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70,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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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瑞標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瑞標(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告知抗告人有多件案件可申請合併時,將有大範圍之刑度減輕,故懇請待抗告人最後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部分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年8個月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刑事執行旨在依據國家權力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原則上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即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故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但未定應執行刑者,由執行機關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法院為之,從而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案件,其審酌、准駁之範圍,均係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定之,故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之指摘,容有誤會。

原裁定亦已就此部分說明綦詳,並說明原審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予審酌或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請抗告人另行請求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置等語,是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月10日 110年1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8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8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2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判 決 日 期 111/03/30 111/12/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82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5/09 112/02/0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苗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97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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