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497,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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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卷宗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詩迪奧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詩迪奧綺公司)之代理人(下稱抗告人)周珊如律師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漏未發現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包含被告雷育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⒈被告雷育清明知其及父母均無販售大量口罩之經驗,亦無實際持有100萬片3MN95-1860口罩等情,竟為取得不法利益,趁世界各國新冠病毒疫情嚴峻,亟需醫療級口罩等情,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詩迪奧綺公司謊稱其持有100萬片3M之N95-1860型口罩,詩迪奧綺公司如立即給付價金10%即40萬美元可立即驗貨,另3小時内給付價金完畢後,即可安排出貨云云不實偽詞,致詩迪奧綺公司陸續交付40萬美元、80萬美元金錢,詐取詩迪奧綺公司高達120萬美元(以109年4月8日央行匯率1美元兌換30.385新台幣計算,合新台幣36,462,000元)金錢,詩迪奧綺公司迄今仍有99萬美元(合新台幣30,081,150元)無法追回,財產法益嚴重受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甚明,詩迪奧綺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自為有告訴權人並已提起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9930號繫屬偵辦。

⒉又就被告雷育清另違反公司法乙案(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333號),經檢察官與前開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欺取財罪(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930號)合併偵查,嗣就被告違反公司法部分起訴,有關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部分,亦以裁判上一罪併同起訴,有其起訴書可佐,原裁定顯然忽略本案起訴範圍包含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詩迪奧綺公司既為詐欺罪之直接被害人,揆之前揭法律規定,自得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並得聲請閱覽卷宗,洵屬無疑。

㈡如於本案駁回抗告人閱覽卷宗之聲請,將致詩迪奧綺公司蒙受重大不利:原裁定顯疏漏審理有關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已如前述。

矧且,倘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作成不起訴處分,詩迪奧綺公司尚得透過聲請再議(按:詩迪奧綺公司曾就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930號聲請再議,其中就被告雷育清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認「再議不合法,另行簽結」,理由為「所涉犯公司法犯行另行提起公訴,詐欺犯行因與該違反公司法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有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1號處分書可稽)、交付審判救濟,並得於聲請交付審判同時依法聲請閱覽卷宗,以明本案事證,然現被告雷育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詩迪奧綺公司於第一審聲請閱覽卷宗竟遭駁回,無疑使詩迪奧綺公司蒙受較被告雷育清不起訴處分更為不利之境地,顯非法之所許。

㈢針此,原裁定認事用法顯然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准為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併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民事裁定意旨、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依法組織之公司被人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侵害公司所有財產,應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或合夥人之地位僅係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3657號刑事判決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其中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認定本案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9930號、111年度偵字第5333號提起公訴,認定被告雷育清涉犯公司法第371條之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嫌,被告雷育清所涉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依起訴事實,詩迪奧綺公司固與被告代表之HOSANDA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下稱HOSANDA公司)簽立採購契約,仍難認屬直接被害人,且檢察官起訴亦將詩迪奧綺公司列為告發人,從而認抗告人聲請閱覽卷證無據,雖非無見。

惟: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

此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併於起訴書內敘明就其他告訴或移送之犯罪事實,認該部分有犯罪嫌疑不足或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等原因,惟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情形,亦應為相同之處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

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以,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雷育清代表HOSANDA公司(涉犯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與詩迪奧綺公司簽立採購合同當日(109年4月1日)及同年4月8日即依約分別匯款40萬元美元、80萬元美元至HOSANDA公司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內,被告雷育清並無法依約提出相關口罩貨物予詩迪奧綺公司檢視、查驗,待詩迪奧綺公司請公司總監王柔心向被告雷育清確認120萬元美金流向,並要求依約退款,被告雷育清僅退還21萬元美金,其餘99萬元遲未還款因認受詐騙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偵辦之犯罪事實,詩迪奧綺公司就被告雷育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形式上觀之確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檢察官雖經綜合研判本件調查所得之全般證據後,認被告雷育清非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惟檢察官既認被告雷育清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前揭違反公司法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其不起訴處分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諭知)是否有效,仍須待法院審酌認定;

換言之,法院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判斷拘束,只要法院認定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起訴一部犯罪事實,其效力及於他部,縱使他部記載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法院並不受該記載拘束,仍得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理判決,就此,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遽認詩迪奧綺公司僅居告發人地位,抗告人無從閱卷複製電子卷證,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稍嫌速斷,非無再予斟酌之餘地。

四、綜上,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全無理由,原裁定既有前揭瑕疵,尚無可維持,本院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處,以臻妥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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