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2,抗,631,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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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31號
抗告人即被
逮捕拘禁人 陳燕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提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逮捕拘禁人陳燕蓉(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10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得依提審法聲請提審之前提,須「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及「被逮捕、拘禁人尚未回復自由」,始得聲請提審。

倘受逮捕或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包括有附條件的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與無附條件的釋放),法院事實上無從提審,為避免進行無實益之程序,應以裁定駁回提審聲請(提審法第5條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受逮捕或拘禁人如於聲請提審遭法院駁回後,已回復自由,縱提出抗告,抗告法院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自應認抗告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嫌,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時59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1段與69巷口,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以現行犯逕行逮捕等情,經警員林宏勳、許珮蓉於原審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12年6月30日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擷圖畫面、警員傷勢照片、警員許珮蓉、林宏勳之南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審當庭勘驗密錄器畫面之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提字卷第23至47頁、第75至77頁)。

原審核閱卷存資料後,認抗告人確實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等之犯罪嫌疑,故司法警察以抗告人係在犯罪實施中當場遭發覺之現行犯,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之規定逮捕抗告人,其所為之逮捕程序並無違法情事,故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並將抗告人解返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㈡原審法院駁回提審之聲請後,抗告人雖於112年7月11日提出行事抗告狀。

然抗告人現並未處於受逮捕、拘禁狀態,亦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

是抗告人現已無因本案尚在受逮捕、拘禁或其人身自由受有拘束之情形,其已回復自由。

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提審已無實益,亦不符合聲請提審之要件。

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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