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50,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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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0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綺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審雖指摘「依該執行卷内所存資料,尚無從辨別檢察官有無告知受刑人除符合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事由外,何以因此「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有就本件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給予受刑人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依執行卷第36頁(即112年3月27日執行筆錄)觀之,檢察官業已明確告知,係綜合審酌「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刑法第41條規定」及「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後,仍認若未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足認檢察官已經綜合評價及衡酌受刑人上開各項情狀,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處分命令,於此情形下,實難認檢察官有何於「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審認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有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即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無可維持,顯有誤認檢察官行使裁量權之過程違法不當之情事。

㈡況依原審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4號卷第5頁之受刑人「聲明異議狀」内容可知,受刑人由始至終,均未提及檢察官有何未向其說明「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刑法第41條規定」及「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與若未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關連性,其僅係將傳票所載之「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誤認為「一經聲請即必准許」,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益證檢察官於審酌及對受刑人說明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間之合理關連性,業已詳細說明。

本件原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

又按檢察官對於法院宣告或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指揮,若欲引但書為例外不准易科罰金,端視具體個案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

從而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案件,就其決定不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行使,自應於處分或命令中併同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將理由對受刑人為通知,若檢察官於作成決定(處分)時,有上開程序之瑕疵,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第9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筆錄如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示詢問,與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再抗告人之個人特殊事由似無直接相關,檢察官如於決定否准予易刑前,未就准否易刑之相關事由詢問,亦未實質給予表示其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則所為否准之執行命令,能否謂已充分衡酌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即欠明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57號、第1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案件,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2月1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執字第3465號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乃於同年3月27日提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並檢附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診斷書、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等件,向該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書記官嗣於同日上午11時製作執行筆錄,經人別訊問後,詢問受刑人:「(問:檢察官經審酌你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及刑法第41條規定後,仍認為,若未發監執行難受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有無意見?提示並告以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沒有」、「(問:若你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否知悉?有何意見?)是,沒有」、「(是否有12歲以下小孩需要社會局安置之情形?尚有何意見及補充?)沒有」等語後,即送檢察官審核。

嗣檢察官審核後於臺中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上勾選「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理由為:「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5年內曾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要點五(八)⒉)」、「本案為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故意犯+假釋期間再犯(要點五(八)⒊」,並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後,並諭知發監執行,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465號執行卷宗,並核閱卷內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聲請表、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書、林森醫院診斷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等無訛,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嗣經受刑人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觀諸所調閱之前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465號執行卷宗可知,受刑人於112年3月27日到案填具上開資料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時,檢察官並未就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規範之相關事項,如受刑人先前之論罪科刑紀錄、本案再犯等情形,加以詢問受刑人;

又檢察官否准聲請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時,僅載明受刑人符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事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依該執行卷內所存之資料,尚無從辨別檢察官有無告知受刑人除符合該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事由外,何以因此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有就本件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並讓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係為使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所訂定,而非法律規定,故檢察官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4項後段規定之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為裁量,法院亦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而為審查,本非一定須受上開要點規定之拘束,是檢察官僅因受刑人符合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事由,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有無合理關聯性存在,似非無瑕疵等語,而認檢察官作成處分之過程實存有上開瑕疵,對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權益當有重大影響,難認妥適;

且該瑕疵不當情形,於處分時即已存在亦無從補正,是受刑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為有理由,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而撤銷臺中地檢署112年執字第3465號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

㈢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觀諸所調閱之前揭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465號執行卷宗,書記官所製作之執行筆錄似僅為受刑人到案執行前之例行性詢問,實無從確認檢察官有無告知受刑人除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事由外,何以因此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自難認檢察官有就本件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

且受刑人縱形式上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事由,然參照上開說明,檢察官仍應就此部分告知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等有無個人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情況,並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

是本件檢察官就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例外事由,難認已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亦未就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事項詢問受刑人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僅以受刑人形式上符合上開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2目、第3目等事由,即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作為裁量理由或唯一依據,難謂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

㈣綜上所述,原審就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處分,認有上開瑕疵而裁定撤銷本案執行檢察官所為前揭執行指揮處分,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之結論,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檢察官猶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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