辦書記官,民事書記官書面函覆「111年8月26日調解未成立、兩造未到」(原審卷第39頁),故原審於量刑理由中敘述被告「惟尚未與被害人張宇晴達成調解」。

然此事實認定錯誤。

其實被害人張宇晴另案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過失傷害案件是經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3896號「息股」承辦,偵查中檢察官移送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111年8月18日達成調解撤回告訴,111年8月19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111年8月30日公告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7頁調解筆錄筆錄、本院卷第49頁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敘述之量刑理由確實錯誤。

三、然原審對於肇事逃逸罪部分,僅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經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最低刑度。

縱然將被告事後與被害人張宇晴達成調解之情況加入量刑因素,也不能再判處更低刑度。

因為被告前已有兩次酒駕紀錄,縱然不構成累犯,但被告長期以來忽視公共安全的心態,實有可議,縱然被告與被害人張宇晴、周憲文、紀婷婷都達成調解和解,但賠償被害人本來就是被告該做的事情,被告只是履行其法律義務,若被判處最低刑度6月,尚得聲請易科罰金,稱不上有何「情輕法重、足堪憫恕」可言,不可能再判處比法定刑度更低之刑度,故原審對此部分量刑因子之錯誤敘述,不影響於結果,由本院逕行更正即可,無須撤銷此部分判決。

四、本諸無害瑕疵之原則,被告對於肇事逃逸罪中量刑理由不服之上訴,經本院更正量刑理由後,被告上訴已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部分:就酒駕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4月」,及肇事逃逸上訴駁回之「有期徒刑6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二罪之類型雖有別,但發生時間密接,依其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應刑罰之必要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 18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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