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原交上易,3,2023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健治



選任辯護人 黃邦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陳健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82至83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本案科刑事項之說明: ㈠符合累犯加重: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載明,並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6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見前案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適用: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曾於97、99、100、103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5月及6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03年間,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次僅因欲搭載女友返家,即再犯同性質之罪,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具有相當惡性,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等,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亦無如科處依前揭累犯加重後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月仍嫌過重之情,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認可採。

三、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外,曾於97、99、100、103年間各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且於103年間尚另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重傷案件之紀錄,均經判刑並執行完畢,竟未持續警惕自己行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且自承知悉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飲酒駕車案件經註銷,卻屢屢再犯,足徵其守法觀念薄弱;

暨考量被告案發當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再其自述打零工、每半個月至1個月按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領取薪資、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同居人同住、其與同居人之生活費由其負擔,經濟狀況一般,及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元,且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案所宣告罰金額度尚非甚高,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法定加重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宣告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難認原審有何量刑不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在飲酒後已休息12小時情況下,始為本案騎乘機車行為,其情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失當;

且以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就被告犯罪情節進行搜尋,查詢法院於最近1年度即109年度判決,發覺與被告犯罪情節相同之判決,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9個月,最高刑度亦僅處有期徒刑6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顯有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然查:⒈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業如前述,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情,應知之甚詳,而被告本案經警攔查時,臉色有明顯潮紅之情,且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明顯高於客觀處罰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自難僅憑被告非飲酒後隨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認有何情堪憫恕及情輕法重之情。

併參酌前揭理由㈡之說明,認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難認有據。

⒉辯護人雖提出司法院量刑資訊服務平台關於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查詢結果,主張經其選取「109年度」,「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以上,所有法院判決,而「符合累犯加重」,且犯罪情節為酒精濃度介於「吐氣酒精濃度0.25-0.49」、交通工具為「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且「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有」駕照且「非」以駕駛為業,「坦承」犯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為2次以上」等條件後,符合查詢結果為42筆,量刑區間為有期徒刑3月至6月,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4.9月,有辯護人提出之查詢系統列印紀錄1紙在卷可參,然查,本案被告所適用之法律,乃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該規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該查詢系統中各法院科刑所適用之法律,與本案已有不同;

且被告自陳其機車駕駛執照已因前案飲酒駕車遭註銷,被告乃無駕駛執照,辯護人於勾選檢索條件時,勾選「有」駕照,亦與本案客觀情狀有別;

此外,該查詢系統就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部分,至多僅能勾選「二次以上」,然行為人倘僅有2次前案,與本案被告多達6次前案,犯罪惡性明顯有別,從而,辯護人所提出之量刑因子查詢結果,因所勾選查詢條件與本案被告所應適用法律有別,且無法反應被告之品行,尚難僅憑該查詢結果,即認原審有量刑過重之情。

而被告前經多次偵、審及執行程序,仍無法對其產生教化或使其知所警惕,於其甫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9月,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萬元,實難認有量刑過重之情。

從而,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稱原審量刑較相類案件平均刑度為重等語,亦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