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86,2023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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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86號
抗 告 人
即 自 訴人 郭峻誠
代 理 人 廖政勛律師
被 告 趙綵柔


賴峯圻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

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

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

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

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

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無非以下列粉絲專頁:①「臺中弘光事務所神棍詐騙郭峻誠律師自救會」、②「弘光事務所詐欺犯郭峻誠律師受害聯盟」、③「弘光事務所郭峻誠律師詐騙夫妻檔受害自救聯盟」、④「詐騙金光律師夫妻檔弘光事務所郭峻誠律師夫妻自救聯盟」、⑤「台中弘光事務所詐欺律師郭峻誠受害者聯盟」、⑥「台中弘光事務所詐欺犯郭峻誠律師夫妻還錢來」、⑦「台中黑心騙子郭峻誠律師自救會」、⑧「弘光國際律師事務所蟑螂郭峻誠律師騙子夫妻檔受害者聯盟」,為被告2人所創設及管理,其內容與本案所涉及偽造之粉絲專頁相近,顯見被告2人未經抗告人同意或授權,創設本案「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虛假臉書粉絲專頁,並將頭貼設定為郭峻誠之照片,使他人相信該粉絲專頁為抗告人所創設,足以損害抗告人及臉書社群媒體對帳號管理之正確性,構成刑法第210條之罪。

惟查:㈠按偽造(準)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若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使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參照)。

依「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規定,僅限於該品牌、實體或公眾人物本人或所授權之人始得設立該公眾人物之粉絲專頁(即「官方粉絲專頁」),惟就「非官方粉絲專頁」部分,縱未經授權,任何臉書用戶均得為品牌、實體或公眾人物設立粉絲專頁,僅係於認為有令他人誤導係官方粉絲專頁或侵犯權利之情況下,得要求更名、註銷或尋求其他法律救濟之途徑。

故建立「臉書帳號」與建立「臉書粉絲專頁」不同,任何人均允許以其臉書帳號建立「非官方粉絲專頁」。

而前揭①至⑧之臉書粉絲專頁,係依「Facebook粉絲專頁條款」所建立之非官方粉絲專頁,任何人當屬有權製作,可以認定。

且粉絲專頁之帳號標題是申請人有權製作之粉絲專頁「名稱」,其名稱於設立時並未限制,可自由依其意思填載。

故前揭①至⑧所示之臉書粉絲專頁,不論何人所設,縱未經抗告人同意設置,均難符合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況前揭①至⑧之粉絲專頁及貼文均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2人所創設、發佈,則縱使其貼文或留言內容與本案粉絲專頁相似,亦無從推論為被告2人所為,抗告人以前揭①至⑧之粉絲專頁與本案偽造之粉絲專頁內容雷同為由,遽認被告2人有偽造本案粉絲專頁之偽造文書犯行,尚難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

㈡再者,抗告人所提出之「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及貼文擷圖,僅能得知於臉書上有「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及貼文,尚無從以遽認該臉書粉絲專頁及貼文為被告2人所創設、發佈。

又被告2人所使用之帳號,與本件抗告人指訴遭仿冒之「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及貼文不同,且網路貼文又具公開性,重複擷取可能性極高,加以非官方粉絲專頁任何人均能自由設立製作,尚難證明抗告人所指訴之之「弘光國際法律事務所」臉書粉絲專頁為被告2人所申設操作。

㈢本案除自訴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有自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自訴人所提本件自訴案件即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之情。

本件原審為裁定前固未傳喚自訴人或被告到庭,然法院本即可就個案審酌是否有訊問或調查之必要,在自訴人未盡實質上舉證責任,且依法院調查證據結果,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得裁定駁回自訴,不待踐行傳訊自訴人、被告。

故原審裁定駁回本件自訴,依前所述並無不合,無從認原審裁定有何悖於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1項規定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明顯成立犯罪之可能」,尚難僅憑抗告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有抗告意旨所指犯罪嫌疑。

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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