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599,2023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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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BH000-A112016B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112年度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BH000-A112016B(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雖然會喝酒,但請求重新調查事實,真的不是原裁定所述。我有親我○○,但是純屬對○的父愛。第一,我如果要猥褻我○○,為什麼我家大門都打開的;第二,第一時間我為什麼要打給我○○,我認為真的要犯這種豬狗不如的罪行,我大可把門關上,也不必打電話通知我○○說我○○會咬人這個動作。由這兩點可見我根本沒有猥褻我○○的行為,如果有這樣的行為,我為何還要做此動作。現在我被羈押中,也無法去找其他對我有利的證據。民國112年6月15日開庭時,因親情所故,我有些話沒有全部說出來,我○○有說謊的紀錄。我曾到學校要接○下課,在○教室洗手台聽○同學問我說○○○是不是死掉了,我問○同學怎麼會這樣問,同學說是○○跟他說的。我接○○到車上後有跟○提起這件事,之後只要提到○這位同學的名字,○○就會很生氣像是要報復的樣子。另外就○○是否會說謊,也可以從家庭聯絡簿查起。我每次買很多文具給○,○回家後就說不見了,我問○,○明明送人了,也騙我說掉了。所以我真的不服判決,請幫我明查,我絕非有猥褻○○的動機,請還我公道,不能聽一個小孩亂講話就害我白白冤獄那麼多年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加重強制猥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勾串證人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2年6月15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於同日裁定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同時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提起抗告。

惟被告所涉犯之罪,業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衡諸被告面對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之重刑,依客觀、正常之觀念,可預期被告藉機影響證人作證以規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參以被告曾於原審審判中數度出言干擾證人A女、C女作證,且其供述與證人證述亦多所出入,又被告已提起上訴,依我國刑事訴訟法二審採覆審制,本院將於審判時重啟調查,足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勾串證人之事由存在,則國家審判及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再參以被告與本案被害人有○○○○之關係,及其有○○○○前科及本案犯罪情節,實難排除被告將可透過上開身分關係獲悉本案被害人之安置狀況,進而接觸本案被害人實施相類似犯行之可能,亦有反覆實施同一反罪之虞,是同法第101條之1第2款之原因亦未消滅。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延長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被告所主張之上開事由,並不影響本院審酌被告是否延長羈押或得否具保停止羈押參考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另審酌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等,認原裁定對被告延長羈押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應屬合理之判斷,並無不當、違法或悖乎比例原則之違誤。

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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