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刑補更一,7,2023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黃建華



上列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刑事補償決定(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覆審,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撤銷發回(112年度台覆字第3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附件1第⑴至⑶點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刑事補償聲請意旨,如聲請人「111年11月10日刑事聲請狀(附件1)」及「112年6月29日刑事聲請狀(附件2)」所載。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

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

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

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

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

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又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

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

從而刑事補償之範圍,限於須有上開各款事由之一,始得請求補償。

且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於原聲請狀即附件1第⑷點,以及附件2聲請狀中所提及「4年10月28日」、「4年5月29日」等等殘刑之執行問題(見本院111年度刑補字第12號卷第9頁、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7號卷第93頁)等部分請求,既經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號以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其請求,並經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以112年度台覆字第30號決定駁回該部分之覆審聲請而告確定,是就原決定業經確定之該部分,自無須再為審酌,先予敘明。

㈡至於原聲請狀即附件1第⑴至⑶點及附件2聲請狀中所提及另包括: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2748號(第一審)判決後,繼經本院102年上訴字536號(第二審)判處罪刑,再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台上字1169號駁回上訴確定;

⑵有關黃郁升之殺人未遂案(經查該案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判處罪刑後,繼由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36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⑶民國79年殺人未遂、曾經本院80年度上訴字218號判決之刑案(經查該案經本院81年度上更㈠字第96號判處罪刑後,業經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6106號駁回上訴確定)。

經核對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述確定案件迄今未另經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或改判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所指上述案件未經無罪判決確定,迄未經再審等程序撤銷改判,又無執行或羈押逾原判決刑期等情形,此部分之請求顯於法無據。

然刑事補償事件,為保障補償請求人之程序權,並明其請求有無理由及決定補償金額,以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俾完備其程序,初審決定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除認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體上之理由不相涉(諸如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之類),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外,均應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12年度台覆字第30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

是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112年7月4日訊問聲請人而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見本院112年度刑補更一字第7號卷第107至109頁)後,仍認請求人之聲請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規定之可請求國家賠償之法定事由之要件不符,故其上開請求刑事補償並無理由,應將該聲請部分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