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侵上訴,16,2023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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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金法



送達代收人 蕭人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如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判決強制性交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

是被告對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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