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03,2023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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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 人 黃義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對未成年性交(原審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成立和解,案件之和解書當屬案件之卷宗一部份,依法須有5~10年保存,今抗告人因假釋呈報需要檢附和解證明,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補發卻遭駁回,抗告人百思不解等語。

二、按法院因受理刑事訴訟案件,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各種存在於文書、照片等媒介內之訊息,屬政府資訊公開法所指之政府資訊。

於訴訟進行中,關於訴訟卷宗、證物等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涉及被告訴訟基本權之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檢閱,應依刑事訴訟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於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訴訟關係消滅,相關訴訟卷宗、證物等政府資訊之檢閱或公開,已與被告訴訟權保障或防禦權之行使無關,而與被告法律上利益或保障人民知的權利有關。

因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此無相關規定【註:刑事訴訟法於109年1月8日增訂第429條之1定有相關規定】,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確定刑事案件卷證資訊之公開,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如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第2點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或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但抗告人並不符合上開規定)外,應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辦理。

而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檔案法第17條有明文;

另國民申請政府提供政府公開之資訊者,亦應向政府資訊持有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政府資料公開法第9條、第10條亦有明文。

原審已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犯案件(原審108年度侵訴字第14號),因案件之訴訟關係消滅,抗告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案卷已依法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刑罰,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為檔案管理機關及訴訟資訊持有機關,原審已非檔案管理機關,亦非政府資訊持有機關,抗告人依假釋呈報為由,聲請付與案件之卷證影本,即屬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

抗告人置原審說明於不顧,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若有閱覽卷宗或聲請付與卷證之需求,應依上開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依法定程式提出申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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