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55,2023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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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段氏錢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段氏錢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110年5月20日確定。

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卻於合法收受送達證書後,逾上述期間未履行支付。

又抗告人於111年4月21日向檢察官表示至遲於111年7月20日前繳納,經承辦人撥打抗告人使用之手機號碼,該門號已成空號,顯見有逃匿可能,又經承辦人查詢收支狀況,截至112年3月22日抗告人仍未繳納5萬元,足認抗告人無意繳納僅藉詞拖延。

抗告人於前開肇事逃逸案件審理中,由法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偵查及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方諭知緩刑。

又為期抗告人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參酌抗告人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而命其應指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足見此為法院對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抗告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履經通知仍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足徵抗告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人為越配,單親扶養9歲女兒,不識字,收入不多,無固定收入,工作不穩定,以致經常更換居所,環境所迫,忽略繳交期限,實非不得已,並非故意不繳納罰金。

倘若抗告人入獄,女兒將面臨失學又無人照顧,請讓我繳清罰金,並願服義務勞務以示悔過,可憐女兒還小無人可照顧等語。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

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亦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支付,即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4月6日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内,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0年5月2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111年4月21日傳喚抗告人到案,抗告人稱至遲於111年7月20日前繳納,惟迄至112年3月22日仍未繳納,檢察官因認抗告人無意遵守上開簡易判決所定之緩刑負擔,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聲請撤銷緩刑,原裁定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

惟抗告人是否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情節重大,仍應予以究明。

㈡抗告人於111年4月21日執行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書記官陳稱:「現在還沒有辦法(繳納),之前我男友要我跟錢莊借錢,後來我男友不還,錢莊就要來找我,我沒有錢還,我還有一個女兒要養,目前九歲,我現在已經被我男友趕出來,我自己在外面租房子,還要養女兒負擔很重,目前沒有正常的工作,收入不穩定,我現在申請政府補助。」

等語(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53號卷第15頁)。

本院為查明抗告人所稱之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資料、財產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投保等資料,查悉抗告人於98年7月7日與配偶離婚,現育有年滿9歲之女兒(103年2月間生);

於110年度所得合計為6800元,109年度及111年度則無所得,且均無任何登記之財產;

另抗告人於106年3月24日起至110年1月4日在祥發製網股份有限公司以部分工時身分投保,投保薪資為1萬1100元、於109年7月31日起至110年4月15日在千鈺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於110年6月23日起至110年7月1日在萬上豪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自110年7月1日退保後,迄今未再有投保紀錄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及就保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至38頁),經核與抗告人所述家庭、工作及收入狀況等情節相符,足認抗告人確有女兒需扶養,工作不穩定,經濟狀況窘困,而無法籌足款項繳納,並非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㈢又抗告人所犯肇事逃逸案件,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尚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勉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經原審諭知緩刑宣告,且抗告人係因經濟困窘而未能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再者,抗告人於109年7月2日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係適用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該罪法定刑不分情節一律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777號解釋宣告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定期失效(修正後現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足見修正前規定已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倘若本院以抗告人未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緩刑負擔而撤銷緩刑,致使抗告人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1年,亦不合比例原則。

從而,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要屬不同之情形,自不應徒以抗告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前開所定應給付負擔之意圖。

故本案難認抗告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認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命負擔情節重大,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容有未洽。

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按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緩刑期間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56 號、92年度台非字第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所受前揭刑之宣告,緩刑期滿日期為112年5月20日,而撤銷緩刑宣告依法需於緩刑期滿日前為之,而原審於112年5月2日裁定撤銷緩刑,於同年月10日送達檢察官,本案於112年6月19日繫屬本院時,已逾緩刑期滿日,如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定,因緩刑期間已屆滿,原審法院僅能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故本案無發回原審法院之實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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