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1131,202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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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N MOU TUONG(中文姓名:韓茂東)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HON MOU TUONG(中文姓名:韓茂東)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HON MOU TUONG(中文姓名:韓茂東,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蘇○仁求償新臺幣(下同)66萬元,並非顯不合理,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肇事致被害人蘇啟峰死亡,迄於112年2月10日原審審理期日,遲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難認確有彌補犯罪造成損害之誠意。

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月,與中度刑有差距,易科罰金金額亦低於此前洽談之和解金額,似有偏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業已自汽車強制責任險取得保險金200萬元,不可謂完全未獲得賠償。

被告於偵查中曾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因尚係學生身分,無經濟能力,幾經陸續磋商及調高金額,雙方仍調解不成立。

衡諸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為被害人係肇事主因,被告係肇事次因,以其毫無收入之學生身分,已展現賠償誠意,實非無和解、賠償之誠意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原應遵守交通規則,保護自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發生車禍肇事,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暨被害人騎駛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為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就讀暨南大學研究所,目前未婚、無子女,無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

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其等之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於112年6月29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同年7月6日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3、94、107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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