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1495,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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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丙○○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本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之量刑過輕,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僅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2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㈠犯罪事實:丙○○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成功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二路120巷與成功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黃柏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二路1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黃柏穎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與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頭胸腹部鈍挫傷與多重器官損傷,經送醫急救,惟到院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心跳,經依高級成人外傷救命術急救後仍未恢復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於同日上午3時36分許不治死亡。

㈡所犯罪名: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其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俱屬兼備,方符合之;

倘行為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縱於行為後曾在警詢時自首,但其後未自動接受審判,自與法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71頁)在卷可按,而有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警員自首之情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經原審囑警拘提無著並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有原審法院核發之拘票(含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通緝案件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參。

依上所述,被告既曾於原審逃匿經發布通緝,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依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依刑法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諭知有期徒刑8月,固非無見。

惟查: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修正公布,本案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本案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接受裁判之減刑規定,原審誤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予以減輕其刑,即有違誤,原判決關於量刑既有此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

基上所述,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

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復因有上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傷痛,所侵害者係他人之生命法益,為個人法益中之最重要者,所生危害匪淺;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然未能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因本件事故所受身心戕害與痛失親人之苦,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害人亦有酒精濃度過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為本案車禍肇事之主因,以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曾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已與同居女友登記結婚,女友懷孕預產期為今年8月25日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17頁;

本院卷第128-129頁),暨告訴人乙○○稱希望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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