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交上訴,48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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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澤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邵澤正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二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52分許,途經該路段與錦州路閃光黃燈號誌(表示『警告』)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嗣由張○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徐○○蘭,沿錦州路由東往西直行,途經該路段與錦州二街閃光紅燈號誌(表示『停車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邵澤正不慎以其營業大貨車右前車頭撞及張○松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使張○松、徐○○蘭人、車倒地,張○松因此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和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4-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右骼動脈分支損傷、第5-6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於110年12月28日13時28分不治死亡;

徐○○蘭則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外傷性雙側肋骨骨折、右手橈骨及尺骨骨折、右脛骨及腓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下頷骨骨折、右腎血腫、右眼、右手肘及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徐○○蘭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確定)。

二、案經張○松之子張○民及徐○○蘭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邵澤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張○民及告訴代理人徐○涵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松因此車禍受有中樞神經衰竭、頭部外傷併顱骨和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右側第4-5肋骨骨折併氣血胸、骨盆骨折、右骼動脈分支損傷、第5-6頸椎骨折之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後不治死亡,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受雇於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駕駛,更當依循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駕車通過上開路口,不慎與被害人張○松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張○松死亡,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且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松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前揭過失,然被害人張○松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同屬本案事故之原因,且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均同本院之認定。

是被害人張○松就車禍發生雖有過失,然本案事故既由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㈢至於告訴人張○民雖具狀請求本院將本案卷證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就本案肇事因素進行鑑定,並指稱:被害人張○松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因道路設計方向、路邊建築物遮蔽視線等因素,無法看見被告駕駛之貨車而繼續行駛,始突遭該車撞擊,被害人張○松應非肇事主因;

被告於案發路口應可看見被害人張○松騎乘之機車,倘被告曾煞車、減速或閃避,或可防免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應屬肇事主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4、15、69至74、77、241、242頁)。

查,本院當庭勘驗裝置在被告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影片,勘驗結果為:「㈠畫面顯示時間:西元2021/12/08上午10:48:24起,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二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經該路段與錦州路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見截圖編號1至8),適有被害人張○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徐○○蘭自錦州路由東往西直行(見截圖編號9至31)。

本案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時,兩車之視線未受阻礙,且本案機車右側另有1輛同行向之機車,該車並未隨本案機車繼續向前行駛,而係向右轉彎,故未與本案貨車發生碰撞(見截圖編號17至32)。

然本案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見截圖編號32至45)」,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逐格截圖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20、125至213頁)。

依此,被害人張○松騎乘本案機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即被告駕駛之貨車先行,反而直接騎車進入該交岔路口,倘若被害人張○松遵守前揭交通安全規則,進入交岔路口前暫停,其視線並無遭阻礙之情形,且可輕易看見被告駕駛之貨車,足見本案車禍之發生,並非前揭前揭交岔路口之設計有何缺陷,致使被害人張○松無法看見被告駕駛之貨車而繼續行駛,本案自無另行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因有前揭過失,致釀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張○松殞命之不可回復結果,使被害人張○松之親屬蒙受喪親之戚、創鉅痛深,惟衡酌被害人張○松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續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其與告訴人張○民間對肇事責任之認知差異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物流業之駕駛員,與父、母、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減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過失情節並非輕微,且犯後態度消極,原審疏未審酌上情,量刑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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