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15,2023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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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15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方文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給予抗告人即受刑人(抗告人)方文成得易科罰金之刑,憐憫之情萬分感謝,然抗告人入監服刑,在外已經無親人可供易科罰金之可能,且之前在外做資源回收所得利潤,已全數繳納部分罰金,懇請鈞院准予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再酌予減刑,使抗告人早日更生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同時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至5部分為A集團,編號6至22部分為B集團),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A集團、B集團之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6、19至22)、B集團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7至18)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部分,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就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6、19至22所示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7至18所示部分,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顯均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且原審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情,並已本於恤刑理念,分別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

又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以及抗告人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亦認原裁定就其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重新合併定刑及再予酌減其刑。

惟查: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之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裁定附表編號7至22所示之罪,均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先判刑確定日之後所犯,依前揭說明,即無合併定刑之餘地,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2.再者,本案係由檢察官先以公務詢問紀錄表徵詢抗告人是否聲請就B集團所示之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聲請合併定刑,抗告人自行勾選「否(B集團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分別定應執行刑,日後得易科罰金案件欲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並經抗告人簽名及按捺指印於其上,以示其本人確不請求檢察官就B集團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6、19至2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7至18)合併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及其附表在卷可稽(參執聲卷第5至14頁),足認抗告人已明確知悉其得就上開B集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仍表明不請求檢察官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刑,則檢察官依法僅就A集團(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B集團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6至16及19至22),以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7至18),分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依其聲請而為裁定,均核無違誤之處。

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重新定刑及減刑,亦難認為有理由。

3.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就其抗告意旨所指之情狀,若認確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且有合併定刑之必要,自應另向檢察官請求,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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