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09,2023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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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張訓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112年度撤緩字第87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檢察官所指示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僅履行義務勞務24小時,尚餘56小時,然抗告人無法按期履行完畢之原因,除抗告人在履行義務期間至外縣市服役,因新冠疫情染疫外,尚因抗告人祖母患有陳舊性腦梗塞(即腦中風),全身均為癱瘓,平時需由他人看護,但因抗告人父母以經營早餐店為業,早上時段無法看護,僅能由抗告人看護,而抗告人另也需工作支應抗告人祖母醫療相關費用,以及家庭龐大經濟花費,包含房貸、胞妹之學費等,而抗告人之每日時間分配略為「早上6、7點左右到臺中市東區處所看護祖母;

中午12點前趕至臺中豐原區之補習班擔任導師工作,至學生下課約晚間10點半後,才能回家休息」,故抗告人平時難挪出時間進行義務勞務。

又抗告人之工作鮮少休假,即便有休假也都是在週末,抗告人曾多次向觀護人及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負責人員請求,將義務勞務時間安排在週末,然均直接遭前開人等拒絕,而抗告人也未諳法律不敢向執行檢察官反應,方導致有遲遲未能完成義務勞務之情事。

抗告人絕非是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否則依常情抗告人先前也不會戮力執行24小時即約總時數三分之一的義務勞務。

又抗告人祖母業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去世,目前抗告人已無庸再看護其祖母,並可將時間用以全力履行上開義務勞務,甚至如果本案要求抗告人多做超過56小時也絕對可以,懇求予以再一次之機會,避免緩刑撤銷後抗告人必須入獄,抗告人家中經濟恐頓失所依,而抗告人恐也會遭監獄這個大染缸所染,似非刑罰之目的。

是原裁定並未探究抗告人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遽以其於期限內未完成履行,即認抗告人有無正當理由逃避履行而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尚嫌速斷。

另原裁定程序中,原裁定並未探究抗告人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也未予抗告人任何陳述意見之機會,致令抗告人之聽審請求權,有受到侵害,故原裁定程序之正當性,似非無疑,併予陳明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7日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23日止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9號執行卷宗第3至5頁;

本院卷第21至22頁)。

從而,該命抗告人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乃原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之重要負擔,此亦為抗告人所知並接受之重要條件。

縱若抗告人確係因嗣後情事變更以致無法履行80小時義務勞務,為免上開緩刑遭撤銷,即應於相當之時日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以示其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及負責任之態度。

㈡惟抗告人於110年12月2日起,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定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依法協助執行抗告人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案80小時,抗告人履行期限原為至111年6月1日止,期間因抗告人至外縣市服兵役,又因染疫居隔之影響,經觀護人建請延長履行期間,並經檢察官同意展延履行期間變更至111年11月23日止;

而抗告人於展延之履行期間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111年9月15日、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11日多次書面告誡通知抗告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仍未能改善抗告人之履行狀況,抗告人於履行迄止日(即111年11月23日)僅完成24小時之義務勞務,上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9號執行卷宗屬實,是抗告人受緩刑宣告,確有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而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抗告人所履行之時數僅有24小時,經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後,受刑人仍怠於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則原審法院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以前揭理由認其絕非無正當理由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云云。

惟參諸抗告人經通知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1月23日止,其履行期間並非短暫,實足令抗告人完成所應履行之80小時義務勞務,客觀上尚無難以履行之情事。

然抗告人卻經檢察官多次函催履行並予以告誡,猶置之不理,已見抗告人對此緩刑負擔毫不在意,難認有真誠履行之意。

況執行檢察官函催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時,即已於主旨載明儘速前往臺中市北區賴興社區發展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抗告人仍置若罔聞,益見抗告人並非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

且觀之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協助清查抗告人於臺中市豐原區補習班任職案乙案之函覆所載,抗告人業於111年10月15日離職等語,有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11年11月4日中市教終字第1110096827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9號執行卷宗第20頁反面),是自抗告人離職至上開履行期限迄止日(即111年11月23日)尚有1個多月期間可積極履行義務勞務;

惟參以檢察官於111年11月11日以中檢永蕙110執護勞221字第1119124760號函告誡抗告人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3日未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違反履行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乙節,以及抗告人至上開履行迄止日僅完成2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1日中檢永蕙110執護勞221字第1119124760號函(稿)、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999號執行卷第16、17頁),均顯見抗告人離職後就其抗告意旨所述每日時間分配已有空檔之餘,仍無任何積極作為,卻以家務、工作繁忙為由為主張,自不足取。

再者,抗告人若有履行義務勞務之主觀意願,應可向檢察官釋明原因後聲請延長或更改履行時間,而非置屢次告誡不顧,漠視法律給予之緩刑機會,是抗告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㈣另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是裁定與判決不同,以不經言詞陳述為原則。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關於撤銷緩刑之規定,均未明定法院須經開庭審理程序,始得為緩刑宣告撤銷之裁定,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審判等程序均須開庭審理或訊問之法定程序原則有別,此為立法者依據受處分人所涉公益等權益輕重,為各項權衡之立法裁量結果。

原審以本案事證既明,無再另行調查事實之必要,而未傳訊抗告人到庭說明,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案卷資料而為書面審查後,裁定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亦難謂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侵害聽審權之情形,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違誤,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有據。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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