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07,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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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嚴龍欽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嚴龍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工作繁忙,遲未協助員警一同誘捕上手,然上手常來抗告人家裡附近找抗告人,希望能用配合警方誘捕之方式以供出上手。

又抗告人單獨扶養75、76歲之父母,每日工作至夜晚,爰請求有替代方式得不用罰金,或是得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部分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9月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越其內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雖涉實體事項,屬實體上之裁定,但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內容,有確定力、拘束力與執行力,除依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外,各級法院及利害關係人均應受其拘束,故抗告人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表示願意供出上手,請求給予機會,惟此屬實體審判問題,本件定應執行刑抗告程序無從審究。

查原裁定已就此部分說明綦詳,是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抗告人所述個人、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均屬抗告人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應予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應予審酌之事項,並非裁定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

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付款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亦非本案所得逕予准駁,從而,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28日 111年9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45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9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 判 決 日 期 111/08/29 112/01/10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445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2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09/23 112/02/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64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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