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08,2023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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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童志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童志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定執行刑案件,其中附表編號1之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無「合併定執行刑」情況,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等數罪,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經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裁定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宣告刑刑期合計有期徒刑4月以下之範圍內,酌定應執行之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又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原審審酌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各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共計有期徒刑4月,而原審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亦即原審法院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使抗告人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

揆諸上揭說明,原審顯已綜合評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時間、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狀始為量定,應認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抗告人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過苛過重之情事,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尚無瑕疵可指,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㈡再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僅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形式上雖已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該部分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裁定定應執行刑,自無不合。

是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依上開說明,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童志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2月16日 110年9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751號 嘉義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608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7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0日 111年1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27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81號 確定日期 112年2月7日 112年3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900號(已易科罰金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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