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145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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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國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國琛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與興安路一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葛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而與謝國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葛劭恩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謝國琛當場即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知悉葛劭恩可能因此而受傷,卻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沒有留在現場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亦未獲葛劭恩應允其離開,且未留下任何可聯絡之資料,於路人協助其扶起機車及起身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事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葛劭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謝國琛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惟其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然因其趕著要搭車北上,而未報警處理,亦未將告訴人葛劭恩送醫救治,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等情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41405號卷〈下稱偵卷〉第98至99頁),惟辯稱:伊當時被機車壓到,以為幫伊扶起機車的路人,就是與伊發生車禍的人,伊有問該路人有沒有事,他說沒事,伊才騎機車離開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越紅燈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葛劭恩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路人協助下將倒地之機車牽起及起身後,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葛劭恩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28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98至99頁),並有111年6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至55頁、第57頁、第59至63頁、第70頁、第75頁、第87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

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

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其立法理由仍謂「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而再度重申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等立法意旨。

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直接(確定)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

而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

是以,判斷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仍擅自離去,即可認定有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之構成要件。

㈢自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至被告騎車離開現場之過程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於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前,即跳下機車並順利落地站立於倒地機車前,被告則於繼續前行一段距離後,在人行道處人車倒地,並被其自己所騎乘之機車壓住,而無法自行起身,且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地於碰撞路口處,被告則係碰撞後行駛一定距離後而人車倒地於該路口人行道附近,而於事故發生後,告訴人係自行扶起所騎乘 之機車走向被告人車倒地處,使文心路四段上之往來車輛得繼續順利通行,並在告訴人扶車走到被告人車倒地處旁前,已有至少2名路人先後圍在被告人車倒地處旁,且在路人協助被告扶起機車及起身後,告訴人扶車站立之位置與被告起身所在之位置間則仍有2名以上路人加以間隔,被告起身後並與身旁路人交談約30秒(但未與告訴人有所接觸交談),之後,被告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有原審就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勘查報告暨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第35至52頁)。

㈣證人葛劭恩於警詢證稱:我當時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由文心路機車停等區內綠燈起步往西方向行駛,騎到路中時,左邊一台機車突然竄出,雙方在路口發生碰撞,我的機車車前與對方右側排氣管處碰撞,我的機車倒地人跳開,對方人車倒地,路人協助把對方人車扶起,我自己把機車扶起,對方在路人協助人車扶起後就直接騎走,我沒有看見對方車號,我看到白色外套、白色安全帽,對方離開蠻快的,車禍後我並沒有同意對方可以離去,他也沒有留下任何聯絡資料給我,我不知道對方的年籍資料,我覺得該車禍係對方的過失,對方闖紅燈,且對方不應該肇事後離開現場,現場是路人幫忙報警的,我的手有受傷,我自己事後到醫院就醫(詳如診斷書),對方因為肇事逃逸,我不清楚對方受傷情形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

又證人葛劭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騎機車綠燈剛起步,左方突然有一輛機車衝過來,對方擦撞到我機車左前側機車把手處,我當時沒有注意對方闖紅燈過來,我在被撞時才意識到對方撞過來,當下我於快要倒地前即跳車,機車被撞倒地,過程中我手指擦挫傷是機車摩擦碰撞造成的傷害,之後我將機車牽起來,推著機車往旁邊走,報警等警方來,有另一路人幫對方扶起機車,對方就騎機車走了,過程中對方都沒有來和我對話,當下對方有與扶對方的這二位路人對話,我雖在(路人)旁邊,但我並沒有聽到對方有詢問路人我有無事,路人說我沒有事情的對話,當時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3頁)。

依證人葛劭恩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於肇 事後,並未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亦留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更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

㈤而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因機車不具充分之包覆性,對駕駛人之防護力與自用小客車相去甚遠,機車駕駛人如發生交通事故,身體或四肢難免因擦撞或與地面摩擦、碰撞而生傷害,被告該時已68歲,並以機車為交通工具,應熟知該日常生活經驗。

本案被告係騎乘機車闖紅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在具有一定速度下突然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傾倒,告訴人雖於機車倒地前一刻跳車成功而未倒地,惟該衝擊擦撞之力道甚大,又無包覆性之情形下,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極可能會因此擦撞或碰撞而受有傷害。

㈥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協助扶起機車並起身之路人係當事人一方,經詢問該路人表示沒事,其才騎機車離開等語。

惟本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先於文心路四段與興安路一段交岔路口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又行駛約10公尺後始倒地於該路口人行道附近,且告訴人之機車倒地亦發出巨大聲響,再被告於繼續前行一段距離後始人車倒地,依常理被告應不致於會認該扶起其機車之路人即係當事人;

又於監視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起身後與身旁路人交談約30秒,惟並無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詢問該路人是否受傷,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雖在(路人)旁邊,但我並沒有聽到對方有詢問路人我有無事,路人說我沒有事情的對話,當時我沒有同意被告離開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而依常理,被告於此時極有可能係禮貌性地感謝該路人幫其牽起倒地之機車及協助其起身;

再被告不詢問並確認何人係與其發生車禍之人,並與該與其發生車禍之人確認有無受傷,而係隨隨便便問扶起其之路人與其發生車禍之人是否受傷,亦令人不解。

又被告與告訴人之機車均倒地,而機車倒地亦十分可能造成機車車殼或零件之破損或括擦痕,且被告又係闖紅燈者,其難道不需與告訴人確認是否造成車損及賠償損害或是否需報警處理,以便日後保險理賠等相關事宜,而於未留下任何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或可供聯繫之方式,復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於起身後隨即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漠視有無人員傷亡即逕予離去,亦無意留在現場處理其所造成之車禍事故,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本案被告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於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進入岔路口,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中指挫傷、左側中指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本案雙方騎乘之機車皆因兩車直接碰撞,撞擊力道非輕,此撞擊力道產生之聲響及車輛震動當可明顯感受,而且機車騎士身體極可能因動力車輛行進間碰撞力道產生之衝擊、碰撞,輕則受有擦、挫傷,重則甚至骨折、腦震盪等各種形式之傷害皆有可能,亦為一般人之智識可以預見。

以被告本身之智識及行車經驗,對於本案所碰撞後告訴人極有可能發生受傷之事實,自不可能推諉不知。

然被告於肇事後已預見被害人因此受傷之可能性,卻未報警、叫救護車或對被害人施予必要之救護,並停留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或可供聯繫之方式,復未經被害人同意即於路人協助其牽起機車及起身後與身旁路人交談30秒後,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抱持縱被害人因該車禍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向被害人或員警表明身分,並為後續釐清事故責任等相關處理,而違反肇事人有在場義務之誡命,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是以,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並無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肇事逃逸罪名,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抱持縱被害人因該車禍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向告訴人或員警表明身分,並為後續釐清事故責任等相關處理,而違反肇事人有在場義務之誡命,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逕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肇事逃逸之故意,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結果,本案發生碰撞時間(6時26分7秒)到被告騎乘機車離開(6時27分22秒)過程才約1分鐘,甚至路人將被告扶起至被告騎乘機車離開,時間甚短,被告根本漠視有無人員傷亡即逕予離去,亦無意留在現場處理其所造成之車禍事故,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原審逕以被告無法觀察或無從注意告訴人所受傷勢,或輕信被告誤以為協助扶起之圍觀路人為被害人並未受傷等片面卸責之詞,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採證法則尚有斟酌餘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已預見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仍未為任何關心、救治被害人之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其姓名、電話等可供聯繫之資料,經路人將被告扶起至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僅甚短之時間,即逕自騎乘機車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亦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然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輕微,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相對較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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