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薾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輔 佐 人 林雋偉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66號;
第一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2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及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院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由大樓管理員代收本院判決,有送達證書可查,上訴期間為20日,從113年1月24日起算至20日至113年2月12日(春節假期中),延長到113年2月15日上班首日為末日,已經於113年2月15日上訴期間屆滿。茲上訴人遲至113年3月1日始提起上訴,已逾20日期間,揆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就「肇事逃逸部分」裁定駁回上訴如主文。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判決「過失致重傷害」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裁定駁回上訴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肇事逃逸上訴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駁回過失致重傷害上訴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