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1488,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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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00號、111年度偵字第25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李桂女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及審理時所陳(見本院卷第52頁),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聲明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理由,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被害人黃寶春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此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及傷害,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予賠償等情,復參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亦有違規行為,非可將肇事責任全然歸咎於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廠上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先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摘被告於原審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應予維持。

故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林思蘋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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